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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三十五条“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发布时间:2026/02/27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愿嵌入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中的调解意向达成一致,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可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员可以以调解员的身份,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当事人申请撤案,或者根据当事人合意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一、第三十五条“仲裁庭主持的调解”原文

(一)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主持调解。

(二)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地法另有规定。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员参加调解,其他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五)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停止调解。

(六)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七)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二、“仲裁庭主持的调解”的法理基础

仲裁与调解结合使用立足于中国浓厚的调解文化。仲裁庭主持调解这一独特做法被誉为“东方经验”,在实践中收效良好。实践表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既可以吸取调解的优点,保持和发展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又可以利用仲裁的特性,以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赋予调解结果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与强制执行力。

相比之下,西方仲裁文化更强调仲裁与调解的程序分离。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ICC的仲裁规则、伦敦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中均未对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进行规定。如果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通常的做法是中止仲裁程序,由当事人另行聘请独立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待调解结束后,无论是否达成和解,再恢复或终止仲裁程序。这种做法体现了西方仲裁理论中对程序纯粹性和仲裁员中立性的严格追求。

三、本条款的核心特点解析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主持调解

本款规定的是仲裁庭组成之后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的调解。启动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有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之前即请求仲裁庭对争议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既可以节省开庭审理的时间和精力,还可以避免双方在开庭过程中的针锋相对。还有一些案件是在仲裁庭开庭审理结束或即将结束之时,仲裁庭已经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仲裁庭可以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调解意愿,如果均同意,则仲裁庭可以调解。仲裁员在进行调解之前,应充分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方式、当事人的权利、调解成功或不成功的后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调解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是否同意调解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的自主意志。

(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地法另有规定

本款规定直接回应了西方仲裁理论中对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混同问题的关切。当事人同意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意味着认同仲裁员身兼调解员身份。不论调解是否成功,在调解结束后,都可以从调解员身份恢复为仲裁员的身份。

仲裁员在调解程序中,仍然有保持中立的义务。如果仲裁员在调解程序中表现出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明显偏袒,另一方当事人反对其在后续的仲裁程序中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当事人有权根据本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仲裁院听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书面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此外,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与调解员混同的身份问题另有约定,或某些仲裁地法律对此有特殊规定(特别是在强调仲裁与调解程序分离的西方法域),则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地法律的规定。ICDPASO在仲裁院之外有单独设立调解署,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根据仲裁规则由仲裁员作为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在ICDPASO一站式争端解决下将争端提交调解署进行调解。ICDPASO的机制设计极大地便利当事人在仲裁与调解程序之间切换。

(三)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调解的方式是灵活多样的。仲裁庭可以在充分尊重各方意愿并与各方磋商的基础上,决定适用适当的程序和方法。例如仲裁员可以进行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面的背对背交谈,或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会面的面对面交谈,或在仲裁庭主持下由当事人直接交谈,或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调解,或以上各种方式的组合。调解既可以在开庭审理结束之后立即进行,也可以由各方当事人另行约定时间和地点进行。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体成员参加,也可以仅由仲裁庭部分成员参加,具体安排应由仲裁庭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

(四)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员参加调解,其他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本款规定体现了调解程序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案外人员可能包括专业顾问、行业专家或与争议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等。他们的参与有时能够提供专业见解或促进和解方案的达成。设置书面同意的要求是为了确保所有参与方对案外人加入调解的程序正当性予以确认,避免后续产生程序异议。

(五)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停止调解

调解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经过调解,当事人也不必然会达成和解。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作为调解基础的双方同意已不存在,仲裁庭应终止调解,久调不决会造成仲裁程序的不公。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终止调解,但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时,也应终止调解。仲裁庭或当事人既可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调解的请求或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也可以采取口头通知的形式终止调解。

终止调解后,默认仲裁庭应恢复仲裁程序,并继续审理后作出裁决。

(六)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和解协议是仲裁庭成功调解结果的书面载体。如果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包括变更或放弃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可在各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国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本条未列明,但是仲裁庭在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时,必须严格遵循本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原则,即和解协议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七)第三十五条第七款: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本款规定旨在鼓励当事人积极利用调解程序进行和解,并防止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程序为己方渔利,也确保了后续仲裁等程序的公正性。在调解开始之前,仲裁庭会告知当事人调解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及调解不成的法律后果,特别会告知当事人如果调解不成,则任何一方在调解程序中的言行均不会作为仲裁庭最终裁决的依据,也不得在此后任何程序中被援引。这一规定,有利于当事人消除疑虑,积极配合仲裁庭进行调解。虽然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后可能会提出与调解程序中相同或类似的意见,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不得恶意利用调解程序中获得的信息或对方的承诺而在其他程序中对抗对方当事人。

四、本条款的实践优点

(一)程序无缝衔接与资源集约,提升争议解决综合效能

仲裁庭主持调解实现了仲裁与调解在同一程序框架内的有机融合,避免了因程序分立带来的重复立案、人员更换、时间延迟及费用增加。仲裁庭基于对案情的全面把握开展调解,既能精准切入争议核心,又可灵活运用背对背沟通、书面穿梭等多种方式,显著提高和解成功率与资源利用效率,为当事人提供高性价比的一站式解纷方案。

(二)构建安全调解环境与权利保障机制,有效鼓励当事人积极参与

条款明确规定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等不得作为后续仲裁或司法程序的依据,为当事人创造了不受拘束、敢于坦诚的沟通空间。结合当事人可申请撤案、和解协议可转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等多元出口,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为当事人探索和解提供了全程法律保障,有效消除其后顾之忧。

(三)兼顾东方经验与国际共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在延续“仲裁调解相结合”这一东方经验的基础上,条款通过回避制度、当事人同意、仲裁地法优先等设计,回应了对仲裁员中立性与程序公正性的关切。这种既发挥仲裁庭专业优势,又恪守程序正义底线的安排,使调解不成功时能迅速回归仲裁程序,确保了争议解决全过程的稳健与可信。

结论:完善“仲裁-调解”一体化机制,彰显东方智慧与现代仲裁理念的融合

ICDPASO规则第三十五条“仲裁庭主持的调解”的成功之处,在于将植根于东方智慧的调解经验,与借鉴吸收我国 “诉讼与调解相结合”实践成果而形成的 “仲裁调解结合” 现代仲裁理念相融合,形成了一套既尊重当事人自主意志又保障程序公正高效的完整机制。该条款通过灵活的程序设计、严谨的权利保障和有效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了仲裁庭在促进和解方面的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了在仲裁框架内友好解决争议的理想路径。这一制度安排不仅体现了ICDPASO规则对多元化纠纷解决需求的深刻理解,也展现了其在汲取不同法律文化精华基础上的创新精神,为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提供了具有东方特色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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