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En

新人 新事 新成就 新问题

您当前的位置:新闻动态 » 详情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四十一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发布时间:2026/02/27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依照仲裁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所制作的生效后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书。裁决书不仅是仲裁庭对当事人在案件中权利义务的最终宣告,更是整个仲裁程序权威性与合法性的结晶。为确保这一结果的权威性与可靠性,在涉及仲裁机构管理程序的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机构普遍设立了一道至关重要的内部质量监督程序——裁决书草案核阅①,旨在从机构层面为裁决的规范性、可执行性及程序公正性提供保障。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原文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一)在签署任何裁决之前,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

(二)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二、裁决书草案的核阅条款的主旨定位与意义解析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条款旨在建立一套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庭草拟的裁决就形式问题、程序问题以及必要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内部质量保障机制。通过建议性的核阅,帮助仲裁庭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最大程度地预防裁决因形式瑕疵、重大程序缺陷等问题在后续的承认与执行阶段面临挑战,从而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可执行性及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核阅程序并非仲裁院对仲裁庭裁判权的干预,而是仲裁院行使程序管理的体现,是仲裁机构的一种专业服务。仲裁院凭借其专业经验,能够从机构的角度发现裁决草案中可能存在如签署、日期、送达事项等的形式疏漏,以及计算错误或论述过程中的明显矛盾。这种提醒,实质上是对仲裁庭工作的支持,帮助其产出更为严谨的裁决文书。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并支付机构管理费用,其合理期待之一即是获得该机构专业管理服务所带来的保障。核阅程序直接服务于这一期待,通过减少因技术性错误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的风险,保护当事人投入大量时间与金钱所追求的争议解决成果。这一设计能够增强当事人对ICDPASO仲裁机制的信任,体现出ICDPASO仲裁院对当事人利益的责任担当。

从机构自身的角度看,核阅裁决书草案不仅是对仲裁庭公正行使裁判权的监督,也是仲裁机构专业能力和管理水平的展现。系统性的核阅机制是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通行做法和核心竞争优势。从内部流程上确保名下作出的每一份裁决都具备高度的规范性,提升公信力和可执行性预期,是ICDPASO构建全球争端解决品牌的关键一环。

三、第一款解析:核阅流程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签署任何裁决之前,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该款规定确立了核阅程序的基石。“应当”一词表明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是仲裁庭一项不可省略的义务,是签署并发出裁决前的必经前置程序,这种强制性是机构仲裁区别于临时仲裁的显著特征。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对此也作出了相同规定。②③④

此外,本款规定亦精确地限定了核阅发生的时点,即裁决书处于草案状态,且在仲裁庭签署之前。草案状态意味着提交核阅的文件是仲裁庭基本形成决定但尚未最终定稿的版本。仲裁庭在此阶段仍保有对裁决内容完整的、不受约束的修改权。提交草案,为仲裁院提出建议和仲裁庭考虑建议留下了必要的空间。在仲裁庭签署裁决前将裁决提交仲裁院核阅,如认为仲裁院核阅意见适当,则仲裁庭根据仲裁院核阅意见修改,最终定稿并签署,这一流程这确保了任何核阅意见都能够在裁决生效前被仲裁庭妥善处理。

四、第二款解析:核阅的原则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该款规定精确平衡了机构程序管理与仲裁庭独立之间的关系。

第一,仲裁庭的独立裁决权是商事仲裁的基石。“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是仲裁院核阅的前提。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对责任的划分以及对赔偿金额的计算,享有规则和法律赋予的独立自主权。

第二,仲裁院核阅的范围限于形式、程序以及必要的实体问题。在尊重仲裁庭独立裁决权的前提下,仲裁院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此处的“有关问题”通常限制在形式问题和程序性问题之中,实体问题属于敏感事项,非必要不突破。其一,形式问题。仲裁院通常对裁决书的格式、结构、排版,当事人与仲裁庭信息是否准确完整,裁决主文是否清晰、无歧义,数字计算是否有明显笔误等形式问题进行审查。其二,程序性问题。仲裁院通常对裁决是否遵循了仲裁规则规定的议事程序,某些程序的申请和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裁决是否在规则或仲裁庭自裁的期限内作出等问题进行审查。其三,实体问题。仲裁院通常不对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为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是仲裁庭裁决权的体现。唯有关于超裁、漏裁等重大问题方会得到仲裁院的提示。

第三,仲裁院行使管理权的方式是“提请仲裁庭注意”。这是一种建议性、沟通性的互动。通常,仲裁院会以书面备忘录的形式指出其观察到的问题,并提出修改建议供仲裁庭参考。其语气是协商而非命令,其目的是协助而非指导。对于仲裁院提出的意见,仲裁庭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

第四,仲裁院的管理权力亦具有一定范围的裁量权。该款使用“可以”而非“应当”,表明仲裁院在决定是否就某一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以及提请仲裁庭注意到何种程度上,拥有裁量权。这并非消极的不作为,而是基于专业判断的主动管理。对于轻微瑕疵,仲裁院可能选择不提出;但对于可能影响裁决效力的重大问题,仲裁院则有责任行使此项权力。这种裁量权确保了核阅程序能够聚焦于真正关键的风险点,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避免对仲裁庭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尊重仲裁庭的独立裁决权是仲裁机构仲裁院核阅的前提,但不同机构对于行权方式的规定确略有不同。《ICC仲裁规则》规定,仲裁院可以直接修改裁决书的形式问题,但是对于实体问题,应当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进行提醒。②《SIAC仲裁规则》则规定,主簿对裁决书的形式提出修改建议,对实体问题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请仲裁庭注意。⑤

五、结论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通过强制性的裁决书草案核阅程序,为仲裁裁决设置了一道专业的质检关的同时又捍卫了仲裁庭的独立裁决权。对于仲裁庭而言,根据规则的规定配合这一核阅程序,是高效完成职责、产出优质裁决的重要途径;对于当事人而言,知晓此机制的存在,则能增强其对仲裁程序公正性与规范性的信心。

等,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先行协商达成调解,由仲裁庭将其内容制作成调解书,赋予其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⑩①这意味着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反悔。若一方不履行调解书内容,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当事人通过分段调解解决争议提供了坚实的效力保障,消除了对方事后反悔的风险。

部分调解制度与部分裁决制度功能互补,能够相互配合。部分裁决是由仲裁庭通过裁判权,对争议事项作出强制性决断;而部分调解则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合意消除部分争议,将其转化为调解协议,再由仲裁庭予以确认的过程。二者最终都产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但前者彰显仲裁的裁断功能,后者则突出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功能,共同丰富了仲裁庭高效、灵活解决复杂争议的工具箱。

六、结论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蕴含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先进理念的综合性设计。部分裁决制度通过对复合型争议进行分段处理,以阻止损害扩大,同时为后续更复杂的剩余争议解决创造条件。其产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与可执行性,确保了程序分段推进的实效。部分调解的确认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另一条更具合作性、更低对抗性的路径,拓宽争议解决路径,充分尊重并利用商业主体解决自身纠纷的智慧和意愿。二者的结合不仅赋能仲裁庭更有效地管理程序、输出正义,也赋予当事人更多策略选择和程序控制感。



① 裁决核阅机制(Scrutiny of Draft Awards)的起源可追溯至192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这是最早确立裁决核阅制度的国际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在1927年版仲裁规则中首次规定:“在仲裁员完成裁决撰写后,应将裁决副本交由仲裁院进行形式审查,仅在仲裁院批准其形式时,才可发出裁决。”这标志着裁决核阅制度的雏形。随后在1933年版规则中,国际商会仲裁院将核阅范围从单纯的形式审查扩展至实体问题,增加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不影响仲裁员作出独立性判断的情况下,可以就案件实体有关的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的条款。1976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7条被视为核阅制度的“现代化雏形”,该条款首次明确授权ICC仲裁院对裁决书进行核阅,此后四十年间,这一机制被全球主流仲裁机构广泛采纳并发展出两类模式:程序监督型(如LCIA、ICDR)和实体建议型(如SIAC、ICC)。值得注意的是,裁决核阅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成熟运行,被视为ICC仲裁服务和案件管理的基石,2021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4条进一步明确:“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这一制度后来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1995年《仲裁规则》中借鉴引入,成为我国仲裁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 《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③ SIAC Rules (2025) Art. 53.2, which provides that: “Before making the award, the Tribunal shall submit such award in draft form to the SIAC Secretariat and inform the parties of the date of submission. The Tribunal shall submit the draft award to the SIAC Secretariat not later than 90 days from the date of submission of the last directed oral or written submission in respect of the proceedings to which the award pertains, unless the Registrar determines otherwise.”

④ SIAC Rules (2025) Art. 53.4, which provides that: “No award shall be issued until it has been approved by the Registrar as to its form.”

⑤ SIAC Rules (2025) Art. 53.3,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Registrar may, as soon as practicable, suggest modifications as to the form of the draft award and, without affecting the Tribunal’s liberty to decide the dispute, draw the Tribunal’s attention to points of substance. The SIAC Secretariat shall inform the parties when the Registrar has completed the scrutiny.”


返回新闻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