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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方资助仲裁”
发布时间:2026/03/02
第三方资助仲裁(英文简称TPF,是Third Party Funding的缩写)指案外人(非仲裁当事人)为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中产生的成本,以换取案件胜诉后收益的安排。这一安排旨在用第三方资金来帮助当事人实现救济,与此同时,该项制度也带来了对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仲裁庭独立性边界及利益冲突查询范围等程序公正性的潜在挑战。为回应这一发展趋势,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在其《商事仲裁规则》增设第四十九条,就第三方资助仲裁作出相应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对该条款的解析,尝试分析其制度逻辑与实践意义。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方资助仲裁”原文
(一)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征求当事人意见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就案外人(第三方资助人或保险人)资助仲裁程序的情形进行披露,或者要求当事人就案外人(第三方资助人、保险人、母公司或最终利益拥有者)对仲裁结果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予以披露。
上述信息在首次披露后有任何变更的,受资助的当事人应及时披露该变更。
(二)如有必要,仲裁可以要求受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仲裁员与提供资助的非仲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条款定位与制度逻辑
ICDPASO规则第四十九条在允许和支持第三方资助介入同时,通过信息披露与仲裁员回避两项机制的协同配置保障其合规运行。
该条款的制度逻辑可从以下三个层次理解:其一,将资助关系从“幕后”移至“台前”,以透明度增强程序的正当性;其二,将仲裁员利益相关性审查从“当事人维度”延伸至“资助方维度”,以信息对称帮助识别利益冲突;其三,将披露义务设定为持续性义务而非一次性告知,以动态管理回应资助关系在程序推进中可能发生的变化。这三层逻辑共同构成ICDPASO规则应对第三方资助的规范框架。
三、核心要点与法理剖析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信息披露机制
1.触发机制的二元结构。条款规定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启动披露程序。这二元结构的考虑在于:信息披露虽常由未受资助方为识别利益冲突而申请启动,但信息不对称本身可能使该方无从知悉资助关系的存在。授予仲裁庭依职权启动的权力,正是对“不知者无法请求”这一实践困境的制度回应。仲裁庭在此并非消极的争议裁判者,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维护程序公正的职能。
2.披露范围的穿透性。条款明确要求披露两类关键信息:资助关系本身(“谁在出资”)与资助方对仲裁结果的经济利益(“为何出资”),并将披露义务方从受资助当事人延伸至其“母公司或最终利益拥有者”等。现代跨国商业活动中,资助方有时可能通过多层公司架构隐藏真实身份,若披露义务仅及于直接的签约主体,则利益冲突的识别机制可能难以有效运作。将披露范围扩展至最终利益拥有者,可视为ICDPASO规则对商业现实的一种回应。
3.披露义务的持续性。条款明确规定首次披露后信息“有任何变更的,受资助的当事人应及时披露”,将披露从“时点义务”扩展为“持续义务”。资助关系并非静态不变,资助方可能在程序中途退出、更换,或追加投资、调整收益分配方案。若仅以组庭时点的一次性披露为满足,后续发生的利益冲突可能难以察觉。持续披露义务的确立,使透明度贯穿仲裁程序全周期。
4.国际规则的共识与ICDPASO的定位。第三方资助披露已成为国际仲裁机构的普遍实践。《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5)》第38.1条要求当事人在提交通知书或答辩书时,或在订立资助协议后尽快,披露资助协议的存在、资助方身份及联系方式①。第38.2条进一步规定,已披露信息发生任何变更的,受资助方应尽快通知仲裁庭、各方当事人及主簿②。《ICC仲裁规则(2021)》第11条③则要求当事人立即将其与非当事人订立资助协议、该非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享有经济利益的情况及该非当事人的身份,通知秘书处、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98U④规定,受资助方必须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各方通知资助事实的存在和出资者的姓名或名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版)》第44条⑤专门规定了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披露,要求当事人须将受资助的事实和资助方的身份通知各方。与上述规则相比,ICDPASO第四十九条规范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披露对象的射程相对更宽。除资助方身份外,明确要求披露“保险人、母公司或最终利益拥有者”,对借助复杂架构隐藏真实利益方的防范意图较为明显。其二,触发机制更具一定主动性,仲裁庭依职权启动的程序地位相对明确。
(二)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仲裁员回避机制
1.回避义务的主体延伸。条款规定“仲裁员与提供资助的非仲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将仲裁员回避的审查对象,由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延伸至未签署仲裁协议的资助方。这一延伸的考虑在于:利益冲突的核心在于仲裁员与争议结果之间的利益关联,而不限于与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形式关联。资助方虽非仲裁当事人,但其对仲裁结果享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仲裁员若与资助方存在职业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2.仲裁庭的权力来源:程序管理权的固有内容。条款规定“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受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这表明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权力,可理解为程序管理权的固有内容,无需当事人另行授权。
3.对利益冲突的预防性规制:披露路径与干预路径的分野。与ICDPASO的“披露+回避”模式不同,部分仲裁机构采取了相对更具干预色彩的规制路径。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即采取“禁止+撤销”模式,SIAC仲裁规则(2025)第38.3条⑥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不得订立可能与仲裁庭成员产生利益冲突的资助协议;若已订立,仲裁庭可指令该方撤销协议。两种路径各有侧重,均旨在使潜在利益冲突在程序早期被识别,从而避免仲裁员因事后发现与资助方存在关联而被迫退出、可能造成的程序延误与资源浪费。
四、本条款的实践优点
第一,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的源头治理。本条款并非在利益冲突发生后的补救机制,而是通过在程序源头强制披露资助关系,使仲裁庭、当事人及仲裁员本人提前获知潜在的冲突因素,从而实现利益冲突的预防而非治疗。此种源头治理路径,较之依赖当事人事后质疑或仲裁员事后回避,在制度成本上可能具有一定优势。
第二,有助于平衡披露义务的刚性底线与裁量空间。本条款在关键节点设定强制性规则——符合披露条件者必须披露,存在利害关系者必须回避;同时为仲裁庭保留充分的裁量空间——“如有必要”的弹性标准、“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的程序启动模式,使仲裁庭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境灵活调整管理强度。此种规范结构,有助于在规制密度与程序弹性之间寻求平衡。
第三,与国际规则体系的兼容性。第四十九条的规范内容与SIAC 2025年第38条、ICC第11条在核心义务上高度兼容:均以披露资助方身份为核心,均要求持续更新,均将资助关系纳入仲裁员利益冲突审查范畴。当事人在ICDPASO框架下承担的披露义务,与其他主要仲裁机构的相应要求未见根本性冲突。此种制度兼容性,有助于降低跨机构、跨法域案件的程序协调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ICDPASO裁决在境外执行时面对正当程序审查的制度韧性。
结论
ICDPASO规则第四十九条是一项回应现实需求的务实条款。它通过构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以仲裁员回避为保障的监管框架,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第三方资助为国际仲裁带来的挑战。该条款不仅体现了规则制定者的前瞻性,更通过增加程序透明度这一关键手段,在鼓励金融创新与维护仲裁公正之间尝试寻求平衡,为仲裁庭管理涉及第三方资助的案件提供了一种可资参照的规则依据。
①See S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2025) art.38.1 A party shall disclose the existence of any third-party funding agreement and the identity and contact details of the third-party funder in its Notice or Response or as soon as practicable upon concluding a third-party funding agreement.
②See S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2025) art.38.2: The funded party shall as soon as practicable notify the Tribunal, the parties, and the Registrar of any changes to the third-party funding agreement in respect of which disclosures had previously been made under Rule 38.1.
③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第11条:为协助仲裁员候选人及仲裁员遵守其在第 11 条第(2)款与第 11 条第(3)款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刻将其与非仲裁当事人签订资助其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协议且非仲裁当事人基于该协议安排对仲裁案件结果享有经济利益的情况以及该等非当事人的身份,通知秘书处、仲裁庭以及其他当事人。
④参见香港《仲裁条例》98U.披露第三者资助仲裁:(1)如订立资助协议,受资助方须就以下事项发出书面通知(a)已订立资助协议一事;及(b)出资第三者的姓名或名称。(2)上述通知须于以下时间或期间发出(a)如资助协议是在仲裁展开时或之前订立的——在仲裁展开时;或(b)如资助协议是在仲裁展开之后订立的——在订立资助协议后的15日内。(3)上述通知须向以下人士发出(a)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b)仲裁机构。(4)就第(3)(b)款而言,如在第(2)款指明须发出通知的时间或期间完结时,有关仲裁亦无仲裁机构,则通知须于该仲裁有仲裁机构后,立即向该仲裁机构发出。
⑤参见《HKIAC规则(2024)》第44条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披露 44.1 若已签订资助协议,受资助方应将关于以下信息的书面通知传送至所有其他当事人、仲裁庭、任何紧急仲裁员和HKIAC:(a)已签订资助协议的事实;和(b)出资第三方的身份。
⑥See S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2025)art. 38.3: Aft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a party shall not enter into a third-party funding agreement which may give rise to a conflict of interest with any member of the Tribunal. In such circumstances, the Tribunal may direct the party to withdraw from the third-party funding agre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