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6-08-28 16:53
“答复仲裁通知”是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一项关键程序环节,它标志着被申请人从被动接收通知转向主动参与程序的重要节点。被申请人通过向申请人与仲裁院提交书面答复以回应“仲裁通知”,不仅履行了程序上的告知义务,更是其行使程序自主权利的体现。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五条通过为被申请人提供权责明确、期限清晰的规范性指引,在仲裁程序初始阶段即奠定程序正当性、效率性与权利对等性的基础,对后续仲裁程序高效合法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在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体系下,在程序开始阶段,被申请人仅需就仲裁通知做出程序性答复;至于实体问题的答辩,则留待仲裁庭组成后另行提交答辩书。与“仲裁通知”在满足条件时可转化为“仲裁请求书”的逻辑相呼应,规则第二十条“答辩与反请求”规定,仲裁通知的答复在满足特定内容要求的前提下也能够直接转化为答辩书,从而灵活地保障了贯穿规则始终的“高效便捷”价值。
基于对规则第四条“仲裁通知”的释义,本文将进一步深入解读ICDPASO规则体系下,被申请人应如何规范地行使其程序参与权,以合法有效的书面答复主动参与仲裁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引导被申请人积极应诉,从而以最优方式维护自身程序与实体权益。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内,向仲裁院递送对仲裁通知的书面答复;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发送该答复的副本,并向仲裁院说明发送情况,包括发送的方式和日期等。
(二)答复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每个被申请人及其代表(如有)的名称和住所地址、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
2.对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至第5项内容的答复意见,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如有),并简要说明依据或理由。
(三)被申请人可以在答复中一并提出反请求或为抵销目的提出请求,并简述请求事项和列明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涉及金额的应尽可能对数额进行初步估算量化。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按照争端解决组织有关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预缴相关费用。
(四)被申请人可以基于申请人的建议或直接就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等提出建议或意见。
ICPASO仲裁规则第五条“答复仲裁通知”与第四条“仲裁通知”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申请人以仲裁通知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针对该仲裁通知作出答复,共同构成了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
从逻辑结构上看,ICDPASO仲裁规则第五条承接了第四条的逻辑框架,对第四条所规定的仲裁通知的内容均进行了逐项回应,是仲裁公正、中立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条款不仅从形式上保障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程序权利的平等,更从实质上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清晰的行为规范:在收到申请人转交的仲裁通知后,被申请人可以明确了解自身拥有答复的权利、可采取的应对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程序期限。此外,根据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4天内,或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院及另一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被申请人在提交答复时,可以一并包含选定仲裁员等与仲裁流程相关的内容。若被申请人能够采取及时且实质性的答复,首先可以保障仲裁程序的推进效率,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厘清争议核心焦点,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先行沟通从而争取缓和的机会,也为后续仲裁庭工作的高效展开提供了便利。其次,被申请人在程序中及时现身并积极参与,在保障程序效率的同时,也显著降低了裁决因程序瑕疵而被挑战或面临司法审查的风险。这一规则鼓励被申请人通过积极应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自主性。通常而言,即便被申请人未予以答复,也不会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推进。但及时提交答复,不仅有助于被申请人有效行使管辖异议权,还可就实体主张提出反请求,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应如何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参与仲裁程序及相应的期限。与第四条第(一)款相比,本款同样为被申请人设置了平行的送达义务:被申请人在向仲裁院提交书面答复的同时,需向仲裁院明确告知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的情况。这一规定不仅有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中的公平地位,加强了对当事人程序性权益的保障,也有助于申请人及时了解案件进展的最新情况。通过被申请人在答复仲裁通知时提供的信息,申请人能够迅速了解被申请人相关情况的变化与现状,并把握其就争议所持的理由与立场。这为双方创造了更多沟通与协商的可能性空间,有助于双方在庭前缓和矛盾,以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推动争端的有效化解,契合并贯彻了ICDPASO所倡导的争端预防理念。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对于仲裁庭组成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仲裁机构能够从仲裁通知及答复中提取案件所涉专业领域、复杂程度和双方在程序性问题上的建议,从而为仲裁庭组成提供针对性的参考。这有助于组建专业匹配、结构合理的仲裁庭,为后续提供高效专业的争议解决服务奠定基础。
各商事仲裁规则关于被申请人参与程序的规定存在差异,不同仲裁规则通常结合自身特点做出区别安排,特别在提交时限问题上,该期限通常以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或申请书之日作为起算点,但在具体时限的长短上则不尽相同。
一般而言,仲裁通知的答复对应于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则与答辩书对应。二者在性质和期限要求上存在不同:仲裁通知的答复是一种程序性的回应,通常相应仲裁规则所给予的提交期限较短,且为保障程序效率,一般不得延长。答辩书则涉及到被申请人对实体问题的回应与主张,通常允许被申请人对答辩书内容做出修改补正,并可就延长期限做出申请,因此所设的提交期限相对较长。如ICC仲裁规则将提交答辩书的时限设置为30日1。而部分机构仲裁规则,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将设置具体提交期限的权力赋予了仲裁院。在临时仲裁规则下,以UNCITRAL仲裁规则为例,即便仅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也因答复需涉及机构指定等关键程序性事项而设置了30日这一较长的提交期限。3 LCIA规则对于此问题的规定较为特殊,其2.1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启动日之日起28日内”,或“在LCIA仲裁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主动决定的更短或更长期限内”提交答辩书。4由于LCIA规则下仲裁启动日不以被申请人收悉材料的时间为标准,该规定为确定答辩期限赋予了一定的弹性空间。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为被申请人答复仲裁通知做出了明确的期限要求,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内”,且并未规定延长该期限的条件。
尽管规则未明文规定被申请人答复与否是否影响程序推进,但从规则内在逻辑可见,仲裁程序的进行并不依赖于此项答复。具体而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章“仲裁庭”中关于仲裁庭组成的期限起算标准,均未与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的答复相关联。这表明,即便被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复,仲裁程序仍将继续推进。同时,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规则允许被申请人在后续阶段通过答辩书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反请求。因此,被申请人的核心程序权利或答辩权利并不会因其未对仲裁通知作出答复而受到剥夺,从而实现了当事人权利平等以及程序高效推进的双重保障。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二)款涵盖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被申请人应在答复中提供详细信息及联系方式,从而便于申请人与仲裁院能够及时有效与其取得联系,并保障了相关仲裁文件的有效送达;第二部分为被申请人针对“仲裁通知”内容的答复回应,目的在于赋予被申请人平等的陈述权利。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为便于程序顺利推进,首要问题即确认仲裁的管辖权有无异议,因此第(二)款规定特别提示被申请人关注仲裁管辖权问题,并适时提出仲裁管辖异议。
仲裁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或缺乏全部的管辖权,从而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出异议的行为。由于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的赋权,因此允许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从而确保了仲裁权力不会超越当事人约定的授权范围。同时,这也是对仲裁程序本身顺利推进的保障,能够从程序开始阶段就防止无权或越权仲裁所带来的“程序空转”与裁决执行风险,从根本上保障了仲裁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各主要商事仲裁规则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方式和时限规定不尽相同,如 LCIA规则虽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提交答辩书,但因答辩书涉及实体问题的回应,因此LCIA规则进一步要求被申请人应在提交答辩书前尽快提出管辖权异议。5ICC仲裁规则未在“答辩书;反请求”部分就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具体规定或指引,而是在第六条“仲裁协议的效力”中授权仲裁院或仲裁庭在相应情况下的管辖权决定权。6在诸如HKIAC7、SIAC8及UNCITRALUNCITRAL 规则等以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程序起点的规则体系中,均允许被申请人在答复仲裁通知时一并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则上最迟不应晚于后续提交答辩书的期限。
在ICDPASO仲裁规则下,仲裁通知答复的内容核心围绕程序性事项展开,而仲裁管辖权正是其中的关键。在此答复中提出异议,可以使程序争议与实体答辩分离,使仲裁庭能够专注于管辖问题的审查。依据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通常应最迟于答辩书中提出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该规则的设计意图在于提示被申请人尽早采取行动,以避免在后续程序中因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干扰程序的正常进行,在实现程序公正与权力制衡的同时,防止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作为拖延仲裁程序的工具。
从程序性质上看,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以程序性事项为核心,但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三)款亦明确赋予被申请人就实体争议提出反请求或为抵销目的提出请求的权利,从而在程序启动初期即保障申请人能够进行充分的实体主张。
虽然反请求与为抵销目的提出的请求均涉及实体问题,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反请求是一项独立、完整的仲裁请求,虽然反请求的提出通常基于本请求所依据的同一合同或法律关系,但所涉争议内容独立于本请求。即便申请人后续撤回仲裁本请求申请,也不影响仲裁庭继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此外,由于反请求的独立性,被申请人需要就请求事项、寻求的救济及损害赔偿的金额进行初步估算量化,从而便于仲裁费用的计算缴纳与反请求事项的受理;为抵销目的提出的请求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实体抗辩,其目的在于全部或部分抵销、消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此,该请求明显依附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若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抵销主张无法独立存在。若被申请人的抵销主张超出原请求范围,除非明确将其转化为反请求,其超出部分将因失去对抗基础亦无法独立存在。
多数商事仲裁规则均于仲裁程序开始阶段的规定中,充分提示被申请人其具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对于被申请人而言,若确有反请求,应尽可能于程序早期提出。从保障程序性权利的视角出发,将本请求与反请求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审理,能够有效节省仲裁资源,避免因提出过晚而可能导致的缴费迟延、二次开庭等情形,从而有效地保障了仲裁程序的高效进行。此外,及时提出反请求有助于避免程序风险。若被申请人过度迟延提出反请求,可能会导致反请求不予受理。如在UNCITRAL 规则10规定在“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不允许反请求的更改或补充。SIAC规则则赋予仲裁庭是否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11
此外,部分商事仲裁规则允许多方当事人提出交叉请求,如LCIA规则允许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包含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以及针对其他被申请人提出的交叉请求12,ICDR仲裁规则进一步允许了申请人间的交叉请求申请13。目前而言,在仲裁实践中交叉请求的提出并不常见。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未对此做出规定,根据第七条“追加当事人”第(二)款,被追加的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需考虑到其拟被追加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并对应遵循仲裁规则第四条“仲裁通知”或第五条本条的相关规定,从而侧面否认了交叉请求的可行性。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在程序初期提出反请求或抵销主张的权利,确保了当事人能够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厘清双方争议焦点,就争议进行平等的对抗,保障了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充分主张;从高效解决纠纷的视角出发,该款规定通过要求被申请人及时提出反请求并规范其内容形式,有效提升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和可预测性,减少了因程序迟延或多次仲裁导致的资源浪费,避免因争议长期悬而未决影响商事合作关系修复的可能性。
在仲裁程序初期,被申请人不仅有权对仲裁通知进行答复,更可以就未确定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建议,从而有利于仲裁程序贴合个案具体情况顺利开展。本条第(四)款规定回应了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的内容,贯彻了双方当事人仲裁权利平等的原则。
UNCITRAL仲裁规则、ICC规则、LCIA规则及SIAC规则等主流仲裁规则均体现了平等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理念,但在被申请人提出程序性事项建议的具体条件上,不同规则存在明显差异。具体而言:在UNCITRAL规则14与LCIA15规则项下,被申请人提出程序建议的权利更具有“答复性”,即需以申请人在先提出的程序建议为基础,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已提出的关于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法律等建议进一步发表意见;而ICC规则16与SIAC规则17赋予被申请人更为主动的权利,其程序性事项建议并不依赖于申请人是否已就相关事项提出主张,可直接就程序性事项主动向仲裁机构提出明确建议,可视作对“仲裁通知”规则结构的一种“镜像性”回应。这种规则结构上的区别,直接影响被申请人行使程序性事项建议权的时机与方式,也反映出不同仲裁体系在程序自主性与效率之间的取舍。
ICDPASO仲裁规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兼具上述模式,被申请人既可以基于申请人的建议,也可以直接就程序性事项提出建议或意见,从而保障了被申请人的程序自主权。仲裁院在组庭中能够充分以双方建议作为参考,进而保障仲裁庭组成的合理性与专业性。即便双方均未主动提出建议,依据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五)款,仲裁院及仲裁庭在规则未明示的事项上仍享有程序推进权。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在“仲裁程序的进行”部分进一步规定了仲裁语言与仲裁地的确定方式,赋予了仲裁院及仲裁庭在仲裁庭组成前后对相应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确保程序的公正、中立和顺利推进。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五条通过对“答复仲裁通知”这一程序环节的规制设计,构建了一个尊重当事人权利对等、以高效便捷为导向与保障仲裁程序有序展开的三重价值的规则框架。该条款不仅在程序启动阶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引导当事人就管辖权、反请求及程序性事项建议等核心议题进行沟通与主张,既有利于通过双方文件往来提供非对抗性解决争议的可能,也为仲裁庭后续高效审理奠定基础,从而在源头上降低因程序瑕疵引发的裁决效力风险。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在“答复仲裁通知”这一内容上融合了各大商事仲裁规则中的通行规定,同时又体现出简约清晰、便于操作的特点。该条款在优先保障被申请人应诉权利与程序自主参与意愿的同时,也避免在此阶段对被申请人设置过重的答辩负担,体现出兼顾回应性与合理性的制度考量。这种设计使得具有多元背景的被申请人,无论是否具备仲裁经验,或仅熟悉某一仲裁体系,均能快速理解并适应ICDPASO仲裁程序,增强了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在国际语境下的适用性与可接受性。
总体而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条与第五条共同构成了仲裁程序启动阶段的完整指引。第四条为申请人提供了清晰明确的仲裁申请方式,第五条则为被申请人设定了高效且合理的答复机制。两条规则在内容上相互呼应,在程序上紧密衔接,既确保了双方在程序初期的权利对等与意思自治,又通过简明的流程设计显著降低了多元背景当事人的理解与参与门槛。这种前后贯通的规则结构,不仅体现了ICDPASO在程序设计上的系统化思维,也保障了一站式争议解决机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与效率,使商事主体能够有效利用仲裁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1.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5.1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
2.参见《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款:“秘书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规定被申请人应向SCC仲裁院提交答复的时限……”
3.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4.1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4.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Within 28 days of the Commencement Date, or such lesser or greater period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LCIA Court upon application by any party or upon its own initiative (pursuant to Article 22.5), the Respondent shall deliver to the Registrar a written response to the Request (the “Response"), containing or accompanied by: ...”
5.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3.3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An objection by a Respondent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does not have jurisdiction shall be raised as soon as possible but not later than the time for its Statement of Defence...”
6.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6.3条:“如果仲裁请求的任何对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或任何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或对仲裁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是否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共同作出裁定,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则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对于任何管辖权问题,或各项请求是否可以在该次仲裁中作出共同裁定的问题,则应由仲裁庭直接决定,除非秘书长按照第6条第(4)款 的规定,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院决定。”
7.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19.3条:“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如可能,应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最晚应在答辩书中提出……”
8.SIAC Rules art. 31.2(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Any objection that: (a) the Tribunal does not have jurisdiction shall be raised no later than in a Statement of Defence or with respect to a counterclaim, in a Statement of Defence to a Counterclaim...”
9。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3.2条:“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
10.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2条:“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更改或补充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
11.SIAC Rules art. 31.2(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Tribunal may admit an objection raised by a party outside the time limits under this Rule 31.2 if it considers the delay to be justified...”
12.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1(iii)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if not full confirmation, a statement briefly summarising the nature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dispute, its estimated monetary amount or value, the transaction(s) at issue and the defence advanced by the Respondent, and also indicating any counterclaim advanced by the Respondent against any Claimant and any cross-claim against any other Respondent.”
13.参见《国际争议解决程序》(2021年版)第3.7条:“在多方当事人仲裁中,在符合第3条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向其他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或主张抵消,申请人也可向其他申请人提出请求或主张抵消。”
14.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1条(202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 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 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3条第3款(c)项至(g) 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15.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Within 28 days of the Commencement Date, or such lesser or greater period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LCIA Court upon application by any party or upon its own initiative (pursuant to Article 22.5), the Respondent shall deliver to the Registrar a written response to the Request (the “Response"), containing or accompanied by: ... (iv) a response to any statement of procedural matters for the arbitration contained in the Request under Article 1.1(iv), including the Respondent’s own statement relating to the arbitral seat, the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their qualifications and identities and any other procedural matter upon which the parties have already agreed in writing o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Respondent makes any proposal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16.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5.1条(2021版):“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其中包括以下内容:……f) 关于仲裁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17.SIAC Rules art. 6.1(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Notice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g) any comment as to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law,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number of arbitrators, and procedure fo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撰稿:马雪晴 审稿:钟元 责任编辑:崔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