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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二十四条“临时措施”

发布时间:2026/02/27

在跨境贸易与投资等商事争端涉及的国际争端解决程序中,临时措施又被称为“中间措施”,是指司法机关、仲裁庭根据法律或者约定授权,为保护当事人在程序前、程序中以及程序后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实现并受到保护,而作出的临时性决定。其包含很多种类,是确保仲裁程序实效性与裁决可执行性的关键程序工具。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24条以“类型清单+说理结构+担保对冲+变更披露+动态调整+错误申请赔偿+司法协同”的闭环结构,构建了一套结构完整、逻辑自洽的临时救济体系。本文通过逐款释义,旨在解析该条款下仲裁庭的裁量要素与当事人的实务操作路径,并将其置于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为蓝本的全球仲裁规则演进背景下,与国际商会(ICC)、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主要机构仲裁规则及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相关制度进行对照考察,以期为企业在国际化经营中有效运用临时救济机制提供清晰的指引与策略建议。

一、问题缘起:从“最终胜诉”到“及时救济”

国际商事争端的风险常常不是“法律点有多难”,而是“时间窗口有多窄”。在供应链交付、工程项目、股权并购、知识产权与数据合规等场景中,任何一方若在争端爆发后快速转移资产、销毁关键证据、改变项目现场或通过平行程序拖延、干扰仲裁进程,最终裁决可能沦为“纸上胜利”。“临时措施”概念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系统引入,可追溯至UNCITRAL 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其原始表述“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1经中文译介后凝练为“临时措施”,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通用术语。

临时措施的制度目的即在于:在实体争议尚未裁决之前,提前用保全、预防与程序保障手段控制风险,确保仲裁程序有意义、裁决可执行。临时措施因此被称为国际仲裁的“生命线”。

二、制度定位与边界:临时措施的三重属性与“非预断原则”

1. 三重属性:保全性、预防性与程序保障性

临时措施在功能上可归纳为三类:

保全性:锁定未来执行基础,典型是财产保全、担保等。

预防性:防止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扩大,包括停止侵害、维持或恢复原状等。

程序保障性:防止程序被妨碍、证据被灭失或证人被干扰,典型是证据保全等。

2. 边界控制:不作实体终局判断,但允许“初步审查”

临时措施的核心难题在于:仲裁庭必须在信息不充分、时间紧迫下作出决定。现代规则普遍采取“初步审查(prima facie)”框架:

仲裁庭不对实体争议作终局判断;但会对权利基础、紧急性、损害风险、比例性原则进行足以支撑临时救济的“表面判断”。同时,通过担保、动态调整与错误申请赔偿责任对冲误伤风险,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三、本规则第24条“临时措施”原文

第二十四条 临时措施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准予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争端未决前维持或恢复原状;

2.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造成:

(1)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

(2)对仲裁程序的妨碍;

3.为执行仲裁裁决提供财产保全;

4.保全与争端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二)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应当说明申请临时措施及有权获得救济的理由。

(三)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担保。

(四)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毫不延迟地披露此种情况。

(五)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止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以自行修改、中止或终止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六)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当事人须对因此种措施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的,不应视为对仲裁协议的减损或放弃。

本规则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结构可概括为七个环节:

1.列举类型——明确仲裁庭可准予的临时措施范围;

2.申请说明义务——要求当事人写清“要什么、凭什么”;

3.担保机制——风险对冲工具;

4.情况变更披露——把信息不对称纳入程序治理;

5.修改/中止/终止——实现动态比例性;

6.错误申请赔偿——遏制程序“武器化”;

7.司法协同——实现仲裁自治与法院协助兼容。

这种“闭环”意味着:临时措施不是一次性动作,而是一套可持续管理的程序装置。

四、第(一)款:临时措施类型释明——“清单化”与“可映射”

第(一)款将临时措施归纳为四类高频场景,并以“包括但不限于”保留弹性空间。这一设计的优点在于:当事人可以迅速把现实风险映射到规则类型,仲裁庭亦可据此形成相对稳定的裁量结构。

1.维持或恢复原状:防止既成事实侵占裁决空间

“维持或恢复原状”通常对应行为禁令或恢复性命令。在工程项目、设备交付、长期供货或股权控制权争议中,若一方单方改变现状(停供、拆改、接管、强行处置设备等),即便裁决最终支持对方,恢复成本也可能极高甚至不可逆。该类措施强调“可逆性”与“最低侵害”,仲裁庭通常会关注:现状是否稳定、改变是否将造成不可逆后果、是否存在更温和的替代安排。

2.防止或避免损害/对仲裁程序妨碍:兼具实体保护与程序保障

本款第2项明确覆盖两类风险: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例如持续侵害商业秘密、持续违约导致供应链断裂等;对仲裁程序的妨碍:例如毁损证据、干扰证人、以不当方式推动平行程序拖延或施压等。这一表述的价值在于:它把“程序秩序”提升到可独立保护的对象,使仲裁庭能够以临时措施维护程序完整性与裁判权威。

3.为执行裁决提供财产保全:锁定执行基础

财产保全在跨境争端中尤为关键。其核心不是“提前执行”,而是避免“胜诉难执行”。仲裁庭在审查该类请求时,可能会围绕:资产转移风险、保全范围与争议金额的匹配、对被申请人经营影响、担保安排等因素进行比例性衡量。

4.证据保全:对抗证据灭失与信息不对称

证据保全常见于证据掌握在对方且存在毁损或变更风险的案件(如电子数据、工程质量记录、物流与仓储记录等)。该类措施具有鲜明的“程序保障”属性,能够直接提升后续实体审理的可裁判性。

5.其他机构有关规定

ICC规则(2021)以概括性授权为主,仲裁庭可命令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并可要求提供担保;措施可以“命令”或“裁决”形式作出2。LCIA规则(2020)在“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条款中,不仅覆盖证据、货币、文件、货物、样品、财产、场所或物品等多种形式保全,还明确在不违反裁决书最终裁定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其有权在裁决书中准许的任何临时救济,以及可要求命令任何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被申请人提供争议金额担保,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交叉赔偿承诺(cross-indemnity)3。SIAC规则(2025)规定除仲裁庭的广泛程序与证据/财产保全权外,还在紧急仲裁中引入“保护性临时命令(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机制,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先行作出短时效保护命令,并设定极紧凑的处理时限与事后通知安排4。HKIAC规则(2024):对紧急仲裁员在作出“紧急决定”前可发布必要的暂时指令进行了明确化,并强化紧急救济可得性5。

6.第24条第(一)款的四分类采取“典型场景列举+开放条款”的立法技术,具有以下特点。

(1)用户友好,便于援引:将高频应用场景类型化,降低了当事人撰写申请与仲裁庭审查判断的认知负担,尤其利于企业法务与律师快速定位依据;

(2)结构清晰,裁量可预期:四类措施分别对应“行为维持”“损害与程序风险防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逻辑层次分明,提升了仲裁庭裁量的结构化与可预期性;

(3)兼容开放性与确定性:“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既保留了仲裁庭根据案情创设适当措施的弹性空间,又以清单形式提供了扎实的裁判抓手;

(4)相较于部分仲裁机构在临时措施条款上仍偏重原则性规定的现状,ICDPASO本条采用的“分类示例+功能描述”模式,体现了更细致的规则供给与更强的实务导向。

五、第(二)款:申请门槛与说理结构——从主观诉求到客观论证

第(二)款要求当事人说明“申请临时措施及有权获得救济的理由”。这一规定看似简洁,实则完成了两项关键工作:其一,将“申请书”从陈情式表述转化为可审查的论证文本,不仅要求当事人说清楚要什么措施,还要说明为何“应当获得”该救济;其二,为仲裁庭快速形成裁量路径提供结构化输入,从而提升程序效率。

此部分设计与国际其他仲裁机构有关规则相对应,如ICC规则(2021)虽未细化申请临时措施需要“说明”什么,但其“裁令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的形式要求,客观上也推动了申请理由的结构化表达6。

从国际通行实践看,临时措施通常围绕四个核心要素展开(不同机构表述略有差异,但逻辑趋同)7:

紧急性:不立即介入将发生何种不可逆或难以弥补的后果;损害与因果:损害是什么、与对方行为或现状的关联为何;比例性与可替代性:措施是否超出必要限度,是否存在更温和替代方案;初步权利基础:并非要求实体胜诉证明,但应说明请求并非明显无理由。

因此,在ICDPASO语境下,申请人若能以“时间线 + 风险链条 + 证据”的方式呈现事实,并对上述四要素作结构化说明,往往更有利于仲裁庭快速准予实施。

六、第(三)款:担保机制——效率与公平之间的“风险对冲阀”

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制度意义在于:临时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的处分权与经营活动形成即时限制,若事后证明措施不当,应确保损害可被补偿,从而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建立平衡。

ICC规则(2021)明确规定仲裁庭可将准予临时措施以“提供适当担保”为条件8;LCIA规则(2020)不仅要求可以定金或银行保证或其他任何方式为全部或部分争议金额提供担保,还允许将“交叉赔偿担保”作为条件,并允许通过裁决确定交叉赔偿金额与后果9;UNCITRAL《示范法》也承认:仲裁庭可要求就临时措施提供担保,并对“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更倾向于要求担保10。其他重要规则如SIAC、HKIAC及UNCITRAL仲裁规则也均设有类似机制,且普遍强调仲裁庭在担保形式、金额与条件上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仲裁庭更倾向于在以下情形要求担保:措施影响经营重大(冻结核心账户、阻止交付、限制处置关键资产等);事实基础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措施可能带来可量化的直接损失(停工停产、仓储堆存等)。

当事人应避免“合理即无需担保”的误解,即便主张具备合理性,仲裁庭仍可能基于风险控制、执行保障等程序性考量要求担保。从裁判者视角,担保是提升裁决可执行性与降低程序争议的重要手段。建议申请人:主动提供担保方案:在申请阶段即提出可行的担保形式(如银行保函、保证金、保险产品、第三方保证等),并可就金额提出建议区间,有助于提升申请成功率、缩短审查时间;关注担保的弹性设计:针对长期或分阶段措施,可建议“动态担保”机制,如初期小额担保、随措施延续或情形变化再行调整。

担保机制在临时措施中扮演着平衡角色,旨在保障正当申请,同时防止程序权利滥用。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应从策略层面重视担保设计,通过提供可行方案,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展现对程序公正的尊重,进而提升申请的说服力与可操作性。

七、第(四)款:重大变化披露义务——防止临时措施“失衡化、固化”

第(四)款明确:临时措施所依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毫不延迟地披露。本款旨在构建一种动态的诚信报告机制,以应对临时措施制度中固有的“信息不对称”风险。临时措施往往在紧急状态下作出,若基础情势已发生根本改变(例如:被申请方已提供足额担保、原定的损害风险已消除、待保全证据已灭失或固定、争议标的物状态已趋稳定),仍维持原措施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持续限制,甚至异化为程序施压工具。因此,“重大变化披露”不仅是一种程序性义务,更是一种诚信约束:它要求当事人把临时救济始终维持在“必要且适度”的轨道上,并为第(五)款的动态调整提供事实基础。

从规则演进与比较视角看,本款直接吸纳了国际仲裁的前沿治理理念。其与UNCITRAL《示范法》第17F条“披露(Disclosure)”义务的精神一致,体现了对临时措施进行持续监督的普遍共识11。本款就“重大变化披露义务”的规定亦与SIAC、HKIAC规则等现代化治理相呼应,SIAC规则(2025)在“担保(security)”语境下亦强调当事人应及时披露与担保命令相关的重大变化,并允许仲裁庭修改或撤销担保命令12;而HKIAC规则(2024)则直接在“临时保护措施和紧急救济”有关条款中规定当事人须立即披露所涉情况的任何重大变化13。以上说明“重大变化披露”已成为高质量规则的常见配置。此外,第24条将此义务与后续的修改、中止、终止机制【第(五)款】及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第(六)款】紧密衔接,形成了更完整、逻辑自洽的临时措施监督与矫正闭环。

相较于中国仲裁实践,第(四)款补充了以往规则中较少明确规定的持续披露义务,将临时措施的动态监督理念纳入成文规则,体现了国际仲裁的通行做法。这一安排有助于仲裁庭对程序进行更精细和公允的管理,也为当事人履行诚信义务提供了清晰指引,从而提升程序的公平与效率。

八、第(五)款:修改、中止、终止——动态比例性与程序正当

第(五)款确立了临时措施的动态调整机制:任何一方可申请修改、中止或终止;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在事先通知各方后亦可依职权调整。该机制具有双重制度意涵:

首先,其强调临时措施的“动态比例性”。临时措施的正当性根植于其作出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势。若该情势发生显著变化,原措施的必要性或适当性可能随之减弱或消失。因此,允许对措施进行适时调整,体现了仲裁庭对临时措施持续进行比例审查的治理思路,确保救济手段始终与风险相匹配。

其次,程序正当性得到明确保障。即使仲裁庭依职权主动调整,也须履行“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的义务,保障了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维护了程序的透明与公正。

这一制度设计与国际主流仲裁规则形成呼应。LCIA规则(2020)在第25条“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框架下同样强调“给予所有其他各方当事人合理答复机会”的程序正当,并允许对不遵守担保命令的一方采取后果性措施(如中止或驳回其主张)14;而HKIAC规则(2024)进一步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应一方申请变更、暂停或终止其作出的临时措施,亦可在特殊情况下经提前通知后主动作出此类调整15。本规则第24条第(五)款反映了在临时措施动态管理机制上日益形成的国际程序共识。

就当事人策略而言,被申请人面对临时措施时,往往不必一味追求“全盘否定”,可积极考虑提出更具比例性的替代方案(例如以保函替代冻结、以第三方监管替代禁令、以缩小范围或缩短期限替代长期限制),从“最小必要”原则出发,推动仲裁庭对原措施进行优化与校准,往往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本款与24条第(四)款的“重大变化披露”义务紧密衔接,形成“披露-审查-调整”的闭环管理,使临时措施制度更具灵活性与回应性。此外,在赋予仲裁庭裁量权及依职权调整空间的同时,以“事先通知”保障程序参与,兼顾效率与公平。

在本规则制定的2022年,本款在国内率先将临时措施的事中动态监督机制系统化与成文化,提升了仲裁程序管理的精细度,体现了规则设计的创新性,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明确的预期和行为指引。

九、第(六)款:错误申请赔偿责任——对“程序武器化”的硬约束

第(六)款规定:若仲裁庭事后认定当时不应准予临时措施,申请人须赔偿因此给他方造成的损失。本条款核心功能在于确立明确的责任后果,以防止临时措施被滥用为程序施压工具,通过设定潜在的赔偿责任倒逼申请人在提出请求时审慎核验事实基础与证据链条,抑制恶意或轻率申请,防止将临时措施当作商业施压工具,维护程序公平。

这一价值取向也能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印证。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的(2024)最高法知民终917号为例,法院在错误保全责任纠纷中对损失项目(货款损失、物流仓储费、运费、堆存倒箱费等)及其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并对错误申请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评价16。该案提示当事人:虽然保全/控制/临时措施具有紧急性,申请人仍需对“申请基础是否充分、措施范围是否必要、损害是否可预见”进行合理预判——否则很可能面临损害赔偿与信誉双重代价。第(六)款的存在亦是将此类司法原则内化为仲裁规则,促使当事人把“胜诉可能性”与“误伤成本”一并纳入理性评估。

从国际规则演进看,UNCITRAL《示范法》第17G条“Costs and damages”明确:若事后认定不应准予,申请人应对措施造成的成本与损害负责,且仲裁庭可在程序任何阶段裁定该等责任17。本规则第24条第(六)款正是这种现代治理的关键落点:把“错误申请”从道德评判转化为明确责任规则。

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在“保全/行为禁令”语境下明确:当事人可申请财产保全、责令作为或禁止作为;且“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18。本款与新《仲裁法》关于“错误申请赔偿”的价值取向高度一致,形成“规则—法律”双层约束,有利于在实践中强化当事人对临时措施申请的慎重义务。

本款通过引入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构建了临时措施制度的风险制约与平衡机制。以成文规则形式清晰界定不当申请的法律后果,显著提升了程序的严肃性与可预期性。其责任逻辑与我国司法实践对错误保全的审查标准相契合,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强调了仲裁申请行为的审慎义务。本款在国内仲裁规则中较早且系统地将错误临时措施申请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明文规定,增强了仲裁制度自身的约束与校正能力,展现了规则设计的完整性与前瞻性。

十、第(七)款:司法协同——“法院强制力 + 仲裁自治”的兼容条款

第(七)款明确: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不视为对仲裁协议的减损或放弃。本条款在实务中具有关键意义。尤其在中国法框架下,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仍主要依赖司法机关的强制力。若当事人因担忧寻求法院协助会被误解为“脱离仲裁”,则可能延误获取必要救济的最佳时机,进而实质影响未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本款的制度功能在于:明确将司法机关的保全支持定位为仲裁程序的辅助与保障机制,而非与仲裁自治相冲突的替代路径。它从规则层面消除了当事人的程序顾虑,为“仲裁前保全”或“仲裁与保全并行”的操作模式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确保了临时救济渠道的畅通与有效。

这一理念与国际主流仲裁规则相一致。LCIA规则(2020)明确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成立前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并允许在仲裁庭成立后于特定情形下继续申请,且强调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并设置了与仲裁程序的信息沟通要求19。HKIAC规则(2024)则将有关协同主体表述为“具管辖权的机关”(competent authority)20。

更重要的是,本款与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实现了有效衔接。新《仲裁法》同样明确了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可在申请仲裁前向法院申请保全/禁令;并规定仲裁机构应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法院处理21。

第(七)款通过确立仲裁与司法机关在临时措施上的协同关系,展现了规则设计的实用性与前瞻性。以明确的条文打消当事人对于“寻求司法保全即放弃仲裁”的误解,鼓励其及时利用一切合法途径保护自身权益,防止因程序犹豫导致实质性损失。精准对标新《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在机构操作层面细化了当事人权利行使的路径,为当事人协调运用仲裁与司法两种资源提供了清晰的程序指引,强化了仲裁制度在利用外部司法支持方面的规范性和确定性,是推动仲裁程序完整性建设的重要一环。

总结

总体而言,本规则第24条并非单纯追求“更强的救济”,而是通过七层(七款)结构构造出一套兼顾效率、正当与可执行性的临时措施治理体系:以“类型清单”降低理解门槛,以“说理义务”提升裁量可审查性,以“情况变更披露机制”对冲信息不对称与误伤风险,以“动态调整”实现比例性校准,以“错误申请赔偿”反制程序武器化,并以“司法协同”条款打通法院协助路径。

在新《仲裁法》明确保全与行为禁令、并强化错误申请赔偿责任的制度背景下,第24条的适用基础更为稳固。当事人若能在争议发生初期即建立“资产—证据—风险”三张清单,预置担保资源与替代方案,并按照第(二)款要求形成结构化说明材料,将更有可能在关键时间内取得有效救济,从而把“最终裁决”转化为“可执行结果”。



1.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rt. 17(original 1985 version), which provides that: “Power of arbitral tribunal to order interim measures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order any party to take such 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consider necessary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dispute.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require any party to provide appropriate security in connection with such measure.”

2.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8.1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裁令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这些措施应以裁令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

3.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5.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ii) to order the preservation, storage, sale or other disposal of any monies,documents, goods, samples, property, site or thing under the control of any party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3.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and relating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arbitration; and

(iii) to order on a provisional basis, subject to a final decision in an award, any relief which the Arbitral Tribunal would have power to grant in an award,including the payment of money or the disposition of property as between any parties.

Such terms may include the provision by the applicant party of a cross-indemnity, secured in such manner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iders appropriate, for any costs or losses incurred by the respondent party in complying with the Arbitral Tribunal’s order. .........”

4.SIAC Rules (2025) SCHEDULE 1. 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 paragraph 25, which provides that: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a party may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out complying with paragraph 3(c) of this Schedule 1, and without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 to make a request for the appointment of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to consider a request for an interim measure together with an application for a preliminary order directing a party not to frustrate the purpose of the emergency interim or conservatory measure requested (a“protective preliminary order application”)

5.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3条:“23.1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按附录4申请紧急临时或保全性救济(“紧急救济”)。

23.2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23.3 临时措施,无论采取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作出前暂时指令一方作出例如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a) 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或

(b) 采取措施以阻止现时的或临近的、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伤害或损害发生,或克制而不为可能导致这类伤害或损害的行为;或

(c) 保全财产,以确保可据以执行随后作出的裁决;或

(d) 保全与解决争议相关的重要证据。”

6.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8.1条:“......这些措施应以裁令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

7.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3.4条:“在依第23.2款决定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时,仲裁庭应考虑案件情况。相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a) 如不指令临时措施,可能产生此后所裁决的损害赔偿无法充分弥补的损害,且这一损害较临时措施对其所针对的一方可能造成的损害显为严重;和

(b) 申请人在争议实体上有合理的胜诉概率。但对此概率的判断不应影响仲裁庭此后作任何决定时的裁量。”;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6.3条:“ 当事人请求采取根据第2 款(a)项至(c)项采取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确信:

(a) 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

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且

(b) 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8.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28.1条:“......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

9.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5.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 to order any respondent party to a claim, counterclaim or cross-claim to provide security for all or part of the amount in dispute, by way of deposit or bank guarante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25.2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power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a party, after giving all other partie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respond to such application, to order any claiming, counterclaiming or cross-claiming party to provide or procure security for Legal Costs and Arbitration Costs by way of deposit or bank guarante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and upon such terms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iders appropri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Such terms may include the provision by the applicant of a cross-indemnity, itself secured in such manner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iders appropriate, for any costs and losses incurred by such claimant, counterclaimant or cross-claimant in complying with the Arbitral Tribunal’s order. Any amount payable under such cross-indemnity and any consequential relief may be decid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by one or more awards in the arbitration. In the event that a claiming, counterclaiming or cross-claiming party does not comply with any order to provide security,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stay that party's claims,counterclaims or cross-claims or dismiss them by an award.”

10.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17E条:“ 17E 条  提供担保

(1) 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

(2) 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

11. 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17F条:“第 17F 条 披露

(1)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2) 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与仲裁庭判定是否下达或维持该命令有关的情形,这种义务应当持续到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案情之时。在此之后,应当适用本条第 (1) 款

12. SIAC Rules (2025) art.49 Security for Claims , which provides that: “49.1 A party may apply to the Tribunal for an order that any party responding to a claim, counterclaim, or cross-claim provide security against the relevant claim........49.3 A party shall promptly disclose any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upon which the Tribunal has ordered security under Rule 49.1.”

13.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3.7条:“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立即披露申请或指令临时措施所基于的情况随后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14.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5.2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power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a party, after giving all other partie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respond to such application, to order any claiming, counterclaiming or cross-claiming party to provide or procure security for Legal Costs and Arbitration Costs by way of deposit or bank guarante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and upon such terms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iders appropri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 In the event that a claiming, counterclaiming or cross-claiming party does not comply with any order to provide security,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stay that party's claims,counterclaims or cross-claims or dismiss them by an award.”

15.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3.5条:“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变更、暂停或终止其指令的临时措施。仲裁庭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在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主动如此行事。”

16. 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附2006年通过的修正案)第17G条:“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给这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

1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9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9.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5.3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A party may apply to a competent state court or other legal authority for interim or conservatory measur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would have power to order under Article 25.1: (i) before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ii)after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exceptional cases and with the Arbitral Tribunal’s authorisation, until the final award. After the Commencement Date, any application and any order for such measures before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be communicated promptly in writing by the applicant party to the Registrar; after its formation, also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in both cases also to all other parties.”

20.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3.9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具管辖权的机关申请临时措施,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相抵触或放弃该仲裁协议。”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 39条“..........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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