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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四十五条“送达和期间计算”
发布时间:2026/02/27
送达与期间计算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血管与时钟”,它们确保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增强了程序的透明度,保证案件信息在当事人、仲裁庭及仲裁机构之间有序、及时地展示,并通过控制程序的期间让案件进行的节点和时间有更好的可预期性。ICDPASO规则第四十五条系统性地构建了一套关于送达效力与期限计算的完整规则。一方面,对于履行对当事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明确;另外一方面,通过送达保证案件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行使仲裁权利,尤其是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该条款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仲裁规则补充适用”的送达原则。它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也通过授权仲裁规则对送达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为仲裁实践的程序灵活性、适应性和创新性(如电子送达等)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与开放空间。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送达和期间计算”原文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本规则递送的有关仲裁的通知、文书、函件和其他材料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发送给其他当事人、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如有)和仲裁院。
(二)凡一方当事人已为送达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有关仲裁的通知、文书、函件和其他材料等均应按照该地址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有效送达。
(三)没有指定地址或者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按下列情形进行递送的,视为有效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登记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庭或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的协议中列明的地址;
2.经合理努力,查询不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登记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数据电文形式递送的,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有效送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有效送达。
(四)当事人约定相互送达的,如对送达时间存在异议,由仲裁庭或仲裁院确定送达时间。
(五)本规则所称期间,自有关仲裁的通知、文书、函件和其他材料被视为有效送达的次日开始计算。
期间的届满日为受送达地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应当纳入本规则所称期间的计算。
(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同步送达义务
对于每一份文件,当事人应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其他当事人、仲裁庭、仲裁院及紧急仲裁员(如有)各提交一份,合计至少三份。此规定确立了“同步知情”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它确保了所有程序参与方信息同步,避免了因信息差导致的程序不公或决策延迟。
这里采用的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第17条第4款①、《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第3条第1款②、《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第13.3条③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负有“同步抄送”的义务。当事人提交给仲裁庭的任何文件,都必须同时、同等地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强调当事人之间的直接沟通与信息共享。这与中国仲裁实践中由仲裁机构作为“中转站”统一收发文件的模式有所不同。“中转站”模式的优势在于统一收发、程序清晰,但可能在文件流转速度上稍显滞后。而ICDPASO规则采用的国际通行模式,更侧重于提升程序效率,减少机构中转环节,确保所有方第一时间获得信息,但同时对当事人的程序意识和协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本规则第(四)款关于“相互送达”的规定,正是对当事人自行管理程序权利的一种确认和补充。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效送达的定义
本条款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送达事项上的优先地位。一旦当事人为送达目的专门指定了地址,或仲裁庭同意指定某一地址,向该地址的送达即为有效送达。这通常见于合同中的“送达条款”,是防范后续送达争议的有效手段。
实践中需注意,当事人指定的地址应为真实、有效且能够实际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在国际仲裁中,指定地址的初衷是为了便捷沟通,而非为设置程序障碍。国内法院在处理送达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亦会进行必要审查,以防止一方利用虚假或无法实际投递的地址(例如已废弃不用的非注册经营地)来制造对方“缺席”的情形,从而损害程序公正。因此,无论是仲裁庭还是仲裁院,在审查送达有效性时,通常会秉持善意原则,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进行形式审查,例如核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地址、是否为公开可查的法定注册地址等。若发现地址存疑,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说明或提供补充联系方式,以确保送达的实质公正。
(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对有效送达的补充
在当事人未指定地址时,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提供了一套层次分明、覆盖面广的补充送达方案。其逻辑顺序体现了从“首要地址”到“最后所知地址”的递进关系。
第1项列举了多个被视为有效的天然地址,如法人的营业地、注册地等;如自然人的居住地、身份证地、户籍地等;口头或书面确认的地址等。范围广泛,极大降低了“送达不能”的风险。
第2项设定了兜底条款,即在经“合理努力”仍无法通过上述地址送达时,可向“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投递。此条款的关键在于“合理努力”的认定,通常需要送达方提供其尝试联系的记录。一旦满足此条件,送达即被视为有效,有力地防止了当事人通过“失联”来拖延程序。
(四)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电子送达的具体规定
关于电子送达,ICDPASO规则采用“到达主义”为生效标准:若当事人指定特定系统,文件进入该系统时视为送达;未指定的,以首次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时间为准。该标准与第二条第六项“书面形式”④的定义相衔接,为生效时点提供了清晰、客观的判断依据。
这一规定与中国司法实践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⑤同样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为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以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准。ICDPASO规则采纳了相同逻辑,既确保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又通过明确的生效时点提升了程序的可预期性和效率。
(五)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相互送达的具体规定
“当事人约定相互送达”指的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前(通常在仲裁协议或基础合同中)或开始后,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有关仲裁的所有通知、文书、函件等,首先或直接由他们自己相互发送,而不是通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中转。这是当事人自行管理程序权利的体现。他们选择跳过机构中转,直接沟通,以更快地推进程序。
面对当事人约定相互送达时可能产生的争议,本条款将确定送达时间的裁量权赋予了仲裁庭或仲裁院,为这种灵活的送达方式提供了程序保障和争议解决机制。
(六)第四十六条第六款:期间的计算规则
本款建立了统一的期间计算规则。起算点自文件“被视为有效送达”的次日开始计算。届满日规则明确规定期间内的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应计入期间。这避免了因假期中断而导致的计算复杂化。同时,若届满日恰逢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此规定与第二条(四)款对“日”的定义⑥精神一致,确保了当事人在非工作日同样享有完整的期限权利。
三、本条款的实践优点
一是稳固程序根基。通过多层次送达体系,确保送达效力,从根本上防止程序拖延,为仲裁的稳定性与裁决的终局性奠定基础。
二是提升程序效率。明确统一的期间计算规则与电子送达的即时生效标准,压缩程序不确定期,保障仲裁流程高效、可预测地推进。
三是平衡程序价值。既尊重当事人选择高效送达方式的意思自治,又赋予仲裁庭裁量权以解决潜在争议,巧妙兼顾了效率、灵活与程序公正。
结论:ICDPASO规则第四十五条是一条设计精密、逻辑严谨的程序性条款。它成功地将现代通讯方式与传统送达实践相结合,既吸纳了国际通行原则,又通过详尽的地址列举和兜底条款,构建了一个兼具确定性、效率性与包容性的送达与期间计算体系。
①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17.4条:“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递交的所有函件,应由该方当事人发送给所有其他各方当事人。该函件应在同一时间发送,除非仲裁庭根据适用法律另有允许。”
②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3.1条:“除非第4条第4款(b)项和第5条第3款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状及其他书面通讯,及其所附全部文件,均应送交每一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和秘书处。 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也应同时抄送秘书处。”
③ 参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第13.3条:以第11.5款为限,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书面通讯,应同时传送其他各方和HKIAC。
④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二条定义第(六)款约定:“书面形式”是指包括数据电文在内的所有经通讯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可供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
⑥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二条定义第(五)款约定:“日”是指自然日,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届满日为仲裁地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