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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三十四条“和解、调解与谈判促进”
发布时间:2026/02/27
在当今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当事人既需要专业裁决,也渴望灵活、高效且能有效执行的友好协商途径。ICDPASO仲裁规则关于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的融合条款正是为了回应这一需求而制定。第三十四条“和解、调解与谈判促进”集中体现了这一理念,它创新性地将当事人自行和解、机构调解及谈判促进有机结合,构建了一个嵌入仲裁程序、可随时启动的友好解决“工具箱”。这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贯穿争议全程的多元选择,更通过“将和解协议转化为裁决书”等机制,创设了友好协商结果转化为具有法律终局性与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通道,为效率与效力的统一提供了可能。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 和解、调解与谈判促进”原文
第三十四条 和解、调解与谈判促进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其争端自行达成和解,可以向争端解决组织调解署或经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争端解决组织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
(二)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
(三)仲裁庭尚未组成的,仲裁院可以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促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四)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其所涉相关商事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可以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
二、“仲裁与和解、调解与谈判促进相结合”的法理基础
“仲裁与和解、调解与谈判促进相结合”作为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融合,是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产生的合意,也是替代性争端解决中当事人中心主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体现。但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是无限延展的,其中“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它的边界之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仲裁庭认为和解协议内容涉嫌违反第三方或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可以通过驳回申请的形式,对将这份和解协议通过仲裁程序转化为裁决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实践中,损害第三人权益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时的两类核心风险,具体如下:损害第三人权益,是指和解协议的内容直接处分了案外特定主体的财产权利、法律地位或合法权益,或为其设定义务,而该第三人未参与程序且未予同意。常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协议处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股权或知识产权,或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担保;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或保证责任,而第三人未签署确认;协议免除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损害该方债权;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通过和解确认虚构债务或对无担保债务设定优先受偿权,以稀释其他真实债权人的受偿份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是指和解协议的内容与一国或地区的基本法律原则、社会核心价值观、公共道德、公共安全或国家利益相抵触。常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规避强行性法律规定,如通过“以房抵债”规避限购政策;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如通过财产分割恶意规避应纳税款;破坏市场秩序,如包含垄断、不正当竞争或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内容;危害公共安全与健康,如对污染环境行为仅作象征性赔偿而免除治理责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严重损害劳动者、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法定权益;危害国家安全,如涉及国家秘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2025年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二、倘声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三、本条款的核心特点解析
ICDPASO规则通过制度设计,将和解流程深度嵌入仲裁程序中,形成了一套灵活的争端友好解决体系。
(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解启动的灵活性
1.“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意味着从仲裁通知送达开始到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可以随时启动和解程序。同时,ICDPASO规定了“和解渠道”的多种方式,不仅包括常见的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还包括“申请调解”,以及“申请谈判促进”。
2.“申请调解”指的是向“调解署或经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与第三十五条“仲裁庭主持的调解”不是同一个概念。本条款中主持调解的是ICDPASO的调解署或是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不包括仲裁庭。如果是ICDPASO调解署,可按照ICDPASO的《商事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调解员来自ICDPASO调解员名册或其他符合资质的人员。
这与国际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ADR领域的仲裁-调解-仲裁(Arb-Med-Arb)机制有异曲同工之处。比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附则部分,是新加坡仲裁中心和新加坡调解中心的协定。这份AIA议定书为当事人提供一套有具体规则的仲裁-调解-仲裁的争议解决机制。AIA议定书对仲裁与调解两种程序如何衔接,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调解程序并非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做出的,调解程序由独立的调解员进行调解,适用单独的调解规则。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可以先启动仲裁,随后在仲裁程序的合适阶段转入调解,若调解成功,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被转化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
3.“申请谈判促进”指的是ICDPASO的谈判促进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来协助当事人改善沟通、明确议题。与调解员或仲裁员不同,促进者的核心角色不是提出解决方案或做出裁决,更侧重于修复谈判关系,为早期和解奠定基础。这也首次在国际仲裁规则中,将“谈判促进”与仲裁程序明确挂钩。特别是在一些存在多个利益方,且同时涉及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多个议题的复杂问题时,当事人各方经过多轮沟通无果,在存在严重分歧导致信任度极低的情况下,申请ICDPASO进行谈判促进,可以由中立第三方打破僵局重启对话,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此外,ICDPASO的预防专家人才库为谈判促进提供了关键的专业支撑,能够提供覆盖不同行业领域的专家促进者,确保其中立性与专业性。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解达成后
1.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裁决书”。这是最主流的方式,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后,便可以借助《纽约公约》在170多个缔约国得到广泛的承认与执行,尤其是国际商事争端需要跨境执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以获取最强的法律保障。UNCITRAL规则①、ICC规则②、LCIA规则③、SIAC规则④均有将和解协议升级为仲裁裁决的类似规定。
2.如果双方是长期合作伙伴,希望“好聚好散”,或者未来还有合作可能,那么和解协议除了转为仲裁裁决,还可以转成“调解书”。中国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调解书的内容更具灵活性,和解协议中可能包含一些无法通过裁决实现的商业安排,比如保密承诺或道歉声明等非金钱义务,以物抵债等非金钱履行方式,这些灵活的条款都可以完整写入调解书。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3.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除了裁决书和调解书,本条款还预留了“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的灵活处理。例如,和解协议涉及高度商业秘密,当事人希望连仲裁庭都不必知晓具体内容,那么可能倾向于“撤销案件”。此外,撤销案件的费用也相对更低。
“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是ICDPASO仲裁规则相对于其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一大创新之处。其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在和解裁决之外,提供的是“仲裁庭发布命令终止程序”的解决路径。比如UNCITRAL规则约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⑤;LCIA规则约定各方当事人向LCIA仲裁院书面确认已经达成最终和解的,应解散仲裁庭,并终止仲裁程序⑥;SIAC规则也是仲裁庭或登记处发布命令终止仲裁程序⑦。相比“仲裁庭发布命令终止程序”的权威性了结,“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案件”重在当事人的自愿性与非终局性,体现的是当事人对自己程序权利的处分,这种撤案本身并不一定产生禁止未来再次仲裁的效力。这与新修订的中国《仲裁法》理念不谋而合,展现了其规则的前瞻性。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4.如果和解协议在仲裁庭组成前已经达成,是否需要经过本规则“第三章仲裁庭”严谨而完整的流程后,才能审理和解协议以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呢?本条款给出了明确的回答。仲裁院可以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快速处理,不受规则其他条款限制。所谓“适当的程序”,至少应当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即给予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在仲裁程序中给予双方平等的仲裁权利。至于案件的审理程序,例如是否开庭,是否质证,以及作出裁决的期限等,均可以不受本规则对其他案件的规定限制。“指定独任仲裁员”和“程序不受限”的设计是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的又一大创新,极大地简化了流程,降低了因程序繁琐而阻碍当事人和解的意愿,是一种极富效率的制度安排。
(三)第三十四条第三、第四款:和解不得违反案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通过仲裁和解损害第三方或公共利益(如破产债权人、消费者群体)利益的案例时有发生,引发司法和学界的关注。ICDPASO主动将此类风险防控写入规则,是对这一全球性关切的直接回应。本条款第三项与第四项构建了两级阶梯递进的风险防控体系,由轻到重、逐步升级,以确保应对措施与风险等级相匹配。
第三项要求当事人就和解协议及其所涉商事活动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作出声明,其核心目的在于防范潜在的对案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尤其在仲裁程序初期(如未开庭、举证或充分辩论),仲裁庭难以全面查明此类风险。因此,此项声明机制作为一种前置性程序保障,旨在通过当事人的正式承诺,弥补程序早期审查能力的不足,并为后续可能出现的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如果说第三项体现的是引导性原则,那么第四项则意味着风险等级提升。若仲裁庭经审查认为,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有合理怀疑,或认为出具法律文书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即可行使否决权,驳回当事人制作文书的请求。“合理怀疑”是指仲裁庭基于仲裁程序开始后所获取的信息、证据和一般经验法则,认为和解协议或其基础可能存在违法违规或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虽未达到“确凿证明”的程度,但已足以引起一个审慎、专业的仲裁员的警惕,并需要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内心确信状态。它不要求仲裁庭掌握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损害必然发生,而是只要存在合理的疑点,无法打消即可。这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上,为维护更重要的法治秩序和公共利益而设置的一道“安全阀”。它确保了基于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不仅体现当事人的合意,也经得起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检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驳回的是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申请,并非产生驳回仲裁请求事项的裁决事项,由此,对法律关系涉及的请求,并不会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情况。
四、本条款的实践优点
(一)创新规则,构建“一站式”争端解决服务框架
本条款首创性地将“谈判促进”与国际仲裁规则明确衔接,与和解、调解共同构成完整的友好争端解决链条。这一设计突破了传统仲裁规则仅关注裁判功能的局限,使ICDPASO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从沟通改善、分歧化解到裁判终局的“一站式”服务。当事人无需在不同机构或程序间转换,即可根据争议发展态势灵活选用最适宜的解决方式,极大提升了争端解决的整体效能与用户体验。
(二)创新程序转换机制,实现意思自治与效率优先的统一
本条款设计了高度灵活的程序转换通道。当事人不仅可随时启动和解、调解或谈判促进,在达成和解后,还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将协议转化为裁决书、调解书或直接撤案。特别是在仲裁庭组成前达成和解的,由独任仲裁员按“适当程序”快速处理的机制,是对传统仲裁程序的创新性简化,充分体现了ICDPASO规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追求程序效率的先进理念。
(三)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破除“和而不解”困境
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依法转化为仲裁裁决书,从而获得《纽约公约》项下的跨境执行能力。这对于国际商事争端尤为重要。此举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合意提升为具有司法保障力的执行依据,有效防止一方反悔导致协议落空,为当事人选择友好解纷方式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四)设立风险防控双阶机制,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
本条款设置了由“声明保证”与“审查驳回”构成的双阶风险防控体系。这一机制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又确保仲裁庭能够对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合意进行必要审查,在鼓励和解的同时防范制度滥用。这种对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前瞻性平衡设计,彰显了ICDPASO规则体系的成熟性与社会责任感,有力提升了裁决的公信力和可执行性。
结论:构建新型“一站式”争端解决范式,引领国际仲裁规则创新
ICDPASO规则第三十四条“仲裁与和解、调解与谈判促进相结合”的根本创新,在于构建了一个以当事人为中心、兼具灵活性与保障性的“一站式”争端解决新范式。通过将谈判促进、调解与仲裁程序有机整合,该规则突破了传统仲裁机构单一裁判的功能局限,实现了从“争议裁判”到“争议治理”的理念升级。其创新的程序转换机制、赋予和解协议跨境执行力的制度设计,以及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双阶防控体系,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全链条、高效率的争端解决方案,更代表了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向更开放、更智能、更负责任方向演进的重要趋势。
①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36.1条:“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②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33条和解裁决:“若当事人在案卷按第16条规定移交仲裁庭之后达成和解,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将其和解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③See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6.9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In the event of any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parties’ dispute,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cide to make an award recording the settlement if the parties jointly so request in writing, provided always that such Consent Award shall contain an express statement on its face that it is an award made at the parties’joint request and with their consent. A Consent Award need not contain reasons or a determin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Arbitration Costs or Legal Costs.If the parties do not jointly request a Consent Award, on written confirmati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LCIA Court that a final settlement has been reached, the Arbitrial Tribunal shall be discharged and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concluded by the LCIA Court, subject to payment by the parties of any outstanding Arbitration Cost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s 24 and 28.”
④See S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art. 43.2(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In the event of a settlement, the Tribunal shall issue an order terminating the arbitration or, if the parties so request, the Tribunal may record the settlement in the form of a consent award on agreed terms. The Tribunal is not obliged to provide reasons for a consent award or to include the settlement terms in the consent award.”
⑤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36.1条:“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⑥See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6.9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In the event of any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parties’ dispute,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cide to make an award recording the settlement if the parties jointly so request in writing, provided always that such Consent Award shall contain an express statement on its face that it is an award made at the parties` joint request and with their consent. A Consent Award need not contain reasons or a determin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Arbitration Costs or Legal Costs.If the parties do not jointly request a Consent Award, on written confirmati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LCIA Court that a final settlement has been reached, the Arbitrial Tribunal shall be discharged and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concluded by the LCIA Court, subject to payment by the parties of any outstanding Arbitration Cost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s 24 and 28.”
⑦See S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art. 43.3(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Tribunal shall,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issue an order terminating the arbit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