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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二十三条“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答辩”

发布时间:2026/02/27

纵观过去十年国际仲裁制度的创新和发展趋势,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是大多数的制度创新在回应效率与公正的平衡问题,尤其在遇到某些仲裁请求明显缺乏相关依据或者与其他仲裁请求表面上互为前提的情况下,对于请求的前期判断(驳回还是列入审理范围)有助于当事人对最终仲裁请求的固定以及提高对于该项争议的审结效率。在此背景之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23条规定的“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答辩”机制,是一项兼具国际视野与实践效能的制度安排,在本规则制定的2022年,也是一项前沿和创新性的尝试。该条款借鉴了SIAC、HKIAC、ICC等主流仲裁机构的成熟经验,并参考了ICSID等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确立了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为严格门槛的快速筛选程序。其核心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在程序早期阶段挑战明显不成立之请求或答辩的权利,由仲裁庭在保障各方陈述机会的前提下,于约定和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或命令,从而有效明晰争议焦点,避免滥诉可能,显著提升仲裁效率。本文旨在对该条款的文本内涵、运作程序、国际比较及实践优势进行系统释义,以揭示其在快速化解商事争议、优化仲裁资源配置方面的重要价值,以及其与中国仲裁法修订精神相衔接的规则特色。

一、本规则第23条“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原文

第二十三条 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答辩

(一)当事人可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仲裁庭早期驳回仲裁

申请或答辩,并说明支持其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

2.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在向仲裁庭提交请求时,应同时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申请书副本,并向仲裁庭说明发送的情况,包括发送方式和日期等。

(二)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发表意见后,应当就上述申请作出命令或裁决,并简要说明理由。

(三)除确有特殊情况并经仲裁院同意延长期限外,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命令或裁决。

二、第(一)款:早期驳回的事由与申请程序

1. 本规则第23条(以下简称“第23条”)第(一)款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早期驳回仲裁请求或答辩的两项法定事由,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这两项标准与当今国际仲裁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在2016年率先引入早期驳回机制 1,规定当事人可对明显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或答辩,或明显不属仲裁庭管辖的请求或答辩申请驳回。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亦在2018年机构仲裁规则第43条设立“早期裁定”(Early Determination)程序,允许就“显然毫无根据”或“显然不属管辖”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快速裁决。2 从上述比较可见,ICDPASO第23条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明显超出管辖范围”作为早期驳回的主要条件,契合国际仲裁的主流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明显”(obviously)一词设定了申请驳回的高度门槛,旨在确保只有毫无胜算或不属于仲裁权限范围的申请/答辩才会被早期驳回,从而避免程序滥用。该标准来源于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2006年修订引入的快速驳回机制 3。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规定允许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提出异议,其释义中强调“明显”意味着申请方须“清晰且显而易见地”证明对方请求在法律上站不住脚。ICSID案例 4 进一步将“明显无法律依据”解释为申请人需以相对容易和迅速的方式证明对方的请求在法律上不可能成立。仲裁庭在审查此类申请时,一般会假定被申请方所陈述的事实为真(除非这些事实明显虚假或滥诉),仅从法律上判断其请求是否注定无法获得裁决支持。第23条借鉴了这一高标准要求,确保仲裁庭只有在确认请求或答辩在法律上明显无支持可能或明显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时,方可予以驳回,从而兼顾程序效率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2.根据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一当事人均可提出早期驳回申请。这意味着无论是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或者反请求提出驳回,还是被申请人针对仲裁申请本身提出驳回,规则均予以允许。关于申请时机,第23条并未限定具体期限,仅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这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然而国际经验表明,早期驳回的效用在于尽早识别并剔除无理请求,因此通常鼓励尽可能在程序初期提出。比较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规则(2024)仲裁规则在首次引入早期驳回程序时明确要求:应“尽可能及早”提出,最迟不得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 5 。HKIAC规则(2024)则规定申请应在相关争议性事实或法律问题提出后尽快提起 6 。国际商会(ICC)虽然未在规则中明文列出“早期驳回”条款,但其2021年修订的《仲裁实务指引》明确,依据ICC仲裁规则第22条赋予的案件管理权,仲裁庭可对“显然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请求或答辩进行迅速裁决。7

可见,各主要机构虽表述不同,但均强调及时提出的重要性,以免案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后再启动该程序影响效率。ICDPASO虽无硬性截止期限,但预期仲裁庭会基于案件进展酌情考虑申请是否及时合理。实践中,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一旦发现对方请求存在明显无理或越权情形,应尽早启动早期驳回程序,避免故意拖延到审理后期才提出。

3. 第23条第(一)款后半段要求,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一方在向仲裁庭提交请求时,必须同时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申请书副本,并向仲裁庭说明已送达的方式和日期。这一定义与SIAC规则(2016)相似 8。其目的在于确保程序透明和对等,当事人一方不能“突然袭击”提出申请而令对方措手不及。通过强制申请人通知对方并证明送达情况,第23条保障了被申请驳回的一方有平等的知情权和准备答辩的机会。因此,第23条作为通知义务条款充分体现了程序对等原则,防止一方滥用早期驳回程序而剥夺对方的答辩权。

三、第(二)款:仲裁庭审查程序与裁决形式

1. 保障程序正当性——本款规定,仲裁庭在就早期驳回申请作出决定前,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发表意见。这一要求体现了“程序正当性(Due Process)”原则,确保无论申请方还是被申请方,都有机会陈述己方观点。仲裁庭通常会设定一个紧凑但合理的书面陈述和答复周期。相比普通仲裁程序中的全面取证和多轮陈述,早期驳回程序注重快速处理。因此,仲裁庭可能将当事人的陈述范围限制在申请所涉的法律或管辖问题上,且一般不允许进行大量的新证据开示,除非存在例外情形。例如,《ICC仲裁实务指引》建议仲裁庭在处理此类申请时,应与当事人协商确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并通常不允许进一步举证,除非特殊情况 9。通过上述方式,仲裁庭在加速程序的同时,仍保证各方有充分但精炼的发言机会,不致牺牲程序公正。

这在比较法上也得到印证:SIAC规则(2025)明确要求仲裁庭给予各方陈述机会后才能决定申请 10 ;HKIAC规则也要求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和实质裁定前均应听取双方意见 11。因此,本条款的设置与国际规则接轨,确保早期驳回程序高效而不失公正。

2. 命令或裁决——本款规定,仲裁庭对早期驳回申请应作出“命令或裁决”(Order or Award),并简要说明理由。这一表述给予仲裁庭一定的灵活性来选择以何种形式记录其决定。在仲裁实践中,如果仲裁庭驳回了申请(即认为仲裁申请/答辩应继续审理),通常可以通过程序命令形式告知各方;而如果仲裁庭同意申请、对有关请求或答辩予以实质性驳回,则更倾向于以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的形式作出。例如,SIAC规则12明确规定,仲裁庭在允许申请进行审理后,应在申请上作出命令或裁决,并提供简要理由。HKIAC规则也允许仲裁庭以决定或裁决形式回应相关请求13。《ICC仲裁实务指引》同样指出,仲裁庭应将其对申请的决定记录在裁令或裁决中,并在理由上尽量简明扼要14。ICDPASO仲裁规则承袭了这一国际通则。值得一提的是,本款要求简要说明理由,即使可以简要,也必须让当事人知晓仲裁庭驳回或不予驳回的依据。这既是出于裁决说理的基本要求,也有助于在后续执行或可能的司法审查中证明仲裁庭未滥用职权、程序公正得以体现。例如,在DBO v. DBP一案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审查了一起根据SIAC规则作出的早期驳回部分裁决,法院关注仲裁庭是否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机会及裁决理由是否成立,最终认定仲裁庭程序并无不当,驳回了败诉方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15。这一案例说明,只要仲裁庭以合理程序听取各方并在裁决中简要阐明理由,早期驳回并不会违背自然正义原则( natural justice),也能够经受司法监督。

3. 选择命令(程序令)或裁决形式,可能关系到法律效力和救济途径。在仲裁实践中,一般最终性地解决当事人实体请求的,应以仲裁裁决(最终裁决或部分裁决)形式作出,从而具备《纽约公约》项下的可执行效力;而程序性决定通常以命令形式作出,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早期驳回情形下,有时界限并不绝对。例如,仲裁庭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相当于终结了案件实体,理应以最终裁决结案;又如仲裁庭仅驳回部分请求或答辩,案件其余部分仍继续审理,则可选择以部分最终裁决处理被驳回部分,同时以程序令记录继续程序事项。ICDPASO第23条允许仲裁庭自行判断使用何种形式,赋予了仲裁庭灵活性。

四、第(三)款:裁决期限与程序效率

1. 高效率的体现——本款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并经仲裁院同意延长,否则仲裁庭应在收到早期驳回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命令或裁决。这一期限要求相当严格,体现了本规则对程序效率的高度重视。在当前主要仲裁机构中,本规则的30日时限属于较为紧凑的安排。比较来看,SIAC规则(2025)要求仲裁庭应在提交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除非主簿(Registrar)延长该期限16 。HKIAC规则(2024)设定的决定时限为60日,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延长,亦可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酌情延展17。相比之下,ICDPASO明确要求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全部流程,这一时限规定更短,直接体现出其对工作效率的重视与提升。

2. 特殊情况的期限延展——本条款也考虑到了现实操作中的复杂性,允许“确有特殊情况”时,经仲裁院同意,可以延长裁决期限。这与许多机构的做法相类似。这些措施旨在防止仲裁庭随意拖延早期驳回程序的审理时间,将延期限定在真正必要的情形下,并引入仲裁机构的监督。从本条款看,由“仲裁院同意”体现出机构监督职能,即仲裁庭需向ICDPASO仲裁院说明特殊情况以获准延期。这确保了延期的审慎使用,防止当事人一方通过程序拖延战术影响驳回程序的效率。

3. 时间要求对仲裁实践的影响——30日内裁决的要求将对仲裁庭组织程序提出较高要求。仲裁庭需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启动审查程序,例如:迅速通知另一方、安排各方在短时间内提交意见,必要时组织会议,然后进行合议并起草决定。在实践中,这可能要求仲裁员采取比通常仲裁更密集的工作节奏。尽管本规则要求期限更短,但这可能鼓励仲裁庭和当事人更迅速地推进相关程序。ICDPASO允许特殊情况下延期,正是为了解决少数复杂情形下30日可能不足的问题。例如,若申请涉及法律问题繁杂或证据材料较多,仲裁庭可依据本条款请求仲裁院批准适当延长,使裁决质量不致因赶时间而牺牲。

五、第23条“早期驳回”制度的核心特点与实践优势

综合以上释义和比较,可以提炼出第23条项下早期驳回制度的若干核心特点,以及这些特点所带来的实践优势:

1. 对标国际的门槛标准:第23条采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 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作为唯一标准,与SIAC、HKIAC等国际仲裁规则保持一致。没有加入其他主观或弹性更大的理由,保证了标准的清晰和严谨。其优势在于为仲裁庭提供了明确易行的判断基准——只处理那些一眼即知站不住脚的主张,避免了仲裁庭过度介入正常争议事项。这种设计使本规则在国际用户看来熟悉而可信,减少适用上的疑义,体现出本规则与国际接轨的专业水准。

2. 快速决定与程序简化:30日内作出命令或裁决这一要求,使本规则的早期驳回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快速通道”。这对商业当事人尤其具有吸引力——他们可以期待在极短时间内解决部分法律障碍,从而更快明晰案件走向。这种效率优势在复杂争议中意义重大:比如多请求纠纷中,若有部分请求显然无效,30日内即可剥离,让后续程序集中于核心争点,节省大量时间和费用。

3. 程序保障均衡:尽管强调速度,第23条仍确保了程序权利的保障。如上所述,必须通知对方并给出陈述机会,以及需要在决定中说明理由,这些都体现了对当事人参与权和知情权的尊重。此外,规则并未因追求效率而降低“明显”标准,使仲裁庭不会轻易剥夺当事人完整举证的机会。这种均衡性意味着本规则的早期驳回制度兼具高效性与规范性。实践中,这减少了程序被法院否定或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风险,仲裁参与各方(仲裁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更愿意善用该程序。

4. 裁决形式灵活与可执行性:第23条允许仲裁庭以命令或裁决形式作出决定,这给予仲裁庭处理不同情况的灵活度。尤其当驳回结果涉及终局性效果时,可采用部分裁决/最终裁决形式,使其具备立即可执行性。同时,由仲裁规则明确授权仲裁庭作出此类裁决,消除了执行阶段对裁决有效性的疑虑。各国法院在执行外国裁决时,看重仲裁是否依程序进行、有无超越权限。第23条的存在,意味着仲裁庭作出早期驳回裁决是依据当事人同意的规则权限完成的,不构成越权裁决。因此,ICDPASO所作出的早期驳回裁决应当符合《纽约公约》承认执行的要件,不易被拒绝执行。由此,ICDPASO的灵活裁决形式设计兼顾了过程灵活与结果稳健,保证了实际操作和裁决效果的最佳结合。

5. 与中国法律环境的良好衔接:ICDPASO在进行规则设计时考虑了中国仲裁实践和法律环境的特点。从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来看,该法并未对早期驳回作出直接规定,但通过诚信原则,恶意串通仲裁驳回条款等释放了积极信号。ICDPASO第23条恰好契合这些价值取向,成为新法原则的有机延伸。



1.SIAC Rules art. 29.1(2016), which provides that: “ 29.1 A party may apply to the Tribunal for the early dismissal of a claim or defence on the basis that:

a. a claim or defence is manifestly without legal merit; or

b. a claim or defence is manifestly outsid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

2. 参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43.1条:“在满足下列条件时,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在征求所有其他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应有权通过初期决定程序决定一个或多个法律或事实问题:

(a)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明显缺乏依据;或

(b)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明显不在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内;或

(c)即便该法律或事实问题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且假定是正确的,仲裁庭也无法作出有利于主张该问题一方的裁决。”

3. ICSID CONVENTION, REGULATIONS AND RULES art. 41.(5)(2006), which provides that: “(5)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nother expedited procedure for making preliminary objections, a party may, no later than 30 days aft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and in any event before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Tribunal, file an objection that a claim is manifestly without legal merit. The party shall specify as precisely as possible the basis for the objection. The Tribunal, after giving the parties th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their observations on the objection, shall, at its first session or promptly thereafter, notify the parties of its decision on the objection. The decision of the Tribunal shall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 of a party to file an objection pursuant to paragraph (1) or to object,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ceeding, that a claim lacks legal merit..”

4. Trans-Global Petroleum, Inc. v. Hashemite Kingdom of Jordan, (ICSID Case No. ARB/07/25)

5. 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五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

6.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43.3条:“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任何初期决定程序的申请应在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被提出后尽快作出。”

7. 参见《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2021年版)第110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向仲裁庭申请就一项或多项仲裁申请或答辩进行快速决定(‘申请’)。申请应在相关仲裁申请或答辩被提交后尽可能快地提出。 ”

8. SIAC Rules art. 29.2(2016), which provides that:“An application for the early dismissal of a claim or defence under Rule 29.1 shall state in detail the facts and legal basis supporting the application. The party applying for early dismissal shall, at the same time as it files the application with the Tribunal, send a copy of the application to the other party, and shall notify the Tribunal that it has done so, specifying the mode of service employed and the date of service.”

9. 参见《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2021年版)第112条:“如果仲裁庭同意受理该等申请,其应当在与当事人协商后,立即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被请求方当事人应当被给予平等的机会对申请进行答辩。仲裁庭将仅在例外情况下允许进一步出示证据。 ”

10. SIAC Rules art. 47.4(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If the application for early dismissal is allowed to proceed, the Tribunal shall, after giving the parties th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make a decision, ruling, order, or award on the application, with reasons which may be in summary form. The decision, ruling, order, or award shall be made within 45 days from the date of filing the application, unless the Registrar extends the time.”

11.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43.5条:“在所有其他当事人获得就请求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应作出决定,驳回请求或者接受请求并以其认为合理的形式进行初期决定程序。仲裁庭应在提交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延长。”

12. SIAC Rules art. 47.4(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If the application for early dismissal is allowed to proceed, the Tribunal shall, after giving the parties th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make a decision, ruling, order, or award on the application, with reasons which may be in summary form. ..........”

13.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43.6条:“若接受请求,仲裁庭应就相关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命令或裁决,该命令或裁决可以简易形式作出。”

14. 参见《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2021年版)第113条:“仲裁庭应考虑到申请的性质,尽快对申请作出决定,并可以尽可能简明地陈述其决定的理由。该决定可以以裁令或裁决的形式作出。”

15. DBO and others v DBP and others, [2023] SGHC(I) 21

16. SIAC Rules art. 47.4(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decision, ruling, order, or award shall be made within 45 days from the date of filing the application, unless the Registrar extends the time.”

17. 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43.6条:“............。仲裁庭应在接受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该命令或裁决。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由HKIAC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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