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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三十七条“裁决的作出”
发布时间:2026/02/27
仲裁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仲裁庭行使裁判权的集中体现,也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法律宣告。一份裁决的质量与规范性,直接关系到仲裁的公正、效率与权威,更是裁决在未来得以顺利获得司法承认与执行的生命线。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裁决的作出”原文
第三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写明仲裁请求、争端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
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或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端事实和裁决理由。
(二)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三)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四)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提交仲裁院,经确认已结清全部仲裁费用的,仲裁院加盖仲裁院印章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五)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裁决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予公布:
1.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
2.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可以在法定义务要求披露的情况和限度内公布。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的作出”条款的主旨定位与意义解析
裁决的作出包括众多环节,从裁决的形式、内容到议决机制,从仲裁员签名、仲裁院确认到最终的送达生效,构成了一个严谨的法律行为链条。《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通过六款内容构建了作出裁决的完整规范体系,旨在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公正,以规则刚性捍卫裁决权威,同时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庭的必要裁量保留合理空间。首先,形式与内容的法定要求是裁决合法性的基石。其次,裁决的议决机制与仲裁员签名要求是仲裁庭独立性与决策民主性的集中体现。最后,裁决的确认、送达与有限公布规则是裁决效力从仲裁庭意志转化为现实法律约束力的关键步骤。该条规定的每一个细节无不围绕着提升裁决的确定性、可执行性与国际公信力而展开,为ICDPASO仲裁裁决的质量提供了坚实的程序法保障。
三、第一款解析:仲裁裁决的形式与内容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写明仲裁请求、争端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或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端事实和裁决理由。”本款是对仲裁裁决形式与内容的规定。
首先确立的是仲裁裁决的形式,规定了仲裁裁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基本原则。书面形式是裁决得以固定、送达、审查和执行的物质载体,是程序正当性的最基本要求。书面形式也是对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强制性要求的满足。①对此,《HKIAC机构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SIAC仲裁规则》等亦有明确规定。②
在形式要求之外,本款亦规定了裁决书应当载明的七项内容,与《仲裁法》的规定基本一致。③除当事人合意或按照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外,仲裁裁决应包含仲裁请求、争端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以及仲裁地。第一,仲裁请求与争端事实构成了裁决的客观基础。仲裁请求明确了申请人寻求救济的范围与被申请人防御的边界,划定了仲裁庭管辖权行使的具体场域。争端事实的陈述,则是仲裁庭通过证据审查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它是进行法律推理与适用的小前提。清晰、准确地记载争端事实,是后续“裁决理由”部分得以展开的基石。第二,裁决理由是连接“争端事实”与“裁决结果”的逻辑桥梁。裁决理由部分需要充分阐述仲裁庭如何根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商事惯例或合同约定的条款,逐步推导出最终的裁决结果。一份说理充分、逻辑严密的裁决理由,不仅能够使当事人明了胜负之因,从而增强其对裁决结果的接受度,更能有效地经受住后续可能出现的司法监督程序的检验。对于执行地法院而言,透彻的裁决理由是其判断仲裁程序是否公正、裁决是否违背公共政策的重要依据。第三,裁决结果是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作出的最终处置决定,是裁决书的结论部分。裁决结果的表述必须明确、具体、无歧义,具有可执行性。例如,判定支付金钱的,应明确币种、金额、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履行起始时间和期限;判定履行行为的,应明确履行的内容、方式与期限。含糊不清的裁决结果将为后续履行或强制执行带来巨大障碍。第四,仲裁费用的承担是仲裁庭根据案件结果、当事人胜败诉比例以及在程序中的不当行为等因素,裁定包括机构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在内的仲裁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的最终分担方案。仲裁费用也是当事人之间经济责任的重要一环。第五,根据本条第六款规定,裁决的日期亦为裁决书生效之日,关乎利息计算、义务履行、申请撤销裁决期限的起算时间等重要事项。第六,仲裁地决定了裁决的“国籍”,进而明确了对该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法院。无论是申请撤销裁决,还是在国际上申请承认与执行,确定仲裁地都是重要前提。
在强调裁决内容完整性的同时,本款亦赋予了当事人通过合意简化裁决内容的权利,体现了《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可能出于对仲裁效率的追求,希望省略说理加快裁决作出的速度,或基于商业保密的考虑,希望避免在裁决理由中透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商业策略,而共同明示放弃要求仲裁庭说明理由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不载明理由,完全符合规则要求。此外,在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情形中,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本质是赋予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方案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既然结果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自然无需仲裁庭另行认定争端事实、阐述裁决理由,只需准确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当事人合意或按照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外,该款规定亦有其他例外。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中间裁决或依照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作出的部分裁决亦不必完全遵守。以仲裁费用的承担为例,若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此时尚无法确定仲裁费用,更无从判定仲裁费用的承担方式,故此时可不写明此项内容。
关于裁决的内容,不同仲裁机构之间有着不同的规定。如《ICC仲裁规则》对裁决理由做出了明确要求,④《SIAC仲裁规则》对裁决理由、仲裁费用的核定结果及费用分担方式做了规定,另有对利息计算的规定;⑤《HKIAC机构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则将裁决所应包含的内容分散规定在各个条款中。⑥
四、第二款解析:仲裁庭的议决原则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本款规定了仲裁庭在无法形成对案件争议一致意见时作出裁决的原则,其核心在于平衡决策的民主性与程序的效率。
只有在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才有可能发生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且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在仲裁员各执一词时,如果要求仲裁庭必须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裁决,必然会导致仲裁程序的严重拖延,影响当事人的合理权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多数仲裁机构的规则相似,⑦《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作出裁决的方法:第一,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第二,在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两种方法有顺序先后之分。多数决方式是仲裁庭议决的基本原则,是集体决策民主性的体现,旨在确保裁决结果能够代表仲裁庭中大多数仲裁员的判断,从而增强裁决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只有在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才能依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该规定是保障仲裁程序不致因仲裁员意见分歧而陷入僵局的“安全阀”。在三人仲裁庭中,可能出现三位仲裁员各持一种意见,无法形成多数的情况。此时,将首席仲裁员的意见授权为决定性意见,并非赋予首席仲裁员特权,而是基于首席仲裁员通常承担着推进程序、组织评议等重要职责,且其专业经验与协调能力被寄予更高期望。这是一种务实的程序安排,确保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程序都能产生一个终局性的裁决。
在议决原则之外,本款亦赋予了持少数意见或其他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将其观点记入笔录中的权利。此处的“笔录”通常理解为仲裁庭的评议记录或可附于裁决书之后的少数意见书。允许记载少数意见,具有多重价值:第一,保障了持不同见解的仲裁员充分表达其观点的权利,体现出对仲裁员独立性的尊重。第二,增强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有助于仲裁院和当事人了解裁决过程,帮助当事人更理性地评估裁决结果。第三,少数意见本身可能包含深刻的法律洞见,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或法律发展具有参考价值。同时,“可以”一词表明记录观点是仲裁员的权利,而非一项必须遵守的义务。仲裁员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注意对案件争议作出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而非滥用权利以不适当的言语攻击裁决主文。
五、第三款解析:仲裁员签名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书上签名,这是仲裁员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的形式要件,与《仲裁法》的要求相契合。⑧一份经全体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是仲裁庭集体意志的完整呈现,也是裁决具备完全形式效力的标志。
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拥有决定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名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左右其决定。一方面,为维护裁决形式的统一与权威,鼓励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予以签名,以表明其虽对裁决结果有异议,但认可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亦可以选择不签名,以坚持其独立意见,这是对仲裁员独立判断的尊重。但是,若选择不签名,应当说明不签名的理由,这也是国际上仲裁机构的通行做法。⑨该但书有助于仲裁院和当事人了解裁决情况,同时也是未签名的仲裁员充分参与仲裁程序的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有仲裁员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该裁决书也是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因此,在执行裁决时,当事人不得以未签名的仲裁员未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仲裁程序与规则不符,从而拒绝执行裁决或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毕竟仲裁程序的完整性有未签名的仲裁员载明的意见为证。关于这一点,《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有着明确规定。⑩
六、第四款解析:仲裁院确认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提交仲裁院,经确认已结清全部仲裁费用的,仲裁院加盖仲裁院印章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提交仲裁院,标志着仲裁庭裁判职能的基本完成。仲裁庭负责案件的实体审理与裁决的撰写,而仲裁院作为仲裁管理机构,负责后续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这种分工体现出机构仲裁的特点,可以保证程序的规范化。
在裁决书发出之前,当事人应当先行结清全部仲裁费用,这是保障仲裁机构核心经济利益的关键。国际多数仲裁机构的规则对此亦有规定。⑪仲裁机构的运作依赖于当事人缴纳的仲裁费用。在当事人费用未结清前,仲裁院有权暂缓发送裁决书。这一机制能够有效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缴费义务,确保仲裁程序的完整性与机构的正常运转。
在裁决书正式发送给当事人之前,仲裁院应当在裁决书上加盖仲裁院的印章。此要求与《仲裁法》的规定一致。⑫在裁决书上加盖仲裁机构印章是裁决书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以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仲裁院(以下简称ICDPASO仲裁院)为例,加盖ICDPASO仲裁院印章,具有两层含义:第一,表明ICDPASO仲裁院是该仲裁程序的管理机构。第二,表明该裁决书已经ICDPASO仲裁院核阅。由此,ICDPASO仲裁院将对这份裁决书负责。
七、第五款解析:仲裁裁决的公布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裁决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予公布:1.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2.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可以在法定义务要求披露的情况和限度内公布。”仲裁裁决原则上不对外公布,这是商事仲裁的特点与优势之一。本款规定在坚持仲裁裁决保密性的前提下,设置了有限的例外公布机制,为当事人在特定需求下利用仲裁裁决提供了合法依据,反映出当下仲裁实践对透明度与公共价值的一定回应。
裁决的公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实质条件,必须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法律程序。“为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是指,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提交裁决书。“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法律程序”是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如申请撤销裁决,或需向税务机关、执法机关等提供信息等程序。在后一种情形中,即使允许公布仲裁裁决,也仅限于在法定义务要求披露的情况和限度内公布,并非全文无条件公开。第二是形式条件,必须获得各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若有任何一方反对,则裁决不得公布。
从比较法视角看,《ICC仲裁规则》对于裁决的公布秉持着否定的态度。⑬《SIAC仲裁规则》对此做出了适度放开,允许在隐去当事人姓名、身份信息等内容后公布裁决,但须事先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⑭《HKIAC机构仲裁规则》则以保密为原则,但允许当事人对此做出例外约定。⑮
八、第六款解析:仲裁裁决生效时间
裁决的生效时间具有重要意义,是判定裁决所载明之义务的履行起始时间、承担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延迟履行、履行期间是否届满的重要标准。《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内容与《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一致。⑯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也即裁决书的生效日期等同于裁决日期,明确记载于裁决书之中。
裁决生效意味着:第一,仲裁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其效力无须经过法院程序认可,裁决就此成为一份可以此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如果败诉方不主动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胜诉方有权依据此裁决,向有管辖权的国内或外国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第二,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无需经过送达。这有利于确定履行裁决书所载义务的起始时间和期限。若裁决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约束当事人,一方面增加了确定当事人收到裁决书的时间的困难,另一方面,若当事人拒收或无法送达当事人,则会造成裁决书无法生效,影响仲裁的公信力。就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标的而言,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重新提起仲裁或诉讼,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此刻正式生效。第三,当事人不得通过普通的上诉途径对裁决的实体内容提出异议。裁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判断,成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最终确定状态。《SIAC仲裁规则》对此做出了详细说明,规定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承诺将立即毫不延迟地履行该裁决,当事人不可就该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复审或追诉。⑰
九、结论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是体系完备、逻辑自洽、价值平衡精湛的规定。该款规定通过对裁决形式与内容的刚性要求与灵活例外,奠定了其作为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先性;通过多数决原则与首席仲裁员决定制的有机结合,确保了仲裁庭集体决策的民主基础与破解僵局的终极效率;通过仲裁员签名与机构盖章确认的流程设计,实现了裁判权独立行使与机构程序监督的衔接;通过对裁决有限公布的审慎允许,回应了裁决保密传统与现代透明诉求的冲突;最终,通过明确裁决的生效时点,确立了裁决的终局法律权威与强制执行力。整套规则犹如一部精密的机器,驱动着仲裁程序向着产生一份公正、高效、具有高度可执行性且符合国际标准的仲裁裁决这一目标前进。该条规定不仅是ICDPASO仲裁程序的技术指南,更是ICDPASO作为具有仲裁职能的国际中立第三方,向全球商事主体作出的关于程序公正、效率与裁决质量的承诺。
①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1958), art. 4, paragraph. 1, which provides that: “To obtai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article, the party applying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shall, at the time of the application, supply: (a) The duly authenticated original award or a duly certified copy thereof; ......”
②《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对当事人和通过当事人或借当事人名义提出请求者有终局的约束力。……”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
SIAC Rules (2025), Art. 52.1,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ward shall be made in writing......”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④《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⑤SIAC Rules (2025), Art. 52.3,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ward shall state the reasons upon which it is based, unless the award is by consent under Rule 43.2.”
SIAC Rules (2025), Art. 51.4, which provides that: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the Tribunal shall specify in the final award the Registrar's determination of th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and the Tribunal’s decision on the apportionment of th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SIAC Rules (2025), Art. 51.5, which provides that: “Subject to any applicable law, the Tribunal may award simple or compound interest from such date, at such rate, and with such rest as the Tribunal considers appropriate, for:
(a)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any sum awarded or sum at issue in the arbitration; and
(b)any costs awarded in the arbitration.
In making its award on interest, the Tribunal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any agreement by the parties on interest.”
⑥《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裁决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依第14条确定的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说明裁决的理由。”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决应当载名裁决日期以及根据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仲裁地。”
⑦《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将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作出。”
《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若仲裁员多于一位,则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若没有多数意见,裁决应按首席仲裁员一人的意见作出。”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时,裁决或者决定应当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或者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SIAC Rules (2025), Art. 51.2, which provides that: “Where there is more than one arbitrator, the Tribunal shall decide by a majority. Failing a majority decision, the presiding arbitrator alone shall make the award for the Tribunal.”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⑨《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裁决应由仲裁庭签署。……若是三人仲裁庭,而有仲裁员未签署,裁决应说明未签署的理由。”
SIAC Rules (2025), Art. 52.1,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ward shall be made in writing and shall be signed by the arbitrator(s). In an arbitration with more than one arbitrator, the signatures of the majority of the members of the Tribunal shall suffice, provided that the reason for any omitted signature is stated in the award.”
⑩《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决应当由仲裁员予以签署。即使一名仲裁员未予签署,由多数仲裁员签署,或不能形成多数时由首席仲裁员签署的裁决仍为有效,只要在裁决中说明未子签署的原因。”
⑪《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决书一经作出,秘书处即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文本发送各当事人,但在此之前当事人各方或一方必须向国际商会缴清全部仲裁费用。”
SIAC Rules (2025), Art. 52.5,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Tribunal shall deliver the award to the SlAC Secretariat, who shall deliver the award to the parties upon settlement of th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⑫《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⑬参见《国际商会仲裁条款》,其中规定:“在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决书或程序裁令不应当被公布。”
⑭ SIAC Rules (2025), Art. 60.1, which provides that: “SlAC may, with the agreement in writing of all parties, publish any decision, ruling, order, or award of a Tribunal with the names of the parties and other identifying information redacted.”
⑮《HKIAC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公布、披露或传送有关下述事项的任何信息:(a)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或(b)仲裁中作出的裁决或紧急决定。”
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⑰SIAC Rules (1 January 2025), Art. 51.6,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parties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agreed that any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the parties from the date it is made, and the parties undertake to carry out the award immediately and without delay. The parties hereby irrevocably waive their rights to any form of appeal, review, or recourse to any court or other judicial authority with respect to such award insofar as such waiver may be validly ma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