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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二十五条“紧急仲裁员”
发布时间:2026/02/27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通过第24条“临时措施”与第25条“紧急仲裁员”的协同设计,构建了一套覆盖仲裁全流程、兼顾效率与公正的一体化临时救济体系。其中,第25条以明确的时限、结构化的申请要求、严格的程序保障以及清晰的权责衔接机制,有效填补了仲裁庭组成前的制度真空,体现了规则起草的前瞻性与系统性。
本文将以第25条为核心,结合第24条的治理框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国际主要仲裁机构规则【国际商会(ICC)、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演进的比较视野下,系统解析该制度的条文内涵、法理逻辑与实践操作,并结合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的制度背景,探讨其在“仲裁—司法”双轨协同体系中的适用价值与实务指引。
一、问题缘起:从“最终胜诉”到“及时救济”
国际商事争端中的“致命风险”,经常并非来自法律问题本身,而是来自时间窗口的骤然收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资产转移与执行基础被掏空:对方在争端初起即通过关联交易、跨境划转、抵押再融资等方式转移资产;证据灭失与事实不可复原:工程质量记录、电子数据、物流轨迹、源代码与访问日志等关键证据具有可被快速篡改或删除的特性;既成事实侵占裁决执行空间:项目现场被拆改、关键设备被处分、控制权被单方接管,导致即便最终胜诉也难以恢复;
上述风险共同指向一个结论:在实体裁决形成之前,必须先有“程序性止血”与“风险控制”的临时救济机制。UNCITRAL在2006年修订《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2006)”)时新增第四A章,以更全面的制度体系处理临时措施问题,并将其明确为对仲裁的关键支持机制。①UNCITRAL这一制度演进揭示了临时救济的核心功能:让仲裁“来得及、管得住、执行得了”。
然而,临时措施制度又天然面临一个前提——仲裁庭必须已经成立。现实却常常相反:在仲裁庭尚待组建的初期,风险较为密集。为填补这一真空,ICC、LCIA、SIAC、HKIAC等机构以紧急仲裁员程序提供“无法等待仲裁庭组成”的短期解决方案。②第25条正是在这一全球制度趋势下,对第24条临时措施体系进行“时间维度补全”,从而形成“第24条+第25条”的一体化临时救济章节。
二、本规则第24条(回顾)、第25条原文
第二十四条 临时措施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准予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争端未决前维持或恢复原状;
2.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造成:
(1)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
(2)对仲裁程序的妨碍;
3.为执行仲裁裁决提供财产保全;
4.保全与争端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二)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应当说明申请临时措施及有权获得救济的理由。
(三)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担保。
(四)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毫不延迟地披露此种情况。
(五)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止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以自行修改、中止或终止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六)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当事人须对因此种措施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的,不应视为对仲裁协议的减损或放弃。
第二十五条 紧急仲裁员
(一)自仲裁程序开始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
该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所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有效送达方式;
2.请求采取的紧急措施及理由;
3.有关仲裁地、适用法律及仲裁语言的建议;
4.附具包括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在内的适宜或有助于有效审理该申请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提出紧急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申请书副本,并向仲裁院说明发送情况,包括发送方式和日期等。
(二)仲裁院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且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紧急仲裁员费用之日起 2 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之日起 2 日内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已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员应当考虑紧急措施请求的性质和紧迫性,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
任何情形下,紧急仲裁员均应以独立和公平形式,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 14 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在与该紧急措施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
(七)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三、制度谱系与比较法研究:UNCITRAL—ICC/SIAC/HKIAC/LCIA的规则演进
本部分旨在构建一个理解后续条文内涵的“规则坐标系”:本规则第24条“临时措施”与第25条“紧急仲裁员”并非孤立存在的程序条文,而应被置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发展的整体脉络中审视。它们共同体现了当代仲裁制度对“效率、公正与可执行性”这一经典三角关系的动态平衡与结构化回应。
(一)UNCITRAL《示范法》:临时措施+初步命令的“程序风控模型”
《示范法》(2006)修订的关键在于:将原1985版较为原则性的授权条款(第17条)③拓展为结构完整、逻辑自洽的第四A章,涵盖临时措施类型、准予标准、担保、披露义务、错误申请损害赔偿以及承认与执行等模块。其中对分析本规则一体化临时救济框架最具方法论意义的,是其对临时救济正当性的结构化表达:
措施类型明确化:如前文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二十四条‘临时措施’》(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释义》”)所述,《示范法》(2006)所明文包含的维持或恢复现状、防止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程序妨碍、财产保全以及证据保全等措施分类,与本规则第24条(一)款具有高度可映射性;
准予标准层次化:《示范法》(2006)第17A条确立的准予条件不仅要求主张具备“合理可能性”,更强调损害满足“不能以金钱充分补偿”以及利益衡平与比例原则④,反映出仲裁庭在紧迫程序中仍须进行初步但审慎的实体判断。
初步命令作为例外救济⑤:初步命令制度允许在情况紧急时未经对方陈述而发出暂时性保护,但其设计处处体现风险控制:严格限定于“事先通知可能挫败措施目的”的情形,并配套以立即事后通知、最短时间内提供陈述机会及自动短期生效等程序“安全阀”。
担保、披露与损害赔偿:《示范法》(2006)第17E—17G把误伤风险、信息不对称与滥用风险纳入制度治理,特别是错误申请导致的成本与损害责任,《第二十四条释义》已就此内容进行过分析,本文不再过多赘述。
UNCITRAL的启示在于:临时救济并非“越快越好”,而是要在时间压力下仍可形成可辩护的程序正当性与可纠偏性。
(二)ICC紧急仲裁员程序:组庭前“对抗式快速救济”的典型
1.决定形式与约束力
ICC规则(2021)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采取裁令-“order” 的形式,并基于当事人同意接受其约束的承诺,具备程序上的执行力。⑥这种定位既赋予其临时约束力,又区别于仲裁庭作出的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award”。
2.程序保障与效率平衡
该程序在强调快速反应的同时,仍通过仲裁院的监督、紧急仲裁员的独立披露与回避机制,以及赋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机会,确保程序正当性。⑦紧急仲裁员可根据案件紧急性灵活选择适当审理方式,体现“效率兼顾公平”的原则。
3.与仲裁庭的权利衔接
ICC规则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令不约束后续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有权对其予以修改、终止或撤销。⑧这一设计既实现了紧急阶段的临时救济功能,又将最终判断权保留给审理实体争议的仲裁庭,防止紧急措施不当影响案件实质审理。
ICC规则凸显了三点制度逻辑。一是速度优先,在仲裁庭组成前快速介入,提供短期且即时的程序救济;二是程序正当,依托机构框架确保救济机制的中立性与当事人参与权;三是权力制衡,明确紧急仲裁员决定的临时性,将最终判断权回收至仲裁庭,保障仲裁庭对案件的最终裁量权,避免“紧急阶段的先入为主”固化为终局裁判。
(三)HKIAC规则(2024):以“24小时+14日”时限构建的高效紧急救济体系
HKIAC规则(2024)为紧急仲裁员程序设置了极具效率导向的时限框架,体现出在仲裁庭组成前快速稳定争议局面的制度追求。
核心时限:从“受理”到“决定”的双重约束
紧急仲裁员的指定:根据HKIAC规则(2024),若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紧急救济申请,其应在收到申请及预付款后24小时内完成紧急仲裁员的指定。⑨这一时限显著短于多数仲裁机构常见的2至3日,凸显了程序启动的及时性。
紧急决定的作出:HKIAC规则(2024)规定紧急仲裁员通常在 14日左右出具紧急决定。⑩这与本规则第25条第(五)款规定的14日决定期基本一致,形成了“快速启动—紧凑审理”的程序节奏。
制度逻辑:以时限刚性保障救济可得性
HKIAC的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质上是通过压缩程序环节的时间空档,将“紧急”二字贯彻于规则文本与实践操作之中。24小时指定期限不仅是对机构工作效率的要求,也向当事人传递了程序推进的可预期信号。这种设计旨在最大程度防止因程序拖延导致救济落空,尤其适合资产流动迅速或商业时机敏感的争议。
本规则第25条第(二)款规定的“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14日做出”决定,已体现出对效率的重视。HKIAC的“24小时目标”则在时限的极致化上更进一步。两者共同的核心在于,通过明确的期限规定,约束机构与紧急仲裁员的行为,促使临时救济程序真正适配“情况紧急”的现实需求。然而,紧凑的时限也对当事人的申请准备、仲裁员的有关程序落实效率及机构的协调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四)SIAC规则(2025):以“保护性初步命令”强化紧急程序的前置干预
SIAC规则(2025)中对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了重要创新,其核心亮点是明确引入了“保护性初步命令”(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制度。该制度于《示范法》(2006)中也有所规定(非紧急仲裁员程序项下)①①,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更及时、更具保护力的前置救济手段,并配套严格的程序约束,以平衡救济效率与程序正当性。
1.保护性初步命令的制度定位与时限
功能定位:保护性初步命令适用于情况极为紧急、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可能导致措施目的落空的特殊情形。它允许申请人在不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单方面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临时措施请求。①②
极速处理要求:SIAC规则(2025)要求紧急仲裁员在收到申请后 24小时内 作出是否下达保护性初步命令的决定。①③这一时限体现了对“极端紧急”情形的程序响应。
效力与期限:该命令具有短期效力,例如SIAC规则(2025)常设为14日左右,并需尽快安排双方当事人参与听审,以决定是否将其转为一般临时措施。①④
2.制度精神:强干预与严制衡的双重取向
SIAC引入的保护性初步命令,在制度精神上与《示范法》(2006)一脉相承,其核心逻辑体现为:
一方面,提供强化前置保护。在仲裁庭组成前,为当事人提供能够应对“紧迫风险”或“情况紧急变化”的快速保护工具,尤其适用于资产转移、证据灭失等紧急情形。
另一方面,内置程序安全阀。通过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极短的有效期,要求事后迅速听审,并规定仲裁庭修改或撤销的权利,防止该机制被滥用。
本规则第25条目前尚未明确区分“临时措施”与“保护性初步命令”,其程序启动仍以通知对方当事人为原则。SIAC规则(2025)的这一创新,为ICDPASO未来完善紧急救济体系提供了潜在指引: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是否及如何为“非对称紧急情形”设计更精细、更快速的适配程序。同时,SIAC规则(2025)也提示,此类强干预工具必须配以更严密的时限、更严格的审查和更及时的程序转化机制,方能保证程序的正当性与救济效果的实质性。
(五)LCIA规则(2020):以“Order/Award双轨制”与书面说理强化紧急决定的正当性与可审查性
LCIA规则(2020)构建了一套兼具灵活性、严谨性与可预见性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其核心特征体现为决定形式的双轨并行机制以及对决定书面化与说理的强制性要求,旨在确保紧急救济不损害程序的正当性与后续的可审查性。
1.决定形式:Order与Award的双轨并行
LCIA规则(2020)明确,紧急仲裁员可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两种形式的决定①⑤:
Order(命令):通常适用于程序性、临时性的安排。
Award(裁决):当决定涉及需要终局性或更强执行力的措施时作出。LCIA规则(2020)要求,若以Award形式作出,必须符合规则中关于仲裁裁决的形式与效力要求。
这种区分赋予了紧急仲裁员根据措施性质和当事人需求灵活选择决定形式的权利,使程序工具与救济目的更为匹配。
2.严格的书面与说理要求
无论以何种形式作出,LCIA规则均要求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必须是书面的,并附具理由。①⑥此项规定具有双重制度功能:
一方面,保障程序正当性。强制说理促使紧急仲裁员审慎权衡双方论点与证据,将决定的依据透明化,是对当事人陈述权和程序参与权的实质尊重。
另一方面,便利后续审查与衔接。翔实的理由为后续仲裁庭根据LCIA规则(2020)对该决定进行修改、撤销或作出其他命令提供了清晰的审查基础。①⑦
相较于本规则第25条对紧急仲裁员“相关决定”(decisions)的概括规定,LCIA规则(2020)在决定形式(Order与Award)上采用更为细致的区分。
(六)比较小结: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紧急救济制度的两种范式
综合比较主流仲裁规则,其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设计可归纳为两种主要制度取向:
1.稳健对抗式 (Balanced Adversarial Model)
以HKIAC、LCIA规则为代表。其核心特征在于,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始终强调程序的对审性与当事人的陈述机会。即便情况紧急,也以通知对方当事人为原则。①⑧其制度重心在于:通过相对紧凑但完整的对抗程序,并辅以紧急决定须说明理由或受仲裁庭事后全面审查等安排,在响应及时性与程序正当性之间寻求平衡。该范式侧重于救济的可预期性及与后续仲裁程序的顺畅衔接。
2.前置保护式 (Provisional Protective Model)
以SIAC规则(2025)(明确引入保护性初步命令)及《示范法》(2006)框架为典型。该范式在常规对抗程序之外,创设了更具干预性的特别工具,以应对“通知对方可能导致措施目的落空”的情形。其允许当事人在不经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申请短期强制约束力,但为此设定了极为严格的安全阀:如24小时内作出决定的较短时限、命令的短暂有效期、事后必须迅速转为双方听审,以及仲裁庭的最终修改撤销权。其逻辑是“以程序严苛换取干预提前”,实现非常规紧急状态下的特别保护。
3.本规则第25条的定位与意义
本规则第25条的整体设计,更接近于“稳健对抗式”范式。其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须发送副本给对方当事人,确立了程序的通知与对抗基础;同时通过要求说明理由、允许仲裁庭事后修改或撤销等条款,构建了基本的程序正当框架与权力制衡。这一取向,与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对于程序正当性的重视相契合,有利于增强紧急决定在国内外的可接受性与执行预期,体现了在制度移植中兼顾本土司法协同需求的务实考量。
四、法理分析: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正当性结构
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法理评估,核心在于探究其如何在“极短时限”与“程序前移”的双重约束下,依然维持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可靠性与可执行性。本文将其正当性结构归纳为三个相互支撑的理论支点,它们共同构筑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程序中的特殊地位与功能边界。
(一)功能正当性:保全性、预防性与程序保障性的统一
紧急仲裁员所提供的救济并非对实体争议的终局裁断,而是服务于仲裁的根本目的——确保最终裁决具有实际意义与可执行性。其功能体现于三个层面:
保全性:通过临时或保全措施,为将来裁决的执行奠定物质基础,防止当事人趁程序空隙转移或隐匿财产;
预防性:旨在阻止可能造成不可逆转损害的行为,避免既成事实侵占裁决的救济空间,尤其在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市场竞争等领域显得至关重要;
程序保障性:防止证据灭失、关键状态改变或仲裁程序受到实质性妨碍,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这三重功能与《示范法》(2006)第四A章对临时措施的功能定位高度契合,体现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框架内的内在一致性。①⑨
(二)认识论谦抑:基于“初步审查”的非预断原则
紧急救济的决定往往需要在信息不完整、时间紧迫的条件下作出,其正当性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判断标准的“初步性”与“谦抑性”。因此,在本规则语境下,紧急仲裁员的理由论证应当保持审慎,围绕以下方面进行审慎评估:
1.请求方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合理可能性”;
2.不采取紧急措施是否会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
3.措施带来的负担是否与所要保护的利益成比例;
4.是否存在影响程序公正的紧急状态。
此种“初步审查”模式既满足了紧急情境下的效率需求,也避免了对仲裁庭最终实体判断权的僭越,在认识论上体现了临时救济的辅助性与暂定特征。
(三)事后可纠偏:仲裁庭的最终权威与持续监督
紧急仲裁员决定的临时性与非终局性,决定了其必须置于仲裁庭的后续审查之下。国际主流仲裁规则(如ICC⑳、SIAC②①等)以及本规则均明确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有权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这一“权威回收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它确保紧急决定不会实质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它体现了仲裁庭对程序的整体掌控权,紧急仲裁员仅为仲裁庭组成前的程序过渡角色;它为可能出现的判断偏差或情势变更提供了纠正渠道,是紧急程序正当性的最终制度保障。
五、一体化机制总览:本规则第24条与第25条的协同运行机制
在本规则体系中,第24条“临时措施”与第25条“紧急仲裁员”并非彼此孤立的条文,而是共同构成一套覆盖仲裁全流程、职能衔接紧密的临时措施制度。二者以“时间阶段”与“职能治理”为双重维度,形成前后呼应、内外协同的有机整体。其运行逻辑可概括如下:
第25条——时间前移与程序启动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若当事人情况紧急,第25条提供了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的通道。该条款着重解决“在仲裁庭尚未成立时,由谁及时作出紧急决定”的程序入口问题,确保当事人在仲裁启动初期即可获得临时救济,避免权利落空。
第24条——治理闭环与程序延续
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后,其后续的审查、调整、执行与保障机制,均由第24条统摄。该条款系统规定了临时措施的申请说理、担保提供、信息披露、动态调整、责任追究及与法院的协同机制,构成临时措施制度的完整治理框架。一旦仲裁庭组成,即由仲裁庭接管并对紧急仲裁员决定进行比例性审查与必要修正,实现程序平稳过渡。
六、第25条逐款释义
第(一)款 适用期间、申请内容清单与送达义务:稳健型紧急程序的起点
1.条文要点
本款明确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期间为“自仲裁程序开始至仲裁庭组成之前”,界定了该程序进行的时间段。申请内容须载明当事人与代理人及有效送达方式、紧急措施及理由、仲裁地/适用法/语言建议、仲裁协议等材料。此外,申请人负有向其他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的义务,并向仲裁院说明送达情况(包括方式与日期)。
2.制度目的
(1)填补救济真空:在仲裁庭组成前的关键阶段,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救济途径,与第24条仲裁庭的临时措施权实现时序衔接,避免制度重叠或冲突。
(2)结构化申请流程:通过明确列举申请要素,为当事人提供明确指引,提升仲裁院审查效率,防止因材料不全导致程序拖延。将仲裁地、适用法律及仲裁语言等关键程序要素纳入紧急申请必备内容,使申请材料更加规范,更意味着在紧急程序启动阶段即有机会协商或确定后续仲裁的核心框架,意在减少因程序性问题产生的后续争议,提升了紧急程序乃至整体仲裁的效率、确定性与可操作性。
(3)通过“必须送达对方”确立程序底线:要求申请必须送达对方当事人,与允许单方临时救济【如SIAC规则(2025)中的“保护性初步命令”】的路径形成区别,更强调程序公正与双方陈述机会的保障。
3.实务提示
申请书中除本款明示列明的包括内容,可考虑就以下内容进行陈述。时间紧迫性说明:以小时为单位说明风险窗口,强调救济的紧迫性;不可逆损害论证:阐明若不采取紧急措施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或程序障碍;证据对应清单:每项主张附相应证据编号,形成清晰逻辑链。
此外,送达程序务必严谨。保留并提交快递签收回执、电子邮件投递成功截图、即时通讯发送记录等凭证,避免对方以未收到申请为由拖延程序。
第(二)款 两日内指定:机构义务化的效率承诺与程序启动阈
1.条文要点
仲裁院决定适用紧急程序的,应在收到申请且申请人预缴费用之日起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通知各方。本款规定,在仲裁院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后,其负有在收到书面申请且申请人按规定预缴费用之日起两日内完成紧急仲裁员指定,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的义务。该时限规定明确了仲裁院的积极作为责任,并以申请人履行预缴费用的财务义务作为程序启动的前提。
HKIAC规则(2024)、SIAC规则(2025)力求在受理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②②;LCIA规则(2020)则将指定时长规定在书记员收到申请三日内(或尽可能快)②③;而ICC规则(2021)则以两日为限。②④本款“两日”略宽但仍属国际高强度响应承诺,且以“预缴费用”为启动阈,兼顾可操作性。
2.本款设计与优势
本款的核心价值在于将效率承诺转化为明确的机构义务,并以财务门槛保障程序的严肃性:
量化效率,提升可预期性:“两日”指定期明确了机构的响应速度,显著增强了当事人对紧急救济时效的信心,是程序可预期性的关键体现。
兼顾效率与程序安全:以“预缴费用”作为程序启动前提,既能快速筛选出有紧急需求的申请、优化仲裁资源,也为后续程序提供了经费保障。
国际视野下的稳健定位:相较于国际规则中部分采用“24小时内”指定的标准,本款“两日”的期限体现了兼顾极端效率与机构操作现实的稳健风格,有助于酝酿紧急仲裁员的合适人选,符合其对程序可靠性的整体追求。
3. 实务提示
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同步关注并即时完成紧急仲裁员费用的预缴。任何缴费延迟都将直接导致本条规定的“两日”时限无法起算,可能成为对方质疑程序正当性或机构推迟指定的理由。建议在提交申请时即向仲裁院确认缴费渠道与金额,实现申请与缴费动作的紧密衔接。
第(三)款 披露与回避:紧急程序中的公正保障与反拖延设计
1.条文要点
本款规定,紧急仲裁员在信息披露与回避事项上,须参照适用本规则第14条(信息披露义务)及第15条(回避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同时,创设了一项紧急程序特有的严格时限:当事人以仲裁员书面披露事项为由申请回避,须在收到后2日内提出,逾期权利丧失。
2. 制度目的及逻辑
本款设计旨在解决紧急仲裁程序中的核心矛盾——如何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坚守仲裁员中立性的程序正义底线。其制度逻辑体现为双重保障:
公正性的底线保障:通过准用一般仲裁程序中的披露与回避规则,明确了紧急仲裁员同样必须符合最高的独立性、公正性标准,确保了紧急决定权威性的伦理基础。
程序滥用的预防机制:2日的时限异议窗口,是一项关键的反拖延设计,有助于降低当事人利用回避程序恶意阻滞紧急程序的可能性。
3.实务提示
对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一旦收到紧急仲裁员的披露信息,如需提出回避,必须立即启动内部评估流程。48小时的反应期限要求将利益冲突检索、理由形成及书面提交转化为一个高度紧凑的连续操作。
对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人:紧急仲裁员应秉承更高标准的审慎,在指定初期即作全面披露。申请人则应严格避免与紧急仲裁员进行任何可能被视为单方接触的沟通,以防给对方提供申请回避的程序口实,保障紧急程序得以顺利推进。
第(四)款 程序方式:弹性裁量与正当程序的底线保障
1.条文要点
本款授予紧急仲裁员广泛的程序裁量权,允许其根据紧急措施请求的性质与紧迫程度,自主决定采用其认为适当的审理方式。同时,要求紧急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以独立、公正的方式行事,确保各方当事人获得合理的陈述机会。
2.制度功能—“弹性”与“底线”的双重构造
本款是第25条的核心程序条款,其通过“程序弹性”与“最低正当程序”的双重设置,旨在调和紧急救济的效率需求与仲裁程序固有的公正价值:
程序高度灵活性:紧急仲裁员可结合案件情况,灵活采用书面审理、视频听证、电话会议或加速证据交换等多种形式,并有权决定压缩程序环节与期限。这是实现紧急救济“即时性”的关键制度工具。
“合理陈述机会”的刚性底线:无论程序如何简化,任何一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回应对方主张的基本程序权利必须得到保障。这不仅是程序正当性(Due Process)的基石,也是紧急仲裁员决定具备可执行性、避免因程序瑕疵被撤销或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根本前提。
本款的平衡设计符合国际主流实践。例如,SIAC规则(2025)在引入保护性初步命令等制度时,亦同步设置机制,要求在采取措施后极短时间内必须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机会,并受严格时效约束。②⑤这揭示了普遍共识:即便在最紧急的程序中,“听审权利”这一底线也绝不能被突破。相较于部分国际或国内规则中对程序形式规定较为模糊的条文,ICDPASO此款将自由裁量权与最低程序保障同时明示,为紧急仲裁员提供了清晰的授权与责任边界。
3.实务提示
对紧急仲裁员而言:程序裁量权的行使需以“公平”与“效率”的审慎平衡为目标。决定采取特定程序时,应简明记录裁量理由(例如,仅因极端时间压力而决定书面审理),并确保程序安排能实质性地、非歧视性地给予各方陈述机会。
对当事人而言:应充分利用可能的有限程序环节,进行高度聚焦、切中要害的陈述与举证。当事人不应以程序简化为由,主张其正当程序权利被实质剥夺。
第(五)款 十四日内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决定的“可用文本”
1.条文要点
本款明确紧急仲裁员须在接受指定后14日内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且当事人负有遵守义务。时限设置体现了程序紧急性,说明理由则强化了决定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
本款在条款设计上与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实践保持一致,如HKIAC规则(2024)亦规定紧急决定应在14日内作出;ICC规则(2021)要求紧急仲裁员以唯一形式作出决定;LCIA规则(2020)明确要求说理(如前文所述)。
2.本款优势:
提供可复核文本:“说明理由”不仅体现程序公正,也为仲裁庭后续依第25条第(七)款修改、中止或撤销决定提供审查基础,确保紧急程序与仲裁程序连贯。
提升决定可执行性:在中国仲裁与司法衔接语境下,附理由的决定可作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行为禁令时的辅助依据,有助于说明措施的紧迫性、必要性与比例性。
平衡效率与权利:14日时限兼顾了紧急救济的效率与当事人陈述权的保障,避免程序拖延,符合商事争议快速解决的需求。
3.实务提示
当事人宜在申请阶段充分准备证据与法律意见,协助紧急仲裁员在有限时间内形成理由充分、结构清晰的决定文本,以利于后续可能发生的法院协助执行或仲裁庭复核。
第(六)款 不得兼任本案仲裁员:角色隔离与先入为主风险控制
1.条文要点
本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行明确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在后续与该紧急措施相关的同一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这确立了紧急仲裁员与案件仲裁庭之间的“角色隔离”原则。
2.制度目的与功能
防范预断风险,保障实体审理独立性:紧急程序基于有限审查和紧迫性作出决定,若允许紧急仲裁员继续担任本案仲裁员,其可能在后续实体审理中不自觉地受先前判断影响,有损仲裁庭的中立性与裁决的客观性。
强化程序公正的外观与实质:通过角色隔离,避免当事人对仲裁庭是否已形成“先入为主”印象产生合理怀疑,增强仲裁程序的公信力与可接受度。
明确阶段职能,优化仲裁资源配置:将紧急救济的临时性、快速处置职能与实体审理的全面、深入审查职能相分离,符合专业分工原则,有利于各自程序的高效、专注进行。
3.“原则禁止、例外合意”的规范模式评析
本款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合意”的立法模式,旨在平衡以下价值:
侧重程序保障:以禁止兼任为默认规则,凸显对程序公正与防止预断的优先保护,尤其适合当事人可能进一步进入司法协同或执行阶段的案件。
兼顾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体现了对仲裁契约性的尊重,为当事人基于对仲裁员专业能力的信赖而保留程序选择空间。
第(七)款 仲裁庭接管:临时救济的动态审查与终局性矫正
1.条文要点
本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其对紧急仲裁员此前作出的决定拥有完全的监督与矫正权,可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决定进行修改、中止或撤销。
赋予仲裁庭对紧急决定的复审权是国际主流实践。例如,ICC规则(2021)、SIAC规则(2025)、LCIA规则(2020)等(前文已述),这体现了普遍的制度共识:紧急程序不能侵蚀仲裁庭的核心权力。
本款是第25条与第24条(仲裁庭临时措施)之间的核心程序连接点。它标志着临时救济从“紧急仲裁员主导的初步止血阶段”,平稳过渡至“仲裁庭主导的、在24条完整框架下进行的持续性审查与动态管理阶段”。仲裁庭可据此接口,综合运用第24条下的调整、中止、要求提供担保、裁定损害赔偿等全部工具,实现对紧急措施/临时措施的精细化管理。
2.制度理念:从临时控制到终局审查的衔接
本款是紧急仲裁员制度设计中至关重要的衔接与制衡条款。其核心制度理念在于明确:
紧急决定的临时性:紧急仲裁员的决定本质是一种在权力真空期提供的、基于有限审查的临时性控制措施,而非对实体权利的最终裁决。
仲裁庭的终局权威:仲裁庭作为案件的最终裁判者,有权对整个案件(包括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全面、深入的审理。本款赋予其变更或否定紧急决定的权利,防止紧急程序的结果不当约束或预判案件的实体审理。
3.实务提示
对当事人而言:在仲裁庭组成后,若认为紧急决定不再适当或最初即存在错误,应主动向仲裁庭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的申请,并附具详细理由及证据,说明情况变化或原决定的实体或程序瑕疵。
对仲裁庭而言: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可以给予各方当事人就变更发表意见的机会。审查标准可包括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紧急决定是否明显不合理或违反程序公正等。
七、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困境:从权力边界到执行落地的挑战
然而,在分析紧急仲裁员程序时,须清醒认识到其在实践层面仍面临多重结构性困境。
(一)权力局限
紧急仲裁员作为一种特殊的仲裁参与主体,在选任方式、权力边界及职责义务等方面均与一般仲裁员存在明显区别,而且由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订立早于近年出现的紧急仲裁员程序,《纽约公约》在其定义中并未考虑到紧急仲裁员的概念。②⑥目前,学术界及实务界均对紧急仲裁员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员”仍存在争论。
(二)法律性质与跨境执行困境
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法律性质尚未在国际层面形成统一认定,这直接影响了其跨境执行的有效性。问题的核心在于,该类决定能否被纳入《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即是否构成公约所指的“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在申请执行地国以外领土作出的仲裁裁决。②⑦对该条的简单解读是《纽约公约》仅适用于仲裁裁决(Award)而不适用于命令/裁令(Order)。法律定性上的分歧进一步加剧了执行风险。例如,国际商会(ICC)的调查报告指出,在澳大利亚、黎巴嫩、阿联酋、泰国、俄罗斯等法域,将紧急仲裁员决定归类为“裁决”抑或“命令”,可能引发司法认定上的疑虑,更重要的是,许多国家尚未在其国内仲裁立法中明确承认紧急仲裁员制度及其决定的效力。②⑧
尽管新加坡、英国等司法管辖区已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但这仅为局部实践,未形成普遍共识。②⑨因此,在缺乏统一法律框架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决定的跨境执行仍面临效力不确定性与地域差异风险。
(三)制度实效与国内衔接障碍
紧急仲裁员无强制执行权,决定被无视时,申请人需转而求助法院或后续仲裁庭,可能使救济目的落空。此外,在如中国等法域,该制度与本土司法体系之间,尚未建立起成熟稳定的衔接模式。尽管新《仲裁法》强化了仲裁保全支持,但尚未明确紧急仲裁员决定的直接执行地位,其效力往往需要通过“转化”才能实现,可能损耗其紧急价值。
八、第24条与第25条的联动:把“紧急决定”纳入第24条闭环治理
紧急仲裁员程序并非独立于临时措施制度的特别安排,而是其针对“组庭前权力真空期”的专门化与前置化应用。第25条应纳入第24条闭环结构(参见《第二十四条释义》)共同构成了一个从紧急干预到持续管理的动态、闭环的临时救济体系。其核心联动体现于以下四个关键衔接点:
(一)措施类型衔接:以类型化框架指引紧急裁量
第24条第(一)款对临时措施的四项分类(维持或恢复现状、防止损害或程序妨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为紧急仲裁员提供了清晰的措施“词典”与审查框架。这使得紧急仲裁员即使在极短时间内,也能依据类型化的高频场景进行快速识别与裁量,确保其决定具备坚实的规则基础与可预见性。
(二)审查逻辑衔接:以结构化论证支撑程序效率
第24条第(二)款要求申请须明确措施内容、请求依据及理由,这构成了临时措施申请的核心论证结构。该结构对紧急仲裁员程序尤为重要: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书中以极高效率完成“请求什么、依据何在、为何紧迫”的严密论证。申请书的质量直接决定了紧急仲裁员能否在信息有限的情况下做出准确判断,是实现程序“又快又准”的前提。
(三)风险管控衔接:以持续性治理约束紧急权力
第24条第(三)至(六)款所确立的配套治理机制,包括要求提供担保、情况重大变化时的披露义务、仲裁庭对措施的修改/中止/终止权,以及对错误申请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共同构成了对紧急仲裁员决定的“事后”监督与纠偏框架。这确保了紧急权力的行使不被滥用,其决定可被动态调整,错误后果可获得救济,实现了风险的全周期管控。
(四)程序协同衔接:以并行机制保障救济实效
第24条第(七)款确认了当事人并行寻求法院保全措施的权利,明确了仲裁与司法在临时救济上的互补关系。这与第25条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形成协同。在需法院强制力配合或紧急仲裁员决定无法满足特定救济需求的法域,该条款为当事人提供了关键备选路径,确保了临时救济制度的实际有效性,也与国际实践【如LCIA规则(2020)㉚】及新《仲裁法》修订方向相契合。
本规则的紧急决定是完整嵌入临时措施的治理闭环,使其既是应对急迫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程可控、可纠的规范程序。
九、与新《仲裁法》的适用衔接:构建机构紧急救济与法院保全的“双轨协同”体系
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对仲裁语境下申请财产保全与行为禁令(责令作为或禁止作为)的路径作出了系统性规定。③①在此制度背景下,本规则第24条与第25条的实践价值,突出体现在与法院司法保全机制形成的“双轨协同、优势互补”格局之中。这一协同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
(一)时间协同:紧急程序先行“止血”,为司法保全提供强制力保障
本规则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核心优势在于其响应速度。紧急仲裁员可在极短时间内作出决定,对当事人形成“程序性约束”,例如指令维持现状、保全证据、要求停止特定行为等。这一快速干预能为权利提供即时保护,并为后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财产保全或行为禁令,奠定坚实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明确了法院对保全申请应“依法及时处理”,与紧急仲裁员的快速反应机制形成了有效的时间衔接,共同构建了从“即刻约束”到“强制保障”的无缝救济链条。
(二)功能协同:发挥比较优势,实现救济手段的精细化匹配
仲裁机构与法院在临时救济领域各具比较优势,二者并行不悖,且可相互补充:
紧急仲裁员的功能优势:更擅长处理复杂的 “程序性治理”与“商业安排维持”,例如组织证据保全、监督临时财务监管、维持合同履行状态或就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作出初步安排。其在跨境商事纠纷中,能快速应对涉及多法域的合同履行链条问题。
法院的功能优势:在财产“冻结、查封、扣押”等需借助国家公权力直接控制的措施,以及对行为禁令的强制执行与违法惩戒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强制力保障。
(三)风险协同:以双层责任机制抑制程序滥用,引导审慎申请
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示范法》(2006)第17G条(费用与损害赔偿)③②所体现的国际共识高度一致,并与第24条内在的权责平衡精神相契合。由此,在“紧急仲裁员决定”与“法院保全”双轨并行的体系下,当事人任何一项不当或恶意的临时救济申请,均可能面临来自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和/或法院(依据新《仲裁法》)的“双层责任追究”。这种叠加的法律风险显著提高了滥用紧急程序与保全制度的成本,有助于引导当事人更为审慎、负责任地评估申请的紧急性、必要性与比例性,从而净化程序环境,防止临时救济被滥用。
结语:第24条与第25条一体化临时救济机制的制度意义
本规则中的第24条与第25条共同构成了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一体化临时救济体系。其制度意义不仅在于填补程序空白,更在于通过系统性设计,实现了临时救济从“应急手段”到“可持续程序治理”的范式升级。
第24条的价值,在于将临时措施建构为一个包含类型化措施、审查标准、配套担保、动态调整与错误追责的完整治理闭环,使临时性命令具备持续适应性与责任约束。第25条则在此基础上,将救济窗口前瞻性移至仲裁庭组成前的“权力真空期”,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实现对紧迫风险的即时干预。两者结合,形成了从“紧急止血”到“全程管理”的无缝衔接。
这一设计与国际主流实践高度契合。其制度框架与《示范法》(2006)年修订后形成的风控模型同向,亦与ICC、HKIAC、LCIA等主要仲裁机构的紧急救济机制在结构、时限与复核安排上相互呼应,体现出本规则的国际化视野。
尤为重要的是,在新《仲裁法》明确仲裁保全与行为禁令路径、强调及时司法处理、并确立错误申请赔偿责任的制度背景下,本规则展现出更强的中国语境适配性与协同效能。它既可通过机构紧急程序快速稳定商事关系,又能与法院的强制执行机制形成“双轨协同”,并通过内置的责任约束机制有效抑制程序滥用,从而系统性地提升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可靠性与可执行性。
①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四 A 章 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第1节临时措施、第2节初步命令、第3节适用于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条文、第4节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第5节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②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2021年版)第 29 条紧急仲裁员及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LCIA (2020) Arbitration Rules art 9B Emergency Arbitrator、SIAC Rules(2025)Rule 12 Emergency Arbitrator and Schedule 1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3条临时保护措施和紧急救济及附录4紧急仲裁员程序
③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t. 17(original 1985 version), which provides that: “Power of arbitral tribunal to order interim measures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order any party to take such 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consider necessary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dispute.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require any party to provide appropriate security in connection with such measure.”
④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 17A 条:“第 17A 条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1) 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第 17(2)(a)、(b) 和 (c) 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应当使仲裁庭确信:
(a) 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
(b) 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权。
(2) 关于对第 17(2)(d) 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请求,本条 1(a) 和 (b)款的要求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适用。”
⑤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 17B 条:“ 17B 条 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
(1)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当事人而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同时一并申请下达初步命令,指令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
(2) 当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目的时,仲裁庭可以下达初步命令。
(3) 第 17A 条中规定的条件适用于任何初步命令,条件是根据第17A(1)(a) 条估测的损害是下达命令或不下达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 17C 条 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1) 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请作出判定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当事人,使之了解临时措施请求、初步命令申请、任何已下达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明任何口头通信的内容。
(2) 同时,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时间内给予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机会。
(3) 仲裁庭应当迅速就任何针对初步命令的异议作出裁定。
(4) 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达该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后失效。但在向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并为其提供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下达对初步命令加以采纳或修改的临时措施。
(5) 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
⑥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9.2条: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应以裁令的形式作出。当事人承诺遵守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任何裁令。”
⑦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
第1条紧急措施的申请:
“..........5 如果仲裁院院长(“院长”)认为,根据请求书中提供的信息,可以参照仲裁规则第 29 条第(5)款和第(6)款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定,秘书处应向被请求方转发一份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如果院长认为不适用该规定,则秘书处应告知各方当事人,不会就部分或全体当事人实施紧急仲裁员程序,并应向这些当事人转发一份请求书以供参阅。
6 除非紧急仲裁员认定有必要采用更长的时限,否则,自秘书处收到请求书起十日内,如果秘书处未能收到请求人交付的仲裁申请书,则院长应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
第3条紧急仲裁员的回避:
“1 要求紧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必须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收到该紧急仲裁员任命通知起三天内提出,或者,如果该当事人在收到紧急仲裁员任命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则必须自其得知该事实或情况之日起三天内提出。
2 在秘书处给予该紧急仲裁员和其他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由仲裁院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第5条程序:
“....2 紧急仲裁员应考虑请求书的性质和紧迫性,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在任何情形下,紧急仲裁员均应公平和中立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第6条裁令:
“......4 该裁令应不迟于案卷根据本附件第 2 条第(3)款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如经紧急仲裁员要求,并说明理由,或如果院长认为必要,院长可决定延长该期限。
发生下列情况时,裁令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 :
a)院长根据本附件第 1 条第(6)款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 ;”
第 8 条一般规则:
“1 本附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管理的所有事项,由院长全权斟酌决定。
2 院长缺席时或应院长要求,仲裁院的任何副院长有权代表院长作出决定。
3 本附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管理的所有事项,仲裁院、院长和紧急仲裁员应当根据仲裁规则和本附件的精神办理。”
⑧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9.3条:“对于紧急仲裁员裁令中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宜或争议,该裁令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终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或对裁令的任何修改。”
⑨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附录4紧急仲裁员程序第4条:“若HKIAC决定接受申请,则应设法在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两者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⑩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附录4紧急仲裁员程序第12条:“紧急仲裁员应自HKIAC向其移交案卷之日起14日内,就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紧急决定”)。此期限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延长,也可在适当情况下由HKIAC延长。”
①①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四 A 章 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第 2 节 初步命令
①②SIAC Rules (2025) SCHEDULE 1.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paragraph 25, which provides that: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a party may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out complying with paragraph 3(c) of this Schedule 1, and without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 to make a request for the appointment of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to consider a request for an interim measure together with an application for a preliminary order directing a party not to frustrate the purpose of the emergency interim or conservatory measure requested (a “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 application”).”
①③SIAC Rules(2025)SCHEDULE 1.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paragraph 27,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hall determine the 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 application within 24 hours after its appointment.”
①④SIAC Rules(2025)SCHEDULE 1.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paragraph 33, which provides that: “A 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 shall expire 14 day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it was issued by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in this Schedule 1, issue an order or award adopting or modifying the 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 or granting such other emergency interim relief as appropriate, after all parties have been given an opportunity to present their cases.”
①⑤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9.8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may make any order or award which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uld make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in addition, may make any order adjourning the consideration of all or any part of the claim for emergency relief to the proceedings conduct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when formed).”
①⑥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9.9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An order of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hall be made in writing, with reasons. An award of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hall comply with Article 26.2 and, when made, take effect as an award under Article 26.8(subject to Articles 9.11 and 9.12)........”
①⑦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9.1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 Any order or award of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apart from any order adjourning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 when formed, any part of the claim for emergency relief) may be confirmed, varied, discharged or revoked,in whole or in part, by order or award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pon application by any party or upon its own initiative.”
①⑧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9.5(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Such an application shall be made to the Registrar in writing by electronic means, together with a copy of the Request (if made by a Claimant) or a copy of the Response (if made by a Respondent), delivered or notified forthwith to all other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附录4紧急仲裁员程序第2.(j)条:“确认申请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
①⑨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17条:“ 17 条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a) 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 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
(d) 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⑳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9.3条:“对于紧急仲裁员裁令中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宜或争议,该裁令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终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或对裁令的任何修改。”
②① SIAC Rules(2025)SCHEDULE 1.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paragraph 21,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hall have no power to act after the Tribunal is constituted. The Tribunal may affirm, reconsider, modify, or vacate any order or award issued by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including a ruling on its jurisdiction. The Tribunal shall not be bound by the reasons given by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②②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附录4紧急仲裁员程序第4条:“若HKIAC决定接受申请,则应设法在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两者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②③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9.6(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LCIA Court shall determine the application as soon as possi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If the application is granted,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LCIA Court within three days of the Registrar’s receipt of the application (or as soon as possible thereafter).”
SIAC Rules (2025) SCHEDULE 1.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paragraph 7, which provides that: “If the President determines that SIAC shall accept the Application, the President shall seek to appoint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within 24 hours from the later of: (a) the date of receipt by the Registrar of the Application; or (b) the date of receipt of payment of the EA Filing Fee and deposits.”
②④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第2条:“院长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秘书处收到请求书起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
②⑤SIAC Rules (2025) SCHEDULE 1.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paragraph 29,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pplicant shall promptly and, in any event, within 12 hours of the transmission by the SIAC Secretariat of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s order in respect of the 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 application, deliver a copy of all the case papers filed in the arbitration,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s order, and all other communications, including the content of any oral communication at any hearing,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to all the parties, and provide a statement to the Registrar and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certifying that it has done so, or if not accomplished, an explanation of the steps taken to do so.”
paragraph 33, which provides that: “..........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in this Schedule 1, issue an order or award adopting or modifying the 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 or granting such other emergency interim relief as appropriate, after all parties have been given an opportunity to present their cases.”
②⑥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New York, 1958)
②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New York, 1958) article 1, which provides that: “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other than the State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such awards are sought, and arising out of differences between persons, whether physical or legal. It shall also apply to 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
②⑧ICC Arbitration and ADR Commission Report on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edings (2019), Annex II
“ICC National Committees’Answers to Questionnaire on the Status of EA Proceedings under Local Law”
②⑨UK Arbitration Act 2025 Section 41A, which provides that:
“41A Emergency arbitrators
(1)This section applies where—
(a)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the application of rules that provide for the appointment of an individual as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and
(b)an emergency arbitrator has been appointed pursuant to those rules.
(2)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if without showing sufficient cause a party fails to comply with any order or directions of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may make a peremptory order to the same effect, prescribing such time for compliance with it as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considers appropriate.”
THE STATUTE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94 ( 2020 REVISED EDITION) Section 2.(1): “In this Part,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arbitral tribunal’ means a sole arbitrator or a panel ofarbitrators or a permanent arbitral institution, and includes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appointed pursuant to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agreed to or adopted by the parties including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an institution or organisation......”
㉚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9.13(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Notwithstanding Article 9B, a party may apply to a competent state court or other legal authority for any interim or conservatory measures before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Article 9B shall not be treated as an alternative to or substitute for the exercise of such right. During the emergency proceedings, any application to and any order by such court or authority shall be communicated promptly in writing to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the Registrar and all other parties.”
③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9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③②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17G条:“第 17G 条
费用与损害赔偿: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给这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