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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四十条“部分裁决”

发布时间: 2026-02-27 00:00

为了提高审理效率,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及时解决相关争议,现代仲裁规则普遍引入了部分裁决制度。部分裁决制度赋予仲裁庭将案件中已审理清楚、可独立裁决的部分请求先行作出裁断的权力,是优化争议解决流程的关键程序设计。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条“部分裁决”原文

第四十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当事人达成部分调解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就部分调解制作调解书。

二、部分裁决条款的主旨定位与意义解析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条“部分裁决”条款的核心主旨在于授权仲裁庭以灵活、渐进的方式处理复合型争议,在综合考虑必要性,及时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通过对已查明的事实并能就该部分事实作出责任判断的部分作出先行裁决,从而提升仲裁程序的整体效率,及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首先,该条款能够平衡程序效率与公平。在涉及多重争议的复杂仲裁中,部分裁决允许仲裁庭将案件化整为零,避免因个别复杂争点拖延对所有问题的裁决。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部分请求先行作出部分裁决能使债权人迅速获得可执行的救济,缓解其资金压力,实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程序价值。

其次,该条款有助于明确争议焦点,推动程序发展。例如,若能对合同违约是否成立的关键责任问题先行作出部分裁决,可以极大地限缩后续程序的争议范围。双方可在此基础上,更专注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等后续问题,甚至因责任已定而更倾向于就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从而高效终结全部争议。

最后,将“部分调解”纳入本条规定的框架,凸显了仲裁的融合优势,确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进程中的核心地位。允许双方就争议的任何部分随时达成调解,并由仲裁庭以“调解书”这一具有与裁决书同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形式予以固定,使得部分裁决制度不仅是一个裁判工具,更成为一个鼓励分段调解、促进纠纷柔性解决的平台,体现了现代仲裁“调仲结合”。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部分裁决又被称为“先行裁决”。①学理上普遍认为,先行裁决系对当事人部分仲裁请求作出的终局裁决,即为部分裁决,二者不作区分。

三、第一款解析:部分裁决的启动要件、适用时间与裁决内容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该款规定设置了与第三十九条“中间裁决”条款相似的启动模式,兼顾仲裁庭的职权管理与当事人的程序自主。首先,“仲裁庭认为必要”是部分裁决的首要依据,赋予仲裁庭主动识别和推进部分裁决的程序主导权。仲裁庭在判断是否必要时,通常会运用裁量权,考量是否有利于提高程序整体效率,是否能使当事人部分权益及时实现,该部分请求是否已审理成熟等因素。其次,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就特定事项作出部分裁决,但是该申请须经仲裁庭审查同意,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确保部分裁决的作出确实符合程序经济和案件管理的整体利益。

就适用时间而言,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相同,均于作出最终裁决之前进行适用。

就裁决内容而言,部分裁决针对的是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这隐含了两个关键条件:一是该部分请求须具有可分性。待部分裁决的事项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独立于其他请求,其裁决不会预断或实质性影响其他待决请求的审理。例如,针对同一合同项下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付款请求,或违约责任认定与损失赔偿计算,通常被视为可分的。二是对于该部分请求,仲裁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审理,相关事实已经查清,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明确,具备了作出终局判断的条件。这一点与《仲裁法》的规定相适应。①仲裁庭不会就一个仍需大量证据调查的请求作出部分裁决。

四、第二款解析:部分裁决的效力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款用简洁的话语赋予了部分裁决终局性的效力。“终局”意味着其对特定部分请求事项的裁决具有与最终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是部分裁决制度价值的根本保障。第一,当事人不得就部分裁决本身向其他仲裁庭或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已被部分裁决处理的相同请求、基于相同理由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第三,在后续程序或最终裁决中,仲裁庭必须受该部分裁决中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约束,不得自行变更或撤销。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强调部分裁决的强制执行力。部分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即负有履行义务。若一方不自动履行,另一方有权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执行地国内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单独申请承认与强制执行该部分裁决。这使得权利人能够无需等待案件全部审结,即可实现其部分实体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裁决的终局性并不排斥最终裁决的作出。对于未裁决的剩余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并最终以一份最终裁决收尾。最终裁决将汇总并确认已作出的部分裁决,并对剩余事项作出处理。整个案件的仲裁程序,可能由一份或多份部分裁决加上一份最终裁决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裁决体系。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多数仲裁规则规定了部分裁决制度。例如,《LCIA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对不同问题在不同时间分别作出裁决,且这些裁决与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②所有裁决均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③《SCC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就独立事项或者争议事项的一部分作出部分裁决,④关于部分裁决的效力则由“裁决的效力”条款统一说明。⑤《ICC仲裁规则》⑥《AAA商事仲裁规则》⑦《SIAC仲裁规则》⑧和《HKIAC机构仲裁规则》⑨⑩未对部分裁决制度做出详细规定,仅仅在“定义”条款或“裁决的形式”条款中指出部分裁决的存在。

五、第三款解析:部分调解的确认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达成部分调解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就部分调解制作调解书。”该款是《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中一项富有特色且极具实用价值的规定。该款规定允许双方就复杂争议中的一部分,如争议金额中的某个具体项目、多项索赔中的某一项等,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先行协商达成调解,由仲裁庭将其内容制作成调解书,赋予其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⑩①这意味着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反悔。若一方不履行调解书内容,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当事人通过分段调解解决争议提供了坚实的效力保障,消除了对方事后反悔的风险。

部分调解制度与部分裁决制度功能互补,能够相互配合。部分裁决是由仲裁庭通过裁判权,对争议事项作出强制性决断;而部分调解则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合意消除部分争议,将其转化为调解协议,再由仲裁庭予以确认的过程。二者最终都产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但前者彰显仲裁的裁断功能,后者则突出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功能,共同丰富了仲裁庭高效、灵活解决复杂争议的工具箱。

六、结论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蕴含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先进理念的综合性设计。部分裁决制度通过对复合型争议进行分段处理,以阻止损害扩大,同时为后续更复杂的剩余争议解决创造条件。其产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与可执行性,确保了程序分段推进的实效。部分调解的确认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另一条更具合作性、更低对抗性的路径,拓宽争议解决路径,充分尊重并利用商业主体解决自身纠纷的智慧和意愿。二者的结合不仅赋能仲裁庭更有效地管理程序、输出正义,也赋予当事人更多策略选择和程序控制感。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版)第六十八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② 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23), Art. 26.1,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make separate awards on different issues at different times, including interim payments on account of any claim, counterclaim or cross-claim (including Legal and Arbitration Costs under Article 28). Such awards shall have the same status as any other award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③ 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23), Art. 26.8, which provides that: “Every award (including reasons for such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 parties. The parties undertake to carry out any award immediately and without any delay (subject only to Article 27}; and the parties also waive irrevocably their right to any form of appeal, review or recourse to any state court or other legal authority, insofar as such waiver shall not be prohibited under any applicable law.”

④ 《SCC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一独立事项或者争议事项的一部分做出部分裁决。”

⑤ 《SCC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是终局的,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意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即承诺毫不迟延地履行裁决。”

⑥ 《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二条:

在本仲裁规则中,

……

(v)“裁决”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裁决、部分裁决、终局裁决或附加裁决。

⑦ AAA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s (2022), Art. 49 (b), which provides that: “In addition to a final award, the arbitrator may make other decisions, including interim, interlocutory, or partial rulings, orders, and awards. In any interim, interlocutory, or partial award, the arbitrator may assess and apportion the fees, expenses, and compensation related to such award as the arbitrator determines is appropriate.”

⑧ SIAC Rules (2025), Art. 2.1:

Terms used in these Rules shall be defined as follows:

......

award: Includes an interim, interlocutory, consent, partial, final or additional award and an award of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

⑨ 《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二条第十三款规定:“本规则中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等,但不包括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任何裁决。”

⑩ 《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可就不同事项、在不同时间、就各方当事人作出单个或多个分别的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如合适,仲裁庭也可就费用作出临时裁决和任何可依第41.5款或第45A.3款作出的裁决。”

⑩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