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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五十条

发布时间:2026/03/02

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的蓬勃发展,信息化手段在法律服务领域的发展方兴未艾。一方面,信息技术的发展为高效推进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增强程序管理的透明度创造了新的机会,但同时,电子证据,线上开庭的普及也带来了对传统模式下仲裁程序的严谨性和合法性,合规性的挑战。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五十条“信息技术应用”原文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及开庭等。

二、条款定位与基本思路

本条款是ICDPASO规则对仲裁程序数字化需求作出的回应性规定。该条款没有将信息技术应用设定为强制义务,因为全球互联网的普及和应用习惯还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也没有将其作为例外情况来处理,因为在互联网和人工智能发展趋势下,信息技术的运用是可以预见的趋势。所以,现阶段,规则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授权仲裁院与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如何采用信息技术。

三、各款核心要点解析

(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

条款开头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高原则。从实践角度看,信息技术虽然能带来便利,但也对部分当事人的参与能力构成挑战。条款将“当事人明确反对”作为排除适用的条件,既避免了个别当事人以技术理由拖延程序,也防止仲裁庭在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强行推进线上程序。

这些规则与ICDPASO第五十条的逻辑是相通的——技术应用的决定权在仲裁庭,但当事人的程序预期应当被尊重。ICDPASO第五十条将这一尊重前置为“约定优先”,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更为明确。

(二)仲裁院与仲裁庭的职责分工

条款将“仲裁院或仲裁庭”并列授权,覆盖了仲裁程序不同阶段的实际需要。

仲裁院主要在仲裁庭组成前发挥作用,比如网上立案审查、电子送达仲裁文书等事项。

仲裁庭在组庭后全面负责程序管理,包括是否采用在线庭审、电子交换证据、远程质证等技术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院在程序早期作出的技术应用决定,对仲裁庭没有约束力。仲裁庭组庭后,可以根据案件进展重新评估、调整方式。这种安排避免了前期决定对后续程序的过度锁定。

(三)适用范围的开放性与可扩展性

条款明确“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均可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并列举了“网上立案、送达及开庭”等最常见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技术应用预留了空间。比如区块链存证、人工智能辅助整理争点等技术,现阶段未必成熟或普及,但未来如果条件具备,仲裁庭可以依据本条决定是否采用。条款没有对“哪些技术能用、哪些不能用”作具体规定,而是将裁量权交给仲裁庭。仲裁庭可以根据争议性质、技术成熟度、当事人参与能力等因素,在个案中作出判断。

四、国际参照:从应急措施到常规程序

信息技术在仲裁程序中的应用,早期多被当作特殊情况下的替代方案。现阶段,主要仲裁机构陆续通过修订规则或发布指引,将信息技术纳入常规程序。

ICC仲裁规则(2021年)第26.1条①,明确仲裁庭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现场进行或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以及其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通信方式进行庭审。SIAC规则(2025年)第4条第(1)款和第(2)款 (Communications)②认可通过电子系统(包括SIAC Gateway)进行通讯,涵盖了网上立案和送达;第39.2条 (Hearings)③明确授权仲裁庭决定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开庭。HKIAC规则(2024年)第13.1条(仲裁程序的进行)④要求仲裁庭在采用适合的程序时,须考虑科技的有效使用。

ICDPASO第五十条制定于这一演进周期的成熟阶段。该条款没有使用“在特殊情况下”“如确有必要”等临时性、例外性措辞,而是直接将其作为常规授权条款。这说明,信息技术在ICDPASO仲裁程序中的定位,已经不再是“应急替代品”,而是与线下程序并列的常规选项。

五、本条款的实践优势

第一,效率提升与成本降低是显性收益。线上立案与电子送达大幅缩短文书流转时间;在线庭审免去了国际差旅的周折与费用。对于争议金额不大、事实相对清楚的案件,技术应用带来的成本节约尤为明显。

第二,程序连续性更有保障。国际仲裁中,当事人、仲裁员、证人分处不同国家的情况很常见。信息技术使各方不必因地域分散而迁就开庭日期,也不必因个别成员临时无法到场而延期庭审。这对维持程序的可预期性、稳定性是有利的。

第三,规则依据明确,有助于减少程序争议。第五十条为仲裁庭推行线上程序提供了直接的规则授权,避免当事人就“线上庭审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电子送达是否有效”等问题陷入不必要的程序攻防。

但也需要注意:条款提供的是仲裁庭采用信息技术的权限依据,并不意味着线上程序当然具备正当性。仲裁庭在个案中仍需考量:各方参与线上程序的技术条件是否对等、证据呈现是否会受到限制、质证过程是否因技术原因被削弱。这些因素直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也关系到裁决日后能否得到顺利执行。

结论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用一条简洁的条文完成了一项制度确认:信息技术不再是仲裁程序的例外选项,而是与线下程序并列的常规路径之一。该条款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赋予仲裁院(组庭前)与仲裁庭(组庭后)分层授权,并以“包括但不限于”的开放表述为未来技术应用预留空间,将信息技术从“应急替代品”确立为与线下程序并列的常规选项。


①《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第26.1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当事人未提出请求,仲裁庭自行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开庭。仲裁庭可以在与各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后,根据案件的有关事实和情况,决定任何开庭应现场进行或通过视频会议、电话、或其他适当的通信方式远程进行。

②See S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2025) art.4.1 Unless otherwise required under these Rules, the parties shall deliver all written communications to all parties, the Tribunal, and the SIAC Secretariat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4.3 or Rule 4.4. Such written communications may be delivered by an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that provides or allows for a record of transmission, including by hand, registered mail or courier service, email, or any other means which provides a record of the attempt to deliver it.

See S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2025) art.4.2 Upon notifcation of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and at any stage of the arbitration thereafter,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Tribunal, the Registrar may direct the parties to upload all written communications to SIAC Gateway.

③See S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2025) art.39.2 The Tribunal shall,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set the date, time, and format of any hearing and shall give the parties reasonable notice. The hearing may be conducted in-person, at a location determined by the Tribunal as appropriate after consulting with the parties, in hybrid form, or by videoconference, teleconference, or any other form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④HKIAC规则(2024)第13.1条规定:以本规则的规定为限,仲裁庭应考虑争议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科技的有效使用、信息安全及环境影响,而采用适当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但该程序须保证各方得到平等的对待,且各方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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