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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三十一条 “缺席审理”

发布时间:2026/03/02

在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参与开庭等仲裁审理程序,是仲裁参与方,尤其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国际仲裁中,经“适当性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审理的,可以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实践中,当事人“缺席”仲裁审理的情形多种多样,或当事人策略性不应诉,或未按期提交请求书或答辩书,或经通知不到庭,或开庭后中途退庭,或消极应对指令、拒不提交证据。这些行为都是对其仲裁义务的违反,并应根据相关国际规则,法律以及仲裁规则承担相应后果。倘若仲裁规则缺乏清晰、可操作的应对机制,程序极易陷入两难,既不能因一方消极参与而搁置程序、延误审理,亦不能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公平,将“未参与”简单等同于“承认主张”或“当然败诉”。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31条“缺席审理”,针对上述情形,以四款条文构建起一套层次分明、后果明确、兼顾效率与公正的程序机制。区分处理未提交仲裁请求书与答辩书;分别设定不到庭与中途退庭的法律效果;明确不提交证据的程序后果;并在关键条款中确立“继续审理≠当然支持主张”的规则立场,体现出成熟稳健的程序治理理念。

本规则第31条(以下简称“第31条”)不仅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及国际主要仲裁机构规则的基本方向保持一致,还对反请求、中途退庭、证据不提交等高频实务问题作出了细致回应。同时,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强化通知、答辩、举证、听审机会及程序记录要求的制度背景下,第31条既回应了“缺席后可否继续审理”的实务关切,也通过清晰的“行为—后果”对应机制,为仲裁庭提供可核验、可说明、可有效抵御程序挑战的审理路径,为当事人提供稳定、可预期的程序指引。

一、规则原文

第三十一条缺席审理

(一)在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

1.申请人未递交仲裁请求书,也未选择将仲裁通知视为仲裁请求书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2.被申请人未递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且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继续审理,但未递交答复或答辩书行为本身不应视为承认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销提出的请求递交答辩书的,适用本项规定。

(二)经适当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三)经适当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四)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或出示文件、实物或其他证据,且不说明理由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

二、第31条逐款释义

第(一)款未提交仲裁请求书/答辩书的程序后果

本款旨在处理仲裁早期最易引发程序争议的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关键书状提交。条文通过两项规定,分别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延伸至反请求及抵销请求)的缺席行为设定了法律后果。

1.文义解析

本款包含四个核心要素:“在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不表明充分理由”及“继续审理/终止程序”。

对申请人而言,若未提交仲裁请求书,亦未选择将仲裁通知视为请求书,原则上程序应终止。但条文设置“尚有未决事项需作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的例外,赋予仲裁庭裁量空间。此处的“未决事项”并非指申请人未提出的新请求,而是指在申请人缺席前,程序中已存在但尚未处理完毕的遗留问题,可能包括程序性事项(如管辖权异议、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分摊等);独立于本请求的实体事项(如被申请人已提出的反请求或抵销请求等);仲裁庭依职权应处理事项(如管辖确认等)。仲裁庭决定是否继续处理时,需遵循“认为适当”的裁量标准,综合考量比例原则、程序终局性及对善意当事人的公平保护,避免因一方消极行为导致程序遗留后患或损害他方利益。

对被申请人而言,未提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属于程序性消极行为,而非实体性承认。本款明确否定“缺席即败诉”或“沉默即承认”的简单推定——被申请人选择不答辩,可能基于策略性考量,而非必然认可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继续审理”的授权,旨在防止程序因消极行为而停滞。即便被申请人全程缺席,仲裁庭仍应主动审查管辖权,要求申请人就所主张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独立判断法律依据是否成立等。此举确保缺席裁决建立在实质审理基础上。

程序对称性,本款将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抵销请求提交答辩的行为,明确纳入与被申请人未答辩相同的处理轨道。

当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其在反请求中居于申请人地位。原申请人若未对反请求提交答辩,则不应视为承认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仲裁庭不得径行作出对其不利的缺席裁决;应继续审理,并审查反请求申请人是否履行举证责任。此外,抵销请求兼具防御与攻击双重属性,作为防御,可在未提交答辩时部分否定本请求;作为攻击,又类似反请求。申请人未就抵销请求提交答辩的,同样适用本款规则——不视为承认,仲裁庭需审查其事实与证据基础。

本款的关键在于,明确区分了“缺席行为”与“承认后果”。这种制度安排消除了“因未答辩即视为败诉”的误解,确保仲裁庭必须回归证据与法律进行实质审理,增强了裁决在后续司法审查中的抗挑战性与稳定性。此外,本款设置的大前提是“在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将规则期限与个案管理期限统一,增强适用弹性,便于仲裁庭考量复杂送达安排等因素。

2.比较法视野

本款设计与《示范法》及UNCITRAL仲裁规则(2021)关于缺席处理的基本精神相契合,特别是吸收了“尚有未决事项例外”以及将对于反请求(及为抵销提出的请求)的缺席答辩纳入同一逻辑的成熟做法。①国际商会(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主流机构规则虽表述各异,但核心治理逻辑一致,即一方未提交书状不阻碍程序推进,且不构成对主张的当然承认。②

3. 法理分析

本款的法理根基,在于对“程序推进权”与“实体认定权”进行清晰界分。

程序层面。一方不提交书状,属于程序上的消极行为,不应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整体瘫痪。规则明确否定“缺席即程序停滞、结束”的逻辑,旨在防止当事人利用程序不作为实施“拖延战术”,从而保障仲裁效率与程序稳定。

实体层面。不提交答辩书,不等于对相对方事实主张的“拟制自认”。现代仲裁摒弃“沉默即败诉”的简单推定,强调裁决的实体正当性必须建立在证据审查与法律判断之上,而非仅凭一方消极行为径行作出。

比例原则的体现。本款同时内嵌了比例思维——申请人未完成启动主张的最低程序要求,程序可终止;被申请人未行使抗辩权(防御权),程序继续但保留其不当然败诉的基本保障。这种差异化处理,既避免了程序资源的空转,也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4. 实务指引

(1)申请人:若在仲裁程序启动阶段递交的仲裁通知中已完整陈述请求事项、事实依据及法律主张等,且后续无实质性书面补充,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是否“将仲裁通知视为请求书”。此举可消除程序上的不确定性,避免因形式要件瑕疵导致程序被终止的风险。

(2)被申请人:即便因客观原因暂无法提交完整的答辩书(或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亦应在规定期限内先行递交简要答复,表明基本立场,并附具情况说明,正式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有助于避免被认定为“无充分理由”缺席,从而丧失后续程序参与权。

(3)反请求/抵销请求:申请人需特别注意,反请求或抵销请求在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若忽视对该部分的答辩,不仅可能在程序上被以缺席形式进行推进,还可能因未能及时回应实体主张而陷入实体上的被动境地。

(4)程序审查:在认定当事人缺席之前,应首先审查并确认满足“适当通知”并发生有效送达的效果,且期限起算点有证可循。“所谓适当通知”,需要考虑的三个要素范围,送达地址的合理性,送达方式的合规性,以及送达效果的可循性。地址的合理性,指结合仲裁地法以及相关适用法关于“送达地址”的来源以及信息是否构成约定或者法定的有效地址。所谓送达方式的合规性,在仲裁保密性前提下,送达记录留存,第三方见证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规则规定,同时还要考虑仲裁地司法监督体系对于送达方式的要求。送达效果的可循性,实际送达是否有据可循,拟制送达是否有法可循。同时,建议留存完整的送达记录、电子回执或系统日志,以备后续司法审查之需。

(5)理由认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充分理由”,宜以书面形式(如程序令或函件)予以固定并简要说明采纳与否的考量因素。例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调整、跨境证据调取延迟等情形等,形成可追溯、可审查的程序记录。

(6)裁决表述:在缺席审理后作出的裁决书中,仲裁庭应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等裁判原则,避免使用“因被告未答辩故推定原告诉求全部成立”之类的表述。缺席本身并不产生举证责任转移或事实自认的法律效果,仲裁庭仍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并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作出独立判断。裁决书中应清晰地呈现证据分析过程与法律推理路径。

第(二)款申请人缺席或退庭的法律效果

1.文义解析

本款明确,经适当通知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均产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效果。同时特别强调,该项效果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继续进行缺席审理。

本款的规则设计包含两处重要创新:

第一,将“中途退庭”与“不到庭”并列规制。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于庭审开始后擅自退庭的情形较之完全不出席更为复杂,往往引发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已进行部分是否有效等争议。本款将中途退庭明确为与不到庭同等的行为样态,并赋予相同的程序后果,增强了仲裁庭应对此类情形的确定性与权威性。

第二,明确反请求程序的独立性。“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仅针对申请人的本请求,并不当然终结整个仲裁程序。若被申请人已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仍可就该反请求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这一设计有效防止申请人利用自身缺席行为“绑架”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体现了对仲裁程序整体效率与当事人权利平衡的尊重。

2.比较法视野

《示范法》及UNCITRAL规则(2021)采用较为概括的规定方式,即一方经适当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仲裁庭可继续程序并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强调仲裁程序的可持续性。③ICC、SIAC等规则同样普遍承认,一方未出席听证并不阻止仲裁继续进行。④本款在规则层面专门就申请人缺席时主请求的处理直接给出后果,减少了程序争议空间,提高了可预期性,更便于仲裁庭在申请人缺席情形下迅速形成清晰的程序路径。

3.实务指引

对当事人的提示:

(1)如确需延期,应尽量在开庭前按规则和程序令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支持材料;

(2)在远程庭审中发生网络、设备、平台故障时,应立即通过邮件、电话、平台消息等方式说明情况并留痕,避免被误认定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3)如申请人拟撤回主请求,宜采用明确书面撤回方式,而非通过消极不到庭实现“事实撤回”,以免引发费用分担或程序争议。

对仲裁庭的提示:

(1)在适用本款前,应先确认“适当通知”成立,并建议对缺席原因进行最低限度审查;

(2)对中途退庭情形,建议先确认是否存在翻译中断、技术故障、健康紧急情况等客观障碍;

(3)若存在反请求,建议及时通过程序令或其他书面形式明确后续审理安排、举证责任与庭审议题重心。

第(三)款被申请人缺席或退庭的法律效果

1.文义解析

本款规定,经适当通知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产生以下法律效果:其一,仲裁庭可对申请人提出的主请求继续进行缺席审理;其二,被申请人如已提出反请求,则其反请求视为撤回。

该规定构建了清晰的双层处理结构。首先,对主请求的审理推进。被申请人缺席不妨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请求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体现了仲裁程序不因一方消极行为而停滞的基本原则。其次,对反请求的程序归责。被申请人作为反请求的提出者,负有与其申请人身份相当的程序推进义务。其缺席行为构成对自身请求的消极放弃,规则将其拟制为撤回反请求,体现了程序权利与程序义务的对等性。

此种差异化处理精准回应了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双重身份”。当其仅作为应诉方时,缺席主要带来抗辩权(防御权)的减损;当其同时作为反请求发起方时,则必须承担与申请人同等的请求推进责任。规则据此作出分层规制,既保障程序连续性,又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公平。

2.比较法视野

如前文所述,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经适当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不阻碍仲裁庭继续审理”已被普遍确立为基本原则。本款在承袭这一通行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被申请人缺席与反请求的效力直接关联,明确规定“反请求视为撤回”。此种安排有助于遏制被申请人利用缺席保留反请求作为“程序筹码”的机会主义行为,防止程序权利的不当滥用,维护仲裁程序的整体公正与效率。

3. 实务指引

对当事人的提示:

(1)评估缺席风险:被申请人即使决定不出庭,亦应考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或法律陈述,以便仲裁庭在缺席审理中仍能全面考量其立场,降低完全失权的风险。

(2)重视反请求的推进义务:如已提出反请求,应确保授权委托、证据准备、出庭安排等事项落实到位。反请求的推进责任与申请人无异,程序缺席将直接导致反请求被视为撤回,该程序后果不可逆转。

(3)提前防范客观障碍:跨境当事人应预留充分时间处理内部审批、授权签字、证据公证认证及翻译等事项,避免因程序准备不足导致无法出庭,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对仲裁庭的提示:

(1)严格审查缺席的前提条件:启动缺席审理前,应确认“适当通知”已有效送达,建议对缺席理由进行最低限度的实质审查,确保程序正当性。对远程庭审中的技术故障等客观障碍应予以合理甄别。

(2)明确反请求撤回的程序记录:对“反请求视为撤回”的处理,建议在庭审记录或裁决书中明确载明所依据的规则条款、撤回的范围及效力。

(3)保持实质审查标准不降低:缺席审理并非“默认裁决”。仲裁庭仍应独立审慎地评估申请人证据的证明力、法律主张的合理性,不宜因被申请人缺席而降低证明标准或简化事实认定。裁决应建立在对在案证据的实质审查基础上,体现仲裁的公正性与专业性。

第(四)款逾期举证的处理

1.文义解析

本款的规范设计体现出审慎与务实的平衡。并未简单规定“不提交即视为不利推定”或“自动放弃抗辩权”,而是采用“依据已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这一更为严谨的表述。

仲裁庭无需因一方迟延或消极举证而无限制等待,程序推进不受单方行为的不当阻滞;但仲裁庭仍需回归现有证据基础,进行全面审查与判断,而非机械适用不利后果。

同时,条文中“文件、实物或其他证据”采用开放性表述,能够涵盖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常见的电子数据、技术参数、模型结果、系统日志、样品、原始记录等多种证据形式,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与前瞻性。

2.比较法视野

《示范法》及UNCITRAL规则(2021)⑤,均明确认可当事人经适当通知或应仲裁庭要求后,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依据已提交的在案证据作出裁决。证据提出责任与程序效率的协同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普遍接受的基本程序规则。本款亦与LCIA、SIAC、HKIAC等规则在功能上相近⑥,通过仲裁庭程序管理权来处理不提交证据情形,并最终落脚于“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并且,本款将“不提交证据的后果”明文写入“缺席审理”条款体系之中,使规则结构更加完整,也更便于仲裁庭直接援引。

3.实务指引

对当事人的建议:

(1)如无法按期提交证据,应及时向仲裁庭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避免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

(2)对于需第三方调取、跨境取证、数据恢复、翻译或技术处理的复杂证据,建议提前向仲裁庭报告进展与障碍;

(3)即使无法一次性完整提交,也建议先行提交证据清单、部分证据或替代性材料,以体现配合态度。

对仲裁庭的提示:

(1)在证据指令或程序令中,应尽可能明确提交范围、形式、期限及逾期后果,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各方;

(2)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说明,应进行必要审查,区分客观障碍与主观拖延;

(3)如在裁决中援引本款,建议阐明现有证据如何足以支持关键事实认定,以增强裁决的说理性和说服力。

三、与新《仲裁法》的衔接

新《仲裁法》第八十三条通过撤裁法定事由列举反向要求“仲裁庭应当给予被申请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⑦本规则第31条将上述程序保障要求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裁决规范。通过“适当通知”“充分理由”“在期限内”“不说明理由”等条件性门槛,构建了从通知送达、期限设定、理由审查到后果认定的完整程序记录链条。仲裁庭适用第31条的每一环节均有据可循,形成可追溯的程序档案。当裁决进入司法审查时,仲裁庭可据此向法院清晰证明:当事人已获得充分程序参与机会,缺席后果系其自身程序行为所致。同时,第31条以“不答辩不当然承认对方主张”“缺席不当然停止程序”“可依据已提交证据作出裁决”等规则逻辑,为裁决书构建稳健程序说理结构提供规范基础,使裁决程序既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又显著提升其稳定性与可执行性。

四、小结

第31条以四款结构,系统构建了层次清晰、逻辑自洽的缺席审理机制。

第(一)款针对未提交请求书或答辩书,区分主体角色分别设定终止程序与继续审理两种后果,体现程序推进的灵活性;第(二)(三)款规制不到庭与中途退庭,既明确视为撤回请求的程序纪律,又保障反请求的独立审理空间,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称配置;第(四)款处理未按期举证情形,授权仲裁庭“依据已提交证据作出裁决”,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取得审慎平衡。

第31条在坚持“缺席不当然等于承认主张或败诉”的国际通行理念基础上,以更精细的规则表达增强了实务操作性。与《示范法》及主要仲裁机构规则功能同轨的同时,其分类处理模式与后果前置设计,为仲裁庭提供了可记录、可审查的程序治理工具。

对新《仲裁法》所强调的程序正当、裁决公信力等核心目标,第31条从规则层面提供了具体支撑。对于当事人,本条传递明确程序信号,即消极不配合不能阻断程序推进,程序机会一经放弃,相应后果自行承担。


①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25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 申请人未能依照第 23(1) 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b) 被申请人未能依照第 23(1) 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将此种缺失行为本身视为认可了申请人的申述;

(c)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30.1条:“在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

(a)申请人未递交仲裁申请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b) 被申请人未递交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或答辩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不递交答复或答辩书之事本身不应视为承认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未就反申请或为抵销目的提出的对应申请提交答辩书的,也适用本项规定。”

②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6.3条:“如果仲裁请求的任何对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或..........,则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LCIA Rules(2020),which provides that: “Art.2.4.....Failure to deliver any or any part of a Response within time or at all shall not (by itself) preclude the Respondent from denying any claim or from advancing any defence, counterclaim or cross-claim in the arbitration.

Art.15.8 If the Respondent fails to submit a Statement of Defence or the Claimant a Statement of Defence to Counterclaim, or if at any time any party fails to avail itself of th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its written case in the manner required under this Article 15 or as otherwise order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nevertheless proceed with the arbitration (with or without a hearing) and make one or more awards.”

SIAC Rules(2025)art.44 Non-participation and Non-compliance, which provides that: “44.1 If the Claimant fails to submit a Statement of Claim within the time specified by the Tribunal, the Tribunal may,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issue an order terminating the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43, unless there are remaining matters which require determination.

44.2 If the Respondent fails to submit a Statement of Defence within the time specified by the Tribunal, or if at any point any party fails to avail itself of th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its case in the manner directed by the Tribunal, the Tribunal may proceed with the arbitration without treating such failure in itself as an admission of any allegations.

44.3 If, without showing sufficient cause, any party fails or refuses to comply with these Rules or with any direction, decision, ruling, order, or award of the Tribunal, or to attend any meeting or hearing, the Tribunal may proceed with the arbitration.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Tribunal may impose such sanctions as it deems appropriate and make an award on the evidence before it.”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6条缺席:“26.1 若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传送书面陈述,又未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终止仲裁。但是,若另一方当事人已提出仲裁请求并希望继续仲裁,仲裁庭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仲裁。

26.2 若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未传送书面陈述,又未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尽管存在前述情形,仲裁庭可继续仲裁。

26.3 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经依本规则适当通知后,没有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庭的指示)陈述其案,又没有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

③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25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c)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30.2条:“一方当事人经根据本《规则》适当通知后仍未出庭,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④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6.2条:“任何当事人经正式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权继续开庭审理。”

SIAC Rules(2025)art.44.3 , which provides that: “44.3 If, without showing sufficient cause, any party fails or refuses to comply with these Rules or with any direction, decision, ruling, order, or award of the Tribunal, or to attend any meeting or hearing, the Tribunal may proceed with the arbitration.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Tribunal may impose such sanctions as it deems appropriate and make an award on the evidence before it.”

⑤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30.3条:“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适当请求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作出裁决。”

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25(c)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⑥ LCIA Rules(2020)Art.15.8, which provides that: “If the Respondent fails to submit a Statement of Defence or the Claimant a Statement of Defence to Counterclaim, or if at any time any party fails to avail itself of th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its written case in the manner required under this Article 15 or as otherwise order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nevertheless proceed with the arbitration (with or without a hearing) and make one or more awards.”

SIAC Rules(2025)art.44.3 , which provides that: “If, without showing sufficient cause, any party fails or refuses to comply with these Rules or with any direction, decision, ruling, order, or award of the Tribunal, or to attend any meeting or hearing, the Tribunal may proceed with the arbitration.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Tribunal may impose such sanctions as it deems appropriate and make an award on the evidence before it.”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6.3条:“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经依本规则适当通知后,没有按本规则(包括仲裁庭的指示)陈述其案,又没有就此给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依据已有证据作出裁决。”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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