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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二十六条“审理方式”

发布时间:2026/02/27

“审理方式”条款处于仲裁程序治理的枢纽位置:一方面决定案件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的呈现路径(开庭、远程、书面);另一方面通过程序令、时间表与案件管理会议,将当事人自治与仲裁庭程序裁量转化为可执行、可监督的流程安排。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26条(以下简称“第26条”)以“五款结构”实现从“开庭形态”到“程序组织方式”的闭环:确立开庭为原则、书面审理为可选择路径;赋予仲裁庭通过通讯技术组织程序的明确授权;以程序令与多数决机制确保程序推进;以时间表与案件管理会议强化案件管理;并以平等陈述/答辩机会与效率义务为底线校准。本文逐款释义,并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及UNCITRAL、国际商会(ICC)、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主流机构规则对照,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的在线仲裁与开庭制度,揭示本条的规范功能与实践优势。

一、规则原文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远程开庭。

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可以决定单独或综合运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二)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开庭审理。

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通过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发布程序令。

仲裁庭对程序意见不一致时,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四)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会同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拟定一份旨在高效进行仲裁程序的时间表。

为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可召集案件管理会议,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修改程序时间表或采取其他程序措施。

(五)仲裁庭应当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答辩机会。

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和费用,尽最大努力高效进行仲裁程序。

二、第26条逐款释义

第(一)款解析:开庭原则的现代化表达——现场、远程与技术运用的并行架构

本款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的基本模式,同时将现场开庭与远程开庭置于同等地位,并明确允许单独或组合运用各类通讯技术开展程序。其核心在于以规则明示的方式,顺应国际仲裁数字化与灵活化趋势,为程序的进行提供清晰、可预期的框架。

1. 核心特点:明确的开庭原则与灵活的呈现方式

本款首先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明确了开庭而非纯粹书面审理是仲裁程序的默认要求。在此基础上,将“现场开庭”与“远程开庭”并列为两种平行的开庭方式,同等写入规则正文。这超越了将远程审理仅视为一种替代或临时审理方式的定位。同时,条款进一步授权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决定运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其他适当通讯方式进行程序。此处的“单独或综合运用”赋予了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混合搭配不同技术手段的最大灵活性,例如部分当事人现场出席、部分远程接入,或结合使用视频会议与实时文件共享平台。

2.比较法视野

本款的设计体现了对国际仲裁实践发展的吸收与细化。

与ICC规则相似:ICC规则(2021)亦强调仲裁庭在咨询当事人后,可决定庭审以现场或远程方式进行。两者均注重仲裁庭的程序主导权与当事人意见的征询。①

与LCIA规则精神一致:LCIA规则(2020)同样在结构上明确了会议与庭审可采用技术手段,认可电子通信方式的普遍适用性。②

3. 实务价值: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与增强程序可控性

在跨境仲裁日益普遍的背景下,本款规则化安排具有以下优势。

减少程序争议:明确远程开庭的合法性与平等地位,可有效避免当事人就是否可采用远程方式产生不必要的争执,使仲裁庭能更迅速地确定审理模式。

显著降低成本与提升便利性:对于涉及多法域当事人、证人、专家的案件,远程方式能极大节省差旅、住宿等时间与经济成本,并便利跨时区安排。

固化技术操作细节:基于本款第二段明确授权,仲裁庭可在程序令中系统性地规定技术细节,如指定视频庭审平台、证据电子展示规则、翻译安排、线上旁听人员管理,以及网络中断等突发情况的应对预案,从而确保远程程序有序、安全、公平地进行。

适应多元化需求:允许技术手段的“综合运用”,使得仲裁庭能设计更贴合案件需求的混合审理模式,例如结合现场庭审进行核心事实调查的同时利用相关视频庭审平台处理文件交换与书面质询,实现程序效率最大化。

4. 技术及设备保障——ICDPASO自有视频庭审平台支撑

为落实本款关于远程开庭及通讯技术综合运用的规则设计,ICDPASO已本地部署自有视频庭审平台,形成覆盖身份认证、线上庭审各程序、举证质证、笔录制作、存证归档的全流程数字庭审解决方案。

平台集成多项智能化功能:

线上线下融合:针对仲裁员、案件秘书、当事人等角色设计专用客户端,支持PC端、APP、微信小程序多端协同,可实现现场与远程混合开庭,显著提升庭审组织效率。

全流程数字化工具:深度融合区块链多环节存证、内外网协同举证质证、实时语音自动转写、人脸识别验证、多方电子签名、同步笔录校对及全程音视频加密传输,增强庭审智能性与可追溯性。

操作全程留痕:从身份核验、文件加密上传,到音视频录制归档,各环节均在系统内生成完整记录,为程序监督、裁决说理及司法审查提供可靠电子底稿。

该平台的常态化运行,使远程开庭从规则文本走向实务常态,标志着ICDPASO在规则层面与技术层面同步确立了现场与远程开庭的平行地位,是本款相较于传统仲裁规则的重要制度优势与基础设施支撑。

第(二)款解析:书面审理的双重校准——合意优先与仲裁庭必要性审查的协同架构

1.规则结构与功能定位

(1)本款构建了书面审理的“双轨启动机制”

第一重,当事人约定优先。当事人明确约定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予尊重。此乃意思自治原则在审理方式选择上的直接体现。

第二重,仲裁庭必要性校准。包含两项裁量权:其一,即使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仲裁庭如认为必须开庭查明事实,仍可决定开庭——此为正当程序保留的“纠偏阀”;其二,在无书面审理约定的情形下,仲裁庭若认为不必开庭,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方可转为书面审理——将“书面审理”置于合意与必要性双重评估之下。这不仅避免仲裁庭单方以效率为由压缩当事人的开庭审理请求权。也可有效防止当事人事后以“未获开庭审理机会”为由挑战裁决。

(2)降低程序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对于争议焦点清晰、证据充分或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等案件,书面审理可大幅缩减时间与费用。本款通过“合意+必要性”双重过滤,确保书面审理适用于真正适宜的案件,避免因过度追求效率而损害实体公正。

2. 比较法视野

《示范法》第二十四条确立的规则是: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决定是否举行开庭审理;但一方请求开庭的,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开庭,仲裁庭原则上应当开庭。③ICDPASO本款则通过“约定优先—必要性例外—同意书审”的三阶结构,实现了与《示范法》相通的利益衡平:既防止当事人利用“开庭权”作为程序拖延工具,又避免仲裁庭不适宜地进行书面审理而牺牲质证权与辩论权。二者均致力于在程序效率与正当程序之间寻求精细平衡。

3.与国内法律衔接

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确立了“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书面材料裁决。④ICDPASO本款在呼应这一框架的基础上作出两项演进,其一,将“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置于优先顺位,增强规则的可预期性;其二,在无约定的默示状态下,为书面审理设置“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双重闸门。该设计使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转换过程更为透明可控:一方面,以“征得各方同意”作为无约定时书面审理的前置条件,抑制当事人事后以“未获听审机会”为由挑战裁决;另一方面,以“必要性开庭”为正当程序保留纠偏阀,防止仲裁庭单方以效率为由压缩当事人的质证权与辩论权。仲裁庭可在程序令中清晰载明审理方式选择的理由依据,进一步提升裁决在司法审查中的抗撤销能力。

第(三)款解析:仲裁庭程序管理权的制度化——程序令与多数决决策机制

1.规则定位与核心机制

本款包含两项互为支撑的程序制度:

程序令制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通过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并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发布程序令。”此为仲裁庭程序裁量权的规范输出载体,将抽象的程序决定权转化为可供遵循、便于执行的书面指令。

程序决策机制:“仲裁庭对程序意见不一致时,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将合议庭多数决原则从实体裁决前置至程序管理阶段,并以首席仲裁员意见作为终局兜底,确保程序推进不因意见分歧而陷入停摆。

2. 比较法视野

SIAC规则(2025)规定程序令作为仲裁庭与各方确定待裁事项的工具⑤;ICC规则(2021)第23条专门设立了“审理范围书”制度,要求仲裁庭依据书面材料,或会同当事人并根据其最近提交的文件,共同拟定《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与程序令具有同等程序推进效果。⑥ICDPASO本款以规则明示方式确立程序令的法律地位及程序决策规则,与国际主流实践深度契合。

3.“多数决”+“首席兜底”——破除三人庭的“否决困境”

三人仲裁庭的程序决策若要求全体一致,极易因个别仲裁员的程序立场差异导致程序迟滞。本款将实体裁决中的多数决逻辑前移至程序管理阶段,具有实务目的:

保障程序连续性。多数决使程序决策不再受制于单一异议意见,确保案件管理会议、程序令发布、时间表调整等事项能够高效推进。

强化首席仲裁员的程序引领功能。在正反意见均等、无法形成多数时,由首席仲裁员意见终局决定。此非权力集中,而是为程序治理设置必要的决策闭环,避免仲裁庭因内部僵局而将程序争议“外溢”给当事人或仲裁机构。

与裁决阶段决策规则保持体系一贯。新《仲裁法》明确规定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允许少数意见附记。⑦本款将同一原则延展至程序阶段,使仲裁庭从程序管理到实体裁判的决策逻辑贯通一致,增强规则体系的内在协调性。

第(四)款解析:效率管理的程序化嵌入——时间表治理与案件管理会议的协同机制

1.规则结构与核心功能

本款构建了以“时间表+案件管理会议”为双轴的程序效率治理框架:

程序时间表:该设计将抽象的程序效率目标转化为可执行、可监督的期限节点序列,使案件推进节奏透明化、预期化。

案件管理会议:此为程序动态校准机制,赋予仲裁庭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因应情势变化、争议焦点演化或突发障碍而灵活调整的职权,同时以“征询当事人意见”确保程序调整的正当性基础。

2. 比较法视野

ICC规则(2021)明确将案件管理会议与程序时间表列为有效管理案件的重要工具,并规定会议可通过现场、视频或电话会议等方式举行⑧;HKIAC规则(2024)、UNCITRAL规则(2021)亦要求仲裁庭制作时间表⑨;SIAC规则(2025)则要求仲裁庭召开案件管理会议。⑩ICDPASO本款将上述实践写入规则正文,使时间表从仲裁庭裁量选项上升为规范化程序工具,实现与国际主流仲裁机构“时间表治理”模式的制度接轨。

第(五)款解析: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双重底线——平等陈述机会与勤勉推进义务

1.规则定位——双重底线的规范构造

本款为第26条的“底线条款”,从正反两个维度为仲裁庭行使程序裁量权设定不可逾越的边界:

积极义务:本款首段为程序公正的核心要素,源自自然正义原则,要求仲裁庭在程序安排、证据接纳、时限设定、庭审组织等各环节,确保各方享有实质对称的听审权与回应权。

消极义务:本款次段为效率原则的规范表达,明确仲裁庭负有积极推进程序、抑制程序策略行为的勤勉责任,防止因怠惰或程序放任影响仲裁的制度竞争力。

二者构成协同作用的规范结构。程序公正为效率设定正当性边界,效率则为程序公正提供及时性的保障。

2.法理阐释——“合理机会”的内涵与边界

本款“平等的陈述和答辩机会”与国际仲裁通行的“合理机会原则”(reasonable opportunity)深度接轨。ICC规则(2021)、LCIA规则(2020)、《示范法》均要求仲裁庭公平对待当事人,并给予其陈述案件的合理机会。⑪但“合理”不等于“无限”,更不等同于当事人单方所期望的程序节奏或进程。

新加坡上诉法院在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Corp v Jaguar Energy Guatemala LLC⑫案中的论断具有代表性:法院在审查是否违反自然正义时,关注的并非当事人是否对程序安排感到不满,而是其是否被“真实剥夺”了就关键争点陈述案情、提交证据或进行法律辩论的机会。换言之,只要仲裁庭在程序令中明确设定了期限与范围,当事人已获通知且有能力遵从,则其未积极行使陈述机会不构成程序不公。该判例对远程开庭、书面审理、严格时限管理等场景具有重要意义:仲裁庭只要规则清晰、期限合理、异议回应充分,其程序决定通常能经受住司法审查。

中国司法实践亦体现相似逻辑。人民法院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对“未获陈述机会”的认定持审慎态度。真正引发撤销后果的,往往是根本性程序失范——例如未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导致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未给予任何答辩期限等。反之,若仲裁庭已在程序令中明确安排、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参与或未及时提交,则难以成立程序瑕疵主张。

3.双重底线的实务价值

(1)为仲裁庭的程序决定提供正当化框架

本款为仲裁庭设定双重义务的同时,亦赋予其明确的行为指引与说理资源。当事人在程序会议上要求延长时限、追加证据、另行开庭时,仲裁庭可援引“平等机会”已获保障且“不必要延迟”予以拒绝,形成可解释、可预期的权衡基准。

(2)抑制程序策略行为,增强程序韧性

当事人可能以“未获充分陈述机会”为名,对不利的程序决定或裁决结果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等措施。本款将“平等”与“效率”并列为同阶义务,使仲裁庭的程序裁量不再被片面评价为“牺牲公正追求效率”,从而提升裁决的抗挑战能力。

(3)推动“程序公正”概念的实质化转型

将“平等陈述”与“避免不必要延迟”并置,有助于纠正将程序公正简单等同于“无限听取”或“绝对对称”的形式化理解。程序公正应是实质的、与争议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能够容纳效率考量的高阶均衡状态。本款正是这一均衡理念的规则化表达。

三、与新《仲裁法》的制度协同总览

(一)在线仲裁的法律确认,为远程开庭提供上位法支撑

新《仲裁法》⑬第十一条将实践中广泛开展的线上仲裁正式纳入法律框架,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实务界的关于在线庭审程序合法性、线上仲裁协议效力等争议。

第26条将“远程开庭”明示为与现场开庭平行的法定开庭方式,并授权仲裁庭单独或综合运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通讯技术,与仲裁立法形成精准呼应。规则层面的制度化安排,使远程审理从裁量选项上升为规范性程序工具,显著降低当事人以“形式违法”为由挑战程序决定的空间,增强仲裁程序的可预期性与抗争议能力。

   (二)程序治理的前置化配置,以规则工具实现可解释的效率

新《仲裁法》在强化程序公正的同时,对具体案件管理工具主要留给仲裁机构规则细化。第26条的核心优势在于:将国际仲裁通行的“案件管理方法论”直接写入规则正文——案件管理会议、程序令制度、程序时间表、多数决决策机制及首席仲裁员兜底等工具组合,形成覆盖程序全流程的治理框架。这一制度配置使仲裁庭即便面对高度对抗的当事人,也能依据规则获得明确授权推进程序、压缩无效争点、管控成本外溢。

四、总结:治理性重构仲裁程序——第26条的价值与启示

第26条并非孤立的技术性条款,而是一套以治理理性为核心的现代化程序框架。其五款结构将“开庭为原则、远程为并行模式、书审为合意路径”的审理方式,与程序令、时间表、案件管理会议、多数决机制及双重底线等工具深度整合,使仲裁程序从单向指令走向在仲裁庭主导下可协商、可校准、可监督的治理体系。这一设计既顺应国际仲裁效率化与数字化的演进趋势,又与新《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形成制度协同,为当事人参与跨境争议解决提供了兼具程序保障与操作友好的优质范本。

第26条不仅在于确立了审理方式的框架,更在于通过体系化地引入并整合程序令、书面审理、程序时间表和案件管理会议等一系列程序工具,构建了一套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程序治理机制。这些工具相互关联、协同作用,共同确保仲裁庭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上,有效驾驭程序进程,实现仲裁的效率优势与程序公正之间的有机统一。



 

①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6.1条:“在任一当事人要求开庭时,或者当事人虽未要求但仲裁庭自行决定开庭审理时,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案件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开庭。仲裁庭可在协商当事人之后,基于案件有关事实与情形,决定开庭将会以现场出席或者通过视频会议、电话或者其他适当的通讯方式进行。”

②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19.2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organise the conduct of any hearing in advance,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parties.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fullest authority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o establish the conduct of a hearing, including its date, duration, form, content, procedure, time-limits and geographical place (if applicable). As to form, a hearing may take place in person, or virtually by conference call, videoconference or using other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with participants in one or more geographical places (or in a combined form). As to content,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require the parties to address specific questions or issues arising from the parties’ dispute.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also limit the extent to which questions or issues are to be addressed.”

③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24条:“第 24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除当事人有任何相反约定外,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举行开庭庭审,以便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当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但是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庭审,一方当事人请求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举行开庭庭审。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51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⑤SIAC Rules(2025)art.34,which provides that: “Issues for Determination

34.1 The Tribunal shall,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parties, and at the appropriate stages of the arbitration, use reasonable efforts to identify the issues to be determined in the arbitration and record them in a procedural order.”

⑥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3条:“审理范围书

1 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即应根据书面材料或会同当事人,并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拟定一份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

a)各方当事人及在仲裁中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

b)在仲裁过程中的通知或通讯可送达的地址 ;

c) 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所请求的救济摘要,连同任何已量化的请求的数额,以及对任何其他请求可能得出的金额估值 ;

d) 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的除外 ;

e) 每一位仲裁员的姓名全名、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f)仲裁地 ;以及

g) 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的详细说明;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应予注明。

2 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 30 天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仲裁院可依仲裁庭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该期限,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66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⑧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4条:“案件管理会议及程序时间表

1 在拟订审理范围书时,或在拟订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仲裁庭应召开案件管理会议,与当事人协商可

以根据第 22 条第(2)款采取的程序措施。

2 仲裁庭应在上述会议期间或会议之后尽快制定一份其打算遵循的旨在高效进行仲裁的程序时间表。该

程序时间表及其任何修改内容均应通知仲裁院和各方当事人。

3 为确保持续有效地管理案件,仲裁庭经进一步召集案件管理会议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

采取进一步程序措施或修改程序时间表。

4 案件管理会议可以采用亲自出席、视频会议、电话或类似通讯方式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由仲

裁庭确定会议召开的方式。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案件管理会议召开之前提交案件管理提案,并

可要求当事人亲自或委派内部代表出席该当事人的任何案件管理会议。

⑨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13.2条:“在仲裁程序的早期,与当事人商议后,仲裁庭应为仲裁制备一份暂行时间表,提供给当事人和HKIAC。”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17.2条:“仲裁庭一经组成,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任何期间,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均可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随时予以延长或缩短。”

⑩SIAC Rules(2025)art.32.4,which provides that: “As soon as practicable aft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the Tribunal shall convene a first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with the parties to discuss the procedures that will be most appropriate and efficient for the case. At the first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the Tribunal may additionally consult with the parties on:

the potential for the settlement of all or part of the dispute, including through the adoption of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 such as mediation under the SIAC-SIMC AMA Protocol; and

(b) whether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adopt environmentally sustainable procedures for the arbitration

⑪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2.4条:“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中立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14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14.1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Arbitral Tribunal’s general duties at all times during the arbitration shall include:

(i)  a duty to act fairly and impartially as between all parties, giving each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of putting its case and dealing with that of its opponent(s); and

(ii)  a duty to adopt procedures suitabl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arbitration, avoiding unnecessary delay and expense, so as to provide a fair, efficient and expeditious means for the final resolution of the parties' dispute.”

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 18 条:“第 18 条 . 当事人平等待遇

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待遇,并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⑫Jaguar Energy Guatemala and AEI Guatemala Jaguar v. 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2018] SGHC 101, paragraph 181, 186, 187, 188, 189

⑬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11条:“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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