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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三十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发布时间:2026/03/02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争议越来越多地涉及工程技术、质量检验、财务核算、生态环境标准、商业秘密认定、数据取证、行业惯例等“专门性问题”。此类问题既影响事实认定,也左右责任归属与损失计算。若仅依赖当事人陈述和一般书证,仲裁庭可能难以充分把握技术层面的争议;若过度依赖单方提交的专家意见,则可能引发“专家立场偏向委托方”“方法不透明”以及“对方难以有效反驳”等程序公平方面的疑虑。因此,如何在效率、公正与裁决稳定性之间建立可操作的专家程序机制,成为国际仲裁规则设计中的重要议题之一。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30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通过五款条文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制度链条。从指定前与当事人协商、专家资质与独立性披露、异议期限控制,到专家获取资料的权限边界、专家报告的送达与书面意见机会,再到专家出庭接受问询的程序保障,形成了兼顾专业事实查明与程序正当性的整体安排。该条款既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及其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庭指定专家的制度逻辑相衔接,也与国际商会(ICC)、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国际主流仲裁机构规则基本方向保持一致,并在多个节点上具备清晰的程序操作性。

此外,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的制度背景下,仲裁程序对证据、质证、程序管理与司法支持的要求更加明确。本规则第30条(以下简称“第30条”)的价值,正在于其并非仅作“可指定专家”的抽象授权,而是将“仲裁庭指定专家”纳入一条可核验、可回应、可质疑、可记录的程序路径,从而为仲裁庭查明专门事实、为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为裁决抵御程序性挑战提供坚实支撑。

一、规则原文

第三十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经与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就仲裁庭提出的具体问题提交书面报告。

(二)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本人专业资质说明和公正性与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的书面意见。

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专家接受指定的,当事人只能依据在指定专家后才得知的事由,对该专家的专业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异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应当向专家提供或出示其所要求的文件、实物和其他相关资料以供查验。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或出示文件、实物和其他材料的必要性存在不同意见的,提交仲裁庭决定。

(四)仲裁庭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分送报告副本,并给予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的合理期限。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专家有必要出庭或当事人申请专家出庭的,按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专家应出庭并回答问询。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提交报告的专家应当出庭接受问询。

二、第30条逐款释义

第(一)款指定的启动机制

1.文义解析

本款为专家制度的启动条款,其规范核心可提炼为四个关键词:“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指定”“独立专家”“就具体问题提交书面报告”。

首先,“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强调程序参与,而非取得一致同意的含义。仲裁庭虽不必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方可指定专家,但在行使此项程序管理权之前,应就专家必要性、专业方向、任务范围、费用安排及程序进度等事项听取当事人意见。该设计兼顾当事人程序自治与仲裁庭程序管理的平衡。

其次,“可以指定”表明该项权力属于裁量性授权,非所有涉及专业问题的案件均须启动专家程序。仲裁庭应综合案件复杂程度、现有证据充分性、争议金额、程序成本与时限等因素审慎决定,防止因不当启动专家程序而导致程序迟延或成本过度增加。

再次,“独立专家”明确了专家角色定位,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代言人,而是为仲裁庭查明专门性问题提供专业协助的中立协助者。“独立”不仅要求利益关系上的客观中立,更强调判断过程中的专业独立。

最后,“就仲裁庭提出的具体问题提交书面报告”对专家任务边界和成果形式作出双重限定。专家职责应限于仲裁庭明确指定的技术、行业或量化等具体问题,不得泛化为对全案作出法律评价;同时,书面报告的形式便于后续分送、发表意见、质询及程序记录,增强可检验性。

2.比较法视野

本款与UNCITRAL规则(2021)关于仲裁庭指定专家的制度设计高度契合,均以“经协商后由仲裁庭指定独立专家,就特定事项出具书面报告”为核心构造。①该模式亦体现于ICC、LCIA、HKIAC等主要机构仲裁规则,虽详略各异,但普遍承认专家机制的必要性并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前置条件。②其中ICC规则(2021)侧重协商任命与权限及任务界定。③

3.法理分析

本款之法理基础,在于以程序化方式解决“专业知识进入裁判过程”的正当性问题。专家介入非替代仲裁庭行使裁判职能,而是协助其理解、评估专门性事实材料。故须通过“协商后指定”与“具体问题限定”防止专家角色从“辅助查明”转变为“事实或法律判断替代”。

从程序公正角度,若专家指定程序排除当事人参与,易引发中立性质疑;若专家任务范围过宽,可能导致专家重构争议结构,影响当事人已确定的核心争议点。本款以程序参与和问题限定双重机制,将专家制度嵌入仲裁程序框架,从源头上降低程序瑕疵风险。

4.实践注意事项

实践中,建议仲裁庭在程序令中明确是否考虑指定专家,并给予当事人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就以下事项进行书面陈述:专家必要性、学科背景、拟解决问题、资料范围、报告期限、费用分担及保密安排等。仲裁庭最终确定专家任务时,可以“问题清单”形式具体列明,避免使用“就质量问题”“就损失计算”等宽泛表述替代具体书面问题。此外,如案件中已有当事人自行聘请的专家,仲裁庭应进一步阐明“仲裁庭指定专家”与“当事人专家”之角色差异,避免程序混淆。

第(二)款专家资质与中立性审查机制

1. 文义解析

本款是第30条中程序治理功能最为突出的条款之一,确立了“披露—限期异议—逾期失权—后知例外”的完整机制,其结构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任命前披露义务。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向仲裁庭及各方当事人提交专业资质说明及公正性与独立性声明。此处要求披露的不仅是“能否胜任”的专业能力,还包括“能否中立”的立场保障。

第二层,当事人限期异议权。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就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书面意见。“期限”要件将当事人的异议权从抽象权利转化为具有程序纪律的行使义务,避免异议权被滥用或悬置。

第三层,迟延异议失权与例外保留。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且专家已接受指定的,原则上仅得依据“指定后才得知”的新事由提出异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该设计既防止战术性拖延程序,又为因新发现的利益冲突或资质缺陷而纠正程序预留必要空间。

2.比较法视野

UNCITRAL规则(2021)对仲裁庭指定专家的披露、异议期限及“后知事由”异议机制均有成熟规定,本款与其制度逻辑较为相似。④SIAC规则(2025)明确要求专家在接受任命前提交经签署的资质与独立性声明,并由仲裁庭处理当事人的反对意见。⑤LCIA、HKIAC等机构规则虽条文详略不同,但均重视专家独立性披露与当事人异议权的保障。⑥本款对“逾期未反对后仍欲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表述较清晰,仅允许当事人以指定后知悉的新事由再行异议,由仲裁庭裁量决定是否接受。此种“失权+例外”结构在实务中具有重要价值,可有效防止当事人在知晓专家报告不利后追溯性发起程序挑战。

3. 法理分析

本款所处理的核心法理问题,是在程序效率与程序公正之间寻求精细平衡。若缺乏充分披露与异议机制,仲裁庭指定专家可能因潜在利益冲突而损害程序中立性;但若对异议时间与方式不加约束,当事人亦可能利用异议机制反复拖延程序,制造专家指定程序的不稳定性。

“披露—限期异议—逾期失权—后知例外”的结构,本质上是一种程序信赖机制。仲裁庭通过组织披露和异议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审查与反对机会;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原则上应承担相应程序后果;同时为防止实质不公,又为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保留救济空间。该设计体现了国际仲裁程序中“效率与公平并重”的现代治理逻辑。

4. 实践注意事项

对仲裁庭而言,应要求专家披露内容尽可能具体化、实质化,避免仅提交格式化、空泛的独立性声明。建议披露的的范围覆盖与当事人及其关联公司、代理律师、其他专家、第三方资助主体、相关行业机构之间的既往聘用或合作关系,以及可能影响中立判断的其他利益关联。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仲裁庭应及时作出程序决定,并尽量在程序记录中简要载明理由,以形成完整审查轨迹。对迟延异议,应要求异议方说明“何时知悉、如何知悉、为何此前无法合理知悉”等原因,防止以“后知”为名行拖延之实。

对当事人而言,应充分利用异议期限窗口,认真审查专家披露信息,及时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异议将导致失权后果,丧失以已知事由挑战专家的程序机会。同时,应关注对专家指定后方才发现的新事由的异议权利,并在提出异议时充分说明事由的“新发现性”及合理性,以敦促仲裁庭审慎裁量。当事人双方亦可通过协商共同提出专家人选或对披露要求的补充建议,增强专家选任程序的参与度。

第(三)款专家资料获取机制

1.文义解析

该款规定了两项核心内容。其一,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提供或出示其所要求的文件、实物及其他相关资料以供查验;其二,若当事人与专家就提供或出示材料的必要性发生分歧,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本款具有双重制度意义。一方面,它确认了专家在履职过程中有权提出资料需求,当事人负有相应配合义务,确保专家能够获得开展专业分析所必需的基础材料。另一方面,它也明确划定,专家并不拥有终局性的“资料调取决定权”,一旦当事人就必要性提出异议,最终裁断权仍归属于仲裁庭。这一设计将专家程序始终置于仲裁庭主导之下,有效防止专家角色越权或调查范围不当扩张。

“文件、实物和其他资料”的表述具有充分开放性,足以涵盖书证、样品、设备、电子数据、检测记录、原始台账、交易流水、模型参数、测算底稿等多种形态。对现代商事仲裁中常见的数据类证据和技术类样本,本款具备良好适应性。

2.比较法视野

本款与《示范法》关于仲裁庭指定专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信息并接受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检验的思路一脉相承,⑦也与UNCITRAL规则(2021)中“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信息与材料,对相关性或提交问题发生争议由仲裁庭决定”的设计相契合。⑧HKIAC、LCIA等机构规则虽在条文展开方式上各有侧重,但均承认专家获取资料的权利应当置于仲裁庭程序控制之下。⑨

本款将“必要性争议提交仲裁庭决定”表述得较为明确。实践中,围绕专家资料请求较常见的争议并非材料“是否存在”,而是其是否必要、范围是否过宽、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超出专家任务边界。本款通过明确回归仲裁庭裁断,既避免了当事人与专家之间的陷入对峙,也防止专家在无授权情况下自行扩大调查范围。

3.法理分析

本款所蕴含的法理核心,是对专家功能边界与仲裁庭程序主导权的双重确认。专家的职责在于就特定问题进行专业分析,而非自行决定证据披露的范围与义务强度。是否要求提供资料、提供到何种程度、如何处理保密性与比例性原则,应由仲裁庭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程序性判断。

在涉及专门性知识的争议中,若专家无法接触必要的底层数据,其专业意见可能失真;但若不受边界约束,则可能导致“过度披露”,增加程序成本并引致商业秘密泄露风险。本款通过“当事人配合义务+仲裁庭争议裁断”的复合结构,实现了对两类风险的平衡控制。

4.实践注意事项

对仲裁庭而言,可以采用“书面清单+用途说明”的方式管理专家资料请求。由专家列明拟调取或查验材料的名称、范围、用途、对应问题及必要性说明,再由当事人就可提供性、关联性、保密性提出意见。对涉密文件、源代码、工艺参数、敏感财务数据等,可通过限定阅览主体、现场查验不留副本、数据脱敏、第三方托管等方式兼顾事实查明与商业安全。涉及实物查验时,还可通过程序令明确取样、封存、保管、复检等操作规则,以免后续产生样品污染或链条断裂争议。

对当事人而言,应正视配合义务,及时响应专家的合理资料请求;对认为不必要、范围过宽或可能泄露商业秘密的请求,应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并具体说明理由,避免因消极应对而错失程序救济机会。同时,当事人在提供资料时应注意保留交接记录,对涉密信息可主动建议适当的保密安排,既履行配合义务,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款专家报告分送与书面意见程序

1.文义解析

本款规定,仲裁庭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向各方当事人分送报告副本,并给予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的合理期限。该条文虽表述简洁,却是整个专家制度中保障程序公正的关键环节。

首先,“分送报告副本”意味着任何可能影响裁决事实认定的专家意见,均须置于双方当事人可见的对抗程序环境之中,不得作为仲裁庭单方掌握的“内部咨询意见”使用。其次,“给予合理期限提出书面意见”意味着当事人不仅享有知情权,更拥有针对报告的方法论、事实基础、推理逻辑及结论提出系统性评论与反驳的程序机会。“合理期限”属于弹性概念,应结合报告复杂程度、语言翻译需求、当事人是否需要另行委托专家出具反驳意见等因素综合裁量。

2.比较法视野

本款与UNCITRAL规则(2021)关于向当事人发送专家报告并给予书面意见机会的制度安排相似。⑩SIAC规则(2025)亦明确,专家提交报告后应向当事人分送并邀请书面评论。⑪本款将“报告分送+书面意见期限”直接写入规则层面,而非完全委诸仲裁庭自由裁量。此种规则层面的预设安排,有助于降低程序遗漏风险,亦便于后续司法审查时证明当事人已获得合理的陈述与反驳机会。

3.法理分析

本款所体现的,实质上是程序法上的听审原则(Audi alteram partem)。专家报告往往涉及高度专业判断,对仲裁庭最终事实认定具有较强影响力。若仲裁庭在未给予当事人充分回应机会的情况下直接采纳报告结论,即便结论本身可能正确,在程序正当性层面仍会留下瑕疵。反之,通过分送报告、设定书面意见期限,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也有助于仲裁庭识别专家报告中的假设前提、证据缺口与推理漏洞。

从裁决说理质量角度,书面意见程序还具有一项重要功能,它为仲裁庭提供了围绕专家报告进行二次审查的材料基础。仲裁庭最终采纳或不采纳专家意见时,若能在裁决书中回应当事人对报告提出的关键质疑,裁决说理通常更具说服力与稳定性。

4.实践注意事项

对仲裁庭而言,可以在分送专家报告时同步明确书面意见的提交期限、篇幅限制、是否允许附具反驳性专家意见等事项。对于报告篇幅较长、技术性强或涉及大量模型计算、图纸数据的案件,应给予更为充裕的提出意见期限,必要时可分阶段提交。仲裁庭亦可要求当事人围绕若干核心问题对专家报告进行结构化评论,以提高后续听证效率。所有期限、延期申请及处理决定,宜以程序令或其他书面方式完整记录。

对当事人而言,应充分重视书面意见阶段的程序价值,避免流于形式或泛泛而谈。意见可以聚焦专家报告的方法论缺陷、事实依据偏差、逻辑矛盾或关键假设的不合理性等,尽可能具体指明问题所在,必要时可附具己方专家的分析意见作为支撑。如认为期限不足,应及时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合理事由,避免逾期失权。

第(五)款专家出庭与问询程序

1. 文义解析

本款确立了专家报告并非终局性书面材料,而应接受口头问询程序检验的基本原则。尤为重要的是,“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当出庭接受问询”的表述,强化了当事人对专家进行质询、检验其意见可靠性的程序权利,有效防止实践中出现“专家提交报告后拒绝出庭”或“以效率为由取消关键问询”的不当情形。

2.比较法视野

从国际规则看,UNCITRAL规则(2021)明确,当事人可请求在听证中对仲裁庭指定专家进行询问,各方均有权参与并质询,同时允许当事人提交自聘专家就争议点作证。⑫SIAC规则亦规定,在一方请求或仲裁庭决定的情况下,专家应参加听证接受询问,并允许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进行。⑬ICC、LCIA、HKIAC等机构规则普遍规定了对专家进行听询和质询的安排,但在“应当出庭”的强制表述程度上存在差异。⑭本款将“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问询”的链条明确化,有助于在实践中压缩围绕是否需要问询的程序争执,更有利于保障质证权的实质实现。对于跨境仲裁中专家分散各地的现实情况,本款虽未直接规定远程方式,但与本规则整体倡导的程序灵活性理念并不冲突(本规则第50条),完全可(通过程序令)安排现场、远程或混合形式出庭并回答问询。

3. 实践注意事项

对仲裁庭而言,可以提前通过程序令明确专家问询的方式和顺序,包括是否先由仲裁庭提问、再由申请方询问、再由对方交叉询问;是否限制问询范围于报告内容及其基础材料;是否允许当事人自聘专家与仲裁庭指定专家采用同期专家证据形式(concurrent expert evidence、hot-tubbing);以及各环节时长控制。对跨境案件,可采用远程或混合问询模式以降低出庭成本,但应结合ICDPASO视频庭审系统同步解决身份核验、网络稳定、资料调阅、翻译安排及记录方式等问题,确保问询质量不因技术安排而下降。

对当事人而言,应充分认识请求专家出庭不仅是权利,更是检验专家意见、影响仲裁庭自由心证的关键策略环节。提出请求宜尽早明确,以便仲裁庭统筹安排;在问询准备中,应围绕专家报告的方法论、事实认定方式、逻辑结构及假设合理性等核心问题设计质询思路,避免泛化询问或纠缠细枝末节。同时,应尊重仲裁庭对问询方式的程序安排,积极配合远程或混合听询的技术要求,确保问询顺利进行。

三、与新《仲裁法》的衔接

新《仲裁法》为仲裁庭指定专家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框架。新《仲裁法》第五十六条明确仲裁庭可经申请或依职权指定鉴定人鉴定,与第30条第(一)款“经协商后指定独立专家”的制度逻辑相契合;⑮同时新《仲裁法》强化仲裁庭调查取证权,为专家履职中遇证据获取障碍时请求仲裁庭协助提供了明确支撑。⑯此外,新《仲裁法》强化当事人陈述与质证权利的立法精神,与第30条第(四)、(五)款关于专家报告分送、书面意见机会及专家出庭接受问询的程序设计相互契合,共同保障听审原则在专家证据领域的具体实现。⑰第30条在新法框架下将专家程序细化为更具操作性的规则指引,二者形成“规则细化法律、法律赋能规则”的良性互动,共同服务于仲裁公信力的整体提升。

四、小结

第30条以“五款结构”系统构建了仲裁庭指定专家制度的完整程序框架。以协商后指定启动专家程序,以资质与中立性披露及异议期限机制稳定任命过程,以当事人配合提供资料和异议回归仲裁庭决定控制专家查验边界,以报告分送和书面意见期限保障当事人回应权,再以专家出庭接受问询实现对专家意见的对抗式检验。该制度设计既契合国际商事仲裁中专家程序的普遍共识,又在关键程序节点上展现出清晰的规则表达力与可操作的治理效能。

在新《仲裁法》着力提升仲裁制度现代化水平、强化程序公正与裁决公信力的背景下,第30条的实践价值愈显突出。其所提供的并非仅为“技术辅助工具”,而是一套将专业事实认定纳入正当程序治理的完整规则机制。通过这一机制,仲裁庭能够更有效地查明复杂案件事实,当事人能够更充分地行使知情、异议、意见与质询权利,裁决亦因其形成过程的透明性与可检验性而更具稳定性与可执行性。


①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29.1条:“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应分送各方当事人。”

②LCIA Rules(2020)art.21.1,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parties, may appoint one or more experts to report in writing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parties on specific issues in the arbitration, as identifi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5.1条:“为协助其审定证据,经与当事人商议,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专家应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作出书面报告。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应制备专家任务书,并将复本传送至各方当事人和HKIAC。”

③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5.3条:“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报告........”

④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29.2条:“原则上,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专家任命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间任命作出之后才意识到的原因。仲裁庭应迅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⑤SIAC Rules(2025)art.41.3, which provides that: “Any expert appointed under Rule 41.1 shall provide a signed 

declaration relating to his or her qualifications, impartiality and independence, prior to his or her appointment, in a form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Tribunal. The Tribunal shall determine any objection by a party to the expert’s qualification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

⑥ LCIA Rules(2020)art.22.1,which provides that: “ Any such expert shall be and remain impartial and independent of the parties; and he or she shall sign a written declaration to such effect, delivered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copied to all parties.”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5.5条:“第11条(仲裁员资格和质疑)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⑦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26.(1)条:“(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

.........(b) 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相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供检验。

⑧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29.3条:“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⑨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5.2条:“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关信息,或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关文件或物品供其检验。当事人与专家就所要求的信息、文件或物品是否相关发生争议的,应交仲裁庭决定。”

LCIA Rules(2020)art.21.3,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require any party at any time to give to such expert any relevant information or to provide access to any relevant documents, goods,samples, property, site or thing for inspection under that party’s control on such terms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thinks appropri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⑩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29.4条:“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⑪SIAC Rules(2025)art.41.5, which provides that: “Any expert appointed under Rule 41.1 shall submit a report in writing to the Tribunal. Upon receipt of such written report, the Tribunal shall deliver a copy of the report to the parties and the SIAC Secretariat, and the Tribunal shall invite the parties to submit written comments on the report.”

⑫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29.5条:“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可在开庭时听询,各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此次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第28条的规定。”

⑬SIAC Rules(2025)art.41.6, which provides that: “If any party so requests or the Tribunal so decides, an expert 

appointed under Rule 41.1 shall, after delivery of his or her written report, attend for oral examination at a hearing, whether inperson, or by video conference, teleconference, or any other form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⑭LCIA Rules(2020)art.21.4,which provides that: “ If any party so requests or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iders it necessary,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order the expert, after delivery of the expert’s written report, to attend a hearing at which the parties shall have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question the expert on the report and to present witnesses in order to testify on relevant issues arising from the report.”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5.3条:“......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机会,在开庭时向专家质证。”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5.4条:“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当场询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指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事项作证。.........”

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56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55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57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第60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83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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