发布时间: 2026-03-02 00:00
“协助进行临时仲裁”条款是在不同特色的国际仲裁制度相互融合发展的背景下,ICDPASO规则灵活性、包容性与服务性的集中体现。它允许仲裁院以其专业资源和公信力,为选择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提供关键的程序支持。其核心意义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高原则,通过机构的有限协助,保障临时仲裁程序的顺畅与稳定,从而提升整个仲裁生态系统的程序规范性和效率。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该机制与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所确立的“以中国为仲裁地的特别仲裁”①制度高度契合,为当事人在中国法框架下开展灵活、高效且受司法支持的临时仲裁提供了可行的机构协助路径。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协助进行临时仲裁”原文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可以依据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协助进行临时仲裁,包括作为指定人进行仲裁程序。
二、核心要点与法理剖析
本条款虽简短,但内涵丰富,其运作基于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根本前提
条款的启动完全依赖于“经当事人申请”,并且必须“依据当事人选择的规则”。这确立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无论是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还是其他任何仲裁规则,ICDPASO仲裁院都将尊重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其角色是服务的提供者,程序的协助者。
(二)仲裁院职能的弹性转换
条款中“协助”一词是关键,它界定了仲裁院在此模式下的非主导地位。其核心职能“作为指定人”是其中最典型、最重要的服务,即在当事人无法就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时,由仲裁院行使指定权。这有效解决了临时仲裁中最常见的僵局,防止程序在起步阶段即陷入停滞。中国《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特别仲裁模式下,仲裁庭需在组庭后向仲裁协会备案②。ICDPASO作为专业机构,可在当事人选择下协助完成仲裁员指定、组庭协调乃至后续备案流程,确保临时仲裁程序既灵活又规范。
(三)服务范围的开放性
“包括作为指定人”意味着其服务不限于此。在实践中,仲裁院的协助可能延伸至其他方面,比如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就仲裁员的费用提供咨询或确定意见,提供庭审场地、翻译、录音录像等后勤保障服务。这种开放性的表述为当事人提供了灵活寻求更多程序支持的可能性。
三、本条款的实践优点
1.弥补临时仲裁短板,防范程序僵局风险。为临时仲裁提供了最急需的“安全阀”,尤其解决了仲裁员指定这一首要且关键的环节可能出现的拖延与争议,确保了程序的启动和推进效率。
2.融合两种仲裁模式优势。使当事人既能享受临时仲裁的高度灵活性、自主性和潜在的成本节约,又能获得常设仲裁机构的专业性、公信力与程序保障,实现了“鱼与熊掌兼得”的效果。
3.提升机构服务能力与规则竞争力。此条款展现了ICDPASO不拘泥于单一服务模式的开阔视野,能够吸引那些偏爱临时仲裁但又希望有机构作为后备支持的当事人,拓宽了其服务范围和市场吸引力。
结论
ICDPASO关于“协助进行临时仲裁”的条款,是一项务实而前瞻的制度设计。它精准地把握了临时仲裁实践中的核心痛点,通过机构的有限度、支持性介入,将机构仲裁的“秩序”与临时仲裁的“自由”有机结合。这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丰富、更可靠的争议解决选项,也体现了ICDPASO作为现代仲裁服务机构,致力于满足国际商事主体多元化需求的精准定位与服务理念。该机制与中国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确立的特别仲裁制度高度契合,能够为当事人依据该条开展以中国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提供专业支持,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这既是ICDPASO规则灵活性的体现,也展现了其服务中国仲裁法治国际化发展的积极姿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第八十二条: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②同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