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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三十三条 “审理程序的终结”
发布时间:2026/03/02
在仲裁案件管理中,“宣布开庭审理阶段终结”标志着案件从“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环节,进入仲裁庭内部评议、撰写裁决的相对封闭阶段。若终结时点把握不当,轻则导致裁决迟延、费用上升,重则可能在后续撤裁/执行审查中被质疑当事人未获“合理陈述与举证机会”,进而存在构成“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风险【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33条(以下简称“第33条”)以“终结开庭审理阶段”与“必要时重新进行开庭审理(以下简称‘重新开庭’)”两款规定构建了一个规则框架,既通过“终结”锁定程序边界,又通过“重新开庭”保留纠错与补正的弹性,兼顾效率与正当程序。
一、规则原文
第三十三条 审理程序的终结
(一)仲裁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对需要裁决的争端事项不需要再提出进一步实质性证据,或者提供进一步陈述的,可以宣布开庭审理阶段终结。
(二)如因特殊情形确有必要,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二、第33条逐款释义
第(一)款终结开庭审理阶段的启动条件与程序正当性
1.文义解析
本款规范可解构为四个递进要件。
程序前提,仲裁庭须“征询当事人意见”。此项要求将“是否已充分听取陈述与举证”程序化、可记录化,降低因程序不当被质疑“突然终结、剥夺陈述机会”的风险。
实体判断标准,仲裁庭经评估认为对待决争点“不需要再提出进一步实质性证据,或者提供进一步陈述”。此处“实质性”为关键限定,即非绝对禁止当事人补充材料(实践中根据仲裁庭具体决定,庭后程序仍可补充提交相关材料),而是强调对裁决所涉核心争点已具备充分证明基础。
裁量属性,“可以宣布”表明终结决定属于仲裁庭案件管理裁量权的范畴,而非强制性义务。
终结对象,“开庭审理阶段终结”系指听审、举证、质证、辩论阶段的结束,与撤回申请、当事人和解等导致“程序整体终结”的情形相区别。
制度特点与优势。以“征询意见+实质性充分判断”为双重门槛,既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又为仲裁庭设定明确“关门节点”建议,有助于压缩无效举证与战术性补充陈述的空间。
2.比较法视野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2021)与本款结构类似,仲裁庭可询问当事人是否尚有证据、证人或需补充陈述,若无,则可宣布庭审终结。①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规则(2025)将“终结”设置得更为刚性,要求在最后一次经指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提交后且仲裁庭确认当事人已无“相关且重要”证据或陈述时,以书面形式宣布终结。②国际商会(ICC)规则(2021)采用“程序终结”(“Closing of the Proceedings”)概念,要求在最后一次开庭或最后一次授权书面陈述后尽快宣布程序终结,并同步告知裁决草案预期提交日期;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规则(2024)进一步引入“终结时点上限”理念,要求于最后一次实质性口头/书面陈述后不迟于45日内宣布程序(或阶段)终结,并保持裁决期限与终结节点联动。④
3.实务指引
建议把握“最后窗口”。收到仲裁庭征询“是否尚有证据或陈述需补充”时,应将其视为关键程序节点,以简短、完整的书面回应明确以下事项:是否仍需补充证据,如需,说明其关联性、必要性、获取原因及预计时间;是否仍需就法律适用、损失计算等提交补充意见等。
其次,建议避免“泛化保留权利”。如仅以笼统“保留补充证据权利”理由就仲裁庭征询意见进行回复,而不指明范围,易被认定为不具实质性,后续再提交材料可能被视作程序拖延。
第(二)款恢复的触发条件与程序接续
1.文义解析
本款规范可解构为三个递进要件。
启动要件“特殊情形确有必要”。“特殊情形”凸显其例外属性,防止重新进行开庭审理沦为“二次举证常态化通道”;“确有必要”则强调适用的严格性与比例原则。
启动路径,仲裁庭可“自行决定”,亦可“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体现职权主义纠错与当事人救济申请并存的制度安排。
时间边界,须在“作出裁决之前”启动。
2.比较法视野
本款与UNCITRAL规则(2021)类似,明确将重新开庭限定在“例外情形”,并允许仲裁庭依职权或依申请在裁决前重新开庭。⑤SIAC规则(2025)同样规定在裁决作出前可重新开庭,并要求重新开庭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与机构,强化可追溯性。⑥HKIAC规则(2024)亦规定仲裁庭可在裁决前重开审理程序。⑦ICC规则(2021)虽然以“程序终结后原则上不再提交材料”为原则,但保留“仲裁庭要求或授权”的例外情形,实质上为“必要时再进行开庭审理”留出空间,只是表达方式更偏向“许可提交”而非“重开听审”。⑧
3.实务指引
申请重新开庭应有“证据化”支撑。建议提交可核验的材料以证明“特殊情形”与“确有必要”,并说明相关证据或事由在之前审理终结前无法提出的合理原因(非因怠于行使权利)。
限定重新开庭目标。建议将申请聚焦于“就某一关键争点重新开庭进行短时庭审、质证或专家询问”,并提出可操作方案(如时长、证人名单、问题清单),以提高仲裁庭决定重新开庭的可能性。
三、小结
第33条通过第(一)款沿循“征询意见—判断无实质补充必要—宣布终结”的递进路径,将程序节点转化为可追溯的管理痕迹,为裁决评议划定清晰起点;第(二)款则以“特殊情形确有必要”为严苛条件,在裁决作出前预留重新开庭的柔性纠错空间,于效率与正当程序之间达成动态平衡。对照UNCITRAL、ICC、SIAC、HKIAC等主流规则的演进趋势,第33条与国际通行的“终结—例外重开”范式高度兼容;该条更有助于仲裁庭借助可留痕的程序令与时间表管理,有效消解“未尽合理陈述机会”或“程序违法”的撤裁风险,增强裁决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
①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31.1条:“仲裁庭可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证据要提出、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者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没有的,仲裁庭即可宣布庭审终结”
②SIAC Rules(2025)art.42.1, which provides that: “42.1 The Tribunal shall, as soon as practicable after the last directed oral or written submissions in respect of matters to be decided in an award, and upon being satisfied that the parties have no further relevant and material evidence to produce or submissions to make with respect to such matters, declare the proceedings closed. The Tribunal’s declaration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closed shall be in writing and communicated to the parties and the SIAC Secretariat.”
③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7条程序终结及裁决书草案的提交日期:“在就裁决书中所需认定的事项进行最后一次开庭之后,或在当事人经授权就该等事项最后一次提交文件之后(以发生在后者为准),仲裁庭应当尽快 :
a) 宣布对于裁决中所需裁定事项的程序终结 ;并
b) 通知秘书处和各方当事人仲裁庭预计向仲裁院提交裁决书草案供仲裁院根据第 34 条批准的日期。..........”
④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31.1条:“不论是针对整个仲裁程序或其任何阶段,且不晚于整个仲裁阶段或相应阶段根据指示最后提交的实质性口头或书面意见后45天(不包括依第34条就费用问题提交的意见),若仲裁庭确信当事人已有合理机会陈述其案,应宣布整个仲裁程序或相关阶段审理终结。”
⑤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31.2条:“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⑥SIAC Rules(2025)art.42.2,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Tribunal may, on its own motion or upon application of a party but before any award is made, reopen the proceedings. The Tribunal’s decision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to be reopened shall be in writing and communicated to the parties and to the SIAC Secretariat.”
⑦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31.4条:“若认为必要,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主动或依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开始审理。”
⑧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7条程序终结及裁决书草案的提交日期:“.......在程序终结之后,对于裁决书中所需裁定的事项,非经仲裁庭要求或授权,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材料、意见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